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立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號、111年度偵
字第42355號)中「無罪部分(即起訴對乙女犯行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脅迫、監控 之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在柬埔寨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某社 團網頁中以「好哥」之名刊登虛假「海外鞋子場 徵台幹 一 個月領15萬元以上」字樣之國外徵工訊息,致乙女陷於錯誤 ,與「好哥」連繫後,甲○○即連繫乙○○安排不知情之UBER司 機徐瑋辰,於111年7月25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前往乙女臺中市之住處附近,搭載乙女北上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同行另外搭載甲男,對甲 男犯罪部分已經確定),辦理護照有關手續。再由乙○○接手 ,由乙○○駕駛不明車輛,搭載乙女(及甲男),當晚入住於 ○○市○○區○○街0段00號「西門日記六福館」及發放生活費。 隨即於同年月27日上午,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隨同該集團另1不詳男子,到上開住宿飯店搭載乙女 (及甲男),同日上午6時許到達桃園國際機場,乙○○及該 不詳男子並安排、引領乙女(及甲男)辦理托運行李、登機 手續及親送出關(出關約同日上午7時28分許),乙女(及甲
男)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 隨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不詳遊覽車,搭載乙女(及甲男 )連同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收走乙 女(及甲男)之護照,隨即由該集團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 工作,因認甲○○、乙○○就乙女受騙出國從事詐騙工作,另涉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答辯與辯護意旨:
㈠訊據乙○○否認對乙女犯罪,辯稱:我是兼差做計程車,我本就 認識甲○○,他介紹案子給我載人,我有載他們去旅館入住並 載他們去機場,我沒有帶他們到出關,我沒有到航空公司櫃 檯,我從計程車下來剛進去,車子在臨停區。他們自己領機 票的,我沒有送他們出關或領機票。當時我真的只是為了上 廁所,才在大廳被拍到。如果我有帶他們領機票的話,檢調 一定會調領機票櫃檯的監視器。乙女是為何出國的,我不知 道。我連他們要去哪裡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單純帶客人到機 場(113年7月5日乙○○準備程序筆錄)。我都不知情,我有 送乙女去機場,但沒有監視器拍到我跟乙女辦理登機託運, 因為這都是她自己獨力完成的(審理筆錄)。
㈡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為乙○○辯護稱:乙○○不否認有將乙女送
到機場之客觀事實,但對乙女要去柬埔寨什麼工作並不知情 ,甲男、乙女雖然都到機場,但彼此不認識,不能因為甲男 供述被騙到柬埔寨就認定乙女也是被騙,本案無法證明乙女 因何原因出國,從事什麼工作,是合法或非法仍不得而知, 無法證明是受騙出國,原審認定無罪無違誤之處,請駁回檢 察官上訴(審理筆錄)。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乙女部分我不清楚(審理筆錄 )。我沒有跟乙女對話過,我不認識乙女,她看到的廣告不 是我刊登的。我在臺灣家裡附近有認識一個鄰居,他用交友 軟體聯絡我說他快三個月沒招到人,問我能不能幫他,我以 為他在柬埔寨做正當工作,111年3月30日去了才知道是詐騙 工作。也要打電話,不達業績就要被打。我不知道有沒有人 被抓去賣淫或者有沒有人被抓去賣器官。風聲很緊,適任的 人就留下來,不適任就丟到機場自生自滅。臺灣這裡有專案 小組去解救,公司覺得我不適任,就把我送到機場叫我回來 。我有跟機場人員說我的狀況,機場人員就聯絡外交部,由 外交部幫忙我回到臺灣,但錢是家裡人出的,由家裡人出錢 聯絡外交部代訂機票等,我是111年8月25日才回來(113年7 月5日甲○○準備程序筆錄)。
㈣辯護人王一翰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乙女出國之客觀事實不 否認,但針對乙女可能受騙而出國,但這就只是個可能而已 。因為詐騙集團分工很細,甲○○負責只是片段角色,對乙女 去柬埔寨是做什麼,甲○○確實不清楚,乙女家屬陳述發生這 件事情,我們很遺憾,雖然其感覺乙女被控制,但就只是感 覺而不是確實證據,乙女跟他之前工作的店長龔偉英有聯絡 ,提到在那邊生活很好,雙方還有LINE記錄,乙女是什麼原 因去柬埔寨,有無受到非法控制?至今仍不清楚,這種情況 下應該做有利被告認定,檢察官說乙女如果仍為自由應該會 聯絡他阿嬤,但乙女要不要聯絡阿嬤,有很多外在的原因, 在沒有辦法確定的情況下,依照刑事訴訟法的原則,應該對 被告甲○○做有利認定(審理筆錄)。
四、經查:
㈠乙女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13時許與甲男搭乘UBER司機徐瑋 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的小客車,從臺中市出發走高速公路 北上,於同日15-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有關手續。再由被告乙○○安排入 住「西門日記六福館」,並於111年7月27日凌晨4-5時許, 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隨同另1名不 詳男子,從「西門日記六福館」搭載乙女與甲男前往桃園國 際機場,乙女因而與甲男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出國前
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等情,除經被告乙○○供稱「我有載甲男與 乙女到機場,確認他們有出境」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6 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卷第89頁) 明確外,並經證人甲男、徐瑋辰證述在卷,且有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 上【不公開卷】第15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 切結書翻拍照片、承租人資料、被告乙○○住處附近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乙○○還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乙女與徐瑋 辰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年度他字第6562號【不公開卷】第101頁至第103頁、112年 度偵字第571號【不公開卷】第53頁至第54頁)、乙女之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不公開卷】第10 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構成要件有「詐術」「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或他法,這些都是含有負面評價的動作,應該有積極證據才足以認定這些事實存在,但是最重要的證據--乙女,卻從來沒有出現,乙女沒有做過任何筆錄,沒有寫信給檢警或任何司法外交單位,也沒有乙女的其他消息通知。這個本該是最重要的證據「乙女陳述」付之闕如,剩下只能看檢方其他舉證是否足夠。 ㈢甲男是因為看到被告甲○○刊登之徵人廣告而出國,該廣告是 「海外鞋子場徵台幹 一個月領新臺幣15萬元以上」內容, 此經甲男證述,並經原審認定甲男出國是想要做鞋廠工作。 但是乙女究竟是看什麼廣告而出國,尚無可知,而乙女本來 是做酒店等特種行業的,業經證人即金麗都KTV的店長龔偉 英於111年8月11日22:32警詢證稱:乙女原任職於金麗都KTV ,於111年6月底離職等語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卷 第75頁)。特種行業小姐改行要做鞋廠幹部,邏輯上有點怪 怪的,所以乙女是否也是看到鞋廠徵人廣告才出國,實在可 疑。乙女是否係因瀏覽被告甲○○刊登不實的徵人廣告而出國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屬無從認定。 ㈣證人即乙女祖母雖因無法與乙女聯繫,而向警方報案,表示:我因為多日無法與乙女聯絡,擔心她遭到詐騙出國,所以向警方報案。證人羅亦翔有到我的住處,向我表示他聽聞乙女要與朋友出國,覺得乙女可能被騙,之後我撥打乙女的電話,是一名女性接聽,但講外國語言,之後我就無法聯繫到乙女等語(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71頁)。乙女祖母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乙女出國後曾經打過一次電話,後來就沒有了,到現在已經兩年了,她打回來那次說她感冒,她也沒有說在那裡做什麼工作,我的感覺好像她好像被人控制了,他是用閃電的那個軟體打電話回來給我,我只有接到那一次,我也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工作,他說要再打電話也沒有再打了。我不會操作那個軟體,是她打給我,我不會還去問別人,我想要問她感冒有沒有好,但手機都打不通了」(本院審理筆錄)。足認乙女祖母不知乙女出國的原因與過程,只有一次接到乙女報平安的電話,但對於乙女在外國的工作與生活均不了解。乙女祖母感覺乙女好像被控制了,但這也是一種感覺而已,至於乙女實際有沒有被控制,或乙女究竟是否遭詐騙出國,尚難單憑乙女祖母主觀臆測而認定。 ㈤證人羅亦翔111年8月11日證稱:我於7月20日撥打LINE與電話 ,要與乙女聯繫,電話卻出現外語的語音,我懷疑乙女出國 ,卻無法聯繫到乙女,怕她被騙出國,所以才告知乙女的祖 母,要乙女祖母去報案等語(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卷第73 頁),但乙女是000年0月00日出國,所以111年7月20日人還 在國內,乙女手機內出現外國語音,可能是旁邊有一位外籍 朋友在講外語,不能證明與被告二人有什麼關係。 ㈥證人即金麗都KTV的男店長龔偉英於警詢證稱:乙女原任職於金麗都KTV,於111年6月底離職,我於111年8月11日晚間有跟乙女通過電話,乙女表示她在柬埔寨從事酒店工作,擔任經紀人,負責介紹女性到酒店上班,還詢問我有沒有要介紹女性到柬埔寨,我與乙女講電話的過程中,乙女表示她的生活很好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龔偉英並提出其與乙女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警查證。111年8月9日乙女寫「龔哥,我人現在在國外,可是我能做到的是幫金麗都找小姐去上班! 龔哥那裏如果也有客人想出國撈金或有客人在臺灣待不下去的 都可以推給我喲!」(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不公開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依證人龔偉英之證述情節,證人龔偉英所提出其與乙女間的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乙女到了柬埔寨,還是可以接line回復訊息,並且乙女想要從臺灣招人過去柬埔寨工作。乙女究竟是自願出國或受騙出國仍不可知,也無法證明乙女到了柬埔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形。 ㈦111年8月17日一位女警根據證人龔偉英提供乙女的LINE聯絡 方式,打LINE回去給乙女,乙女接聽,乙女說「我去了一個 月」「底薪四萬」「半個月領一次」「是美金現金」「像我 也好好在這裡,還是你要開視訊講?我可以給你看環境」等 (見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卷第77頁),依據女警聯繫的結
果,僅能證明乙女積極招募臺灣人到柬埔寨工作,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強暴脅迫之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與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乙女雖然無法到庭,但甲男與甲○○都說 之前有去柬埔寨工作,去了之後才知道是要做詐騙,若沒有 達到業績會被打,在那邊受到非人道監控。乙女是跟甲男到 柬埔寨園區,詐騙集團是同一個,甲男、甲○○都是被騙去做 詐騙的工作,且受到非法的監控。獨有乙女不會受到同樣的 待遇,這是無法想像的。乙女阿嬤到庭也證稱自從乙女出國 後,至今只有接到一通乙女電話,且說會找機會打電話回來 ,結果再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顯見乙女人身自由被拘束,使 用手機也是受到拘束的,如果乙女知道到柬埔寨會受到這樣 待遇,一般人是不會想要過去工作的,乙女與甲男是受到被 告二人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明 確,原審諭知無罪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改判被告二人有 罪(本院審理筆錄)。
㈡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主軸,是指稱乙女受詐欺出國,且到了柬埔寨受到非人道控制與剝削。然檢察官引用之法條構成要件非常嚴格,(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構成要件是「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乙女是不是受騙?這需要乙女自己來陳述;又乙女到底有沒有受到什麼非人道待遇? 仍不得而知,本件起訴事實非常依賴「乙女的陳述」當成主要證據,但是乙女從000年0月00日出國後至今未返國,祖母跟乙女聯絡過一次,其以前工作的男店長龔偉英與乙女聯絡過一次,乙女說在柬埔寨酒店生活得很好,希望招募臺灣女性到柬埔寨工作。女警雖然依據龔偉英的手機反撥回去給乙女,乙女也是同樣說法希望招募臺灣女性過去工作。則乙女在柬埔寨到底有沒有受到什麼非人道待遇,仍無從證明。乙女自己說在柬埔寨做酒店工作很快樂,此說法真假難辨,本院無從依據現有證據判斷她受到非人道待遇。 ㈢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依現存證據資料,不僅無從判定 乙女出國的真正原因,也無法認定乙女在國外有無遭受任何 不法的對待,雖以乙女係與甲男一同出國,而可合理懷疑乙 女亦可能如同甲男一般是受到詐騙而決定出國,但仍無法排 除乙女是基於其他原因而自願出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在乙女未能到場陳述自身遭遇,或其他可以證明乙女出國 的原因與乙女出國後所處狀況(是否遭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 事勞動或工作)的情況下,尚無法單憑甲男經歷與遭遇的狀 況,逕自推論乙女亦是相同受騙出國,且遭恐嚇與監控而從 事勞動。..有關乙女部分,因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已經綜合評價卷內所有證據為周詳說 明,雖然甲男是被騙去柬埔寨做詐騙集團,因業績不達標, 由家人付了贖金才放回來臺灣。但甲男縱然被迫從事詐騙, 也不能推論乙女也是被迫陪酒或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㈣且臺灣的詐騙產業非常強大,全世界各地詐騙產業都有臺灣人在幕後操作的痕跡。詐騙產業一本萬利,也真的有很多臺灣人是心甘情願要去做詐騙產業的。外交部早在111年5月17日發布新聞「外交部再次提醒國人赴柬埔寨等東南亞國家求職,應注意慎防落入詐騙陷阱」(發布時間:0000-00-00、資料來源:亞東太平洋司、2022/05/17第114號新聞稿),111年初起柬埔寨詐騙集團的新聞已經沸沸揚揚,乙女仍然在000年0月00日出境柬埔寨,動機可疑。但乙女沒有親自說明其為何去柬埔寨,又是否受到什麼非人道待遇,並未有本人親口說法,本院無法僅憑其他周邊親友的說法而認定事實。 ㈤被告甲○○辯稱因為在柬埔寨詐騙業績不佳,在柬埔寨透過手 機網路刊登廣告,騙到一個臺灣同胞甲男入境柬埔寨有功, 甲○○才被放生到機場,又設法回到臺灣等語。甲○○說自己是 被迫「抓交替」才能回台,其說法也有避重就輕之處,也許 是想要合理化自己犯行。甲○○也許是一開始心甘情願要去柬 埔寨作詐騙錢財工作,但因為是在口才不行,騙不到錢,才 想到刊登廣告騙一些人過去柬埔寨,至少騙一些「豬仔」過
去柬埔寨還是有點收穫的。甲○○的際遇不一定是乙女的際遇 ,乙女實際有沒有被騙或受到非人道待遇 ? 被迫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 至今沒有辦法證明。乙女沒有親 自來說明,也沒有捎來隻字片語說自己遭到什麼待遇。而柬 埔寨的官方機構或國際刑警機構等也沒有提供查獲乙女被查 獲的消息,乙女至今仍未返台。乙女究竟是被迫與家人失去 聯繫,或者主動不願意與家人聯絡,也不清楚。綜上,原審 依據嚴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被訴對乙 女部分)無罪判決,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丙○○、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