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09號
TCHM,113,上訴,609,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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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㈠朱哲賢簡○諠為男女朋友,因簡○諠與謝睿晟間有債務糾紛 ,朱哲賢為替簡○諠抱不平,竟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8時 5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危 害對方生命、身體之語音訊息予謝睿晟,使謝睿晟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緣謝睿晟(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處理其與 簡○諠之債務問題,於111年6月28日凌晨2時46分許,邀集陳 ○盛、陳○喻、蔣翔勝姜宇嶸(上開4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廖○安(00年0月生)及許○楷(0 0年0月生,上開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簡○諠之母吳○珊(所涉殺人未 遂、傷害、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誣告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向吳○珊商討簡○諠之 債務事宜,吳○珊遂撥打電話告知簡○諠、謝睿晟等人前來討 債一事,簡○諠(所涉殺人未遂、傷害、毀損、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撥打電話予朱哲賢告知此事。而朱 哲賢為成年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繫邀集魏柏廷(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及廖○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再由 魏柏廷聯繫邀集少年黃○家(00年0月生)、謝○詠(00年0月 生)、江○程(00年0月生;上開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現場。朱哲賢、 魏柏廷、廖○傑黃○家、謝○詠、江○程均知悉聚集地點為公 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西瓜刀、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抵達南投縣南投 市樂利路192巷12弄巷口之公共場所,由黃○家、謝○詠分別 持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與朱哲賢、魏柏廷、廖○傑、江○程 共同毆打上開謝睿晟等一行人,致蔣翔勝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陳○盛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胸部挫傷;陳○喻受有 頭部及身體挫傷;許○楷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 臂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陳○盛、陳○喻、許○ 楷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在起訴範圍);並砸姜宇嶸所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之車窗碎裂 、車殼凹陷,足生損害於姜宇嶸。
二、案經謝睿晟、蔣翔勝姜宇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朱哲賢(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 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 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 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 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 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 暨上訴理由狀未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其 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理由係主張其所為不足以構成惡 害通知之恐嚇罪,被告小心謹慎用詞,防免淪為證據云云, 應係否認犯罪;另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敘及量刑 理由,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



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其個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 敘明。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 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 第132至134頁),並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就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⒊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4、 136頁),復據同案被告魏柏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供述(見警卷第62至66頁,少連偵卷第74至76頁,原審 卷第125至127、131至138頁),少年廖○傑於警詢時、偵查 中(見警卷第77至80頁,少連偵卷第76、80頁),少年黃○ 家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84至88頁,少連偵卷第92至



93頁),少年謝○詠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102至103 頁反面,少連偵卷第93、96頁),少年江○程於警詢時、偵 查中(見警卷第111至115頁,少連偵卷第94、98頁)供證明 確。並經告訴人謝睿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見警卷第122至125頁,少連偵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 57頁),告訴人蔣翔勝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02至205頁), 告訴人姜宇嶸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210至213頁,少 連偵卷第128至132頁)之指訴,及證人簡○諠於警詢時、偵 查中(見警卷第43至46頁,少連偵卷第62至65頁)、證人吳 ○珊(簡○諠之母)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4至7、13 至19頁,少連偵卷第62至65頁)、證人簡○雄(即簡○諠之父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6至38頁)、證人陳○盛於警詢時、 偵查中(見警卷第139至145、164至167頁,少連偵卷第110 至112頁),證人陳○喻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195至1 98頁,少連偵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廖○安於警詢時(見 警卷第181至183頁),證人許○楷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 卷第188至190頁、少連偵卷第120至121、122頁)證述在卷 。復有南投縣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人 :謝睿晟、111.6.28報案;見警卷第1、2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⑴供吳○珊指認【提示3份】,見警 卷第8至11、20至23、24至27頁;⑵供魏柏廷指認,見警卷第 67至70頁;⑶供黃○家指認,見警卷第89至92頁;⑷供謝○詠指 認,見警卷第104至107頁;⑸供江○程指認,見警卷第116至1 19頁;⑹供謝睿晟指認;見警卷第126至129、130至133頁;⑺ 供陳○盛指認,見警卷第146至149、150至153頁)、111年6 月2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至33、15 7至162、230至2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20頁)、暱稱「 朱小隻(即朱哲賢)」發送語音訊息給謝睿晟之音檔擷圖及 對話譯文(見警卷第134至135頁)、陳○盛受傷及就醫之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15 4、168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55至156頁)、許○楷之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1頁)、蔣翔 勝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6頁)、 新聞影像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9頁)、陳○盛謝睿晟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173至179頁)、111年6月28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7至221、224至228 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2 35至241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 第42至50頁)、GOOGLE街景圖(見少連偵卷第134頁)、公



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車籍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60頁),及陳○喻、陳○盛許○楷等3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之撤回告訴狀(見少連偵 卷第148至152頁)及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見少連偵卷第154至156頁)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二所示西 瓜刀等物扣案可證。準此,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翻異前詞,具狀主張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明確具體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不足以構成惡害通知之恐嚇罪,被告 小心謹慎用詞,防免淪為證據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是舉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並不以確 有加害之意思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於偵查中雖 辯以其意思不是恐嚇,並否認恐嚇犯行云云(見少連偵卷第 72、74頁),惟亦自承確有傳送附表二所示之語音訊息之事 實(見少連偵卷第72頁),並有被告發送語音訊息給謝睿晟 之音檔擷圖及對話譯文可憑(見警卷第134至135頁;即附件 一所示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簡○諠 是其前女友,其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是為簡○諠打 抱不平,用自己的手機傳送的,手機已經丟掉等語(見原審 卷第135頁),告訴人謝睿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 因為收到這些訊息,差不多一週沒去上班,其不知道對方會 做出什麼事情,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 語意訊息係被告稱:「…我看你要用哪一隻手來拿?」、「 你上下班啊,我都知道,你也可以來探聽我在南投的底」、 「如果要比少年仔比較多的話,我這邊不要命的比較多」、 「我也來走法院啦,我也要你的命」等語,其刻意指稱對方 四肢部位、揚言稱知悉掌握對方上下班行蹤,並表示手下年 輕徒眾較對多方多、己方不要命的人多,甚至明言要對方的 命等語,被告以抱不平而為其前女友簡○諠與告訴人謝睿晟 間之糾紛出面揚言針對告訴人之肢體、生命之事,甚至言明 要取對方性命,則依該等訊息之前後文意觀察,一般人確會 產生畏怖心理。而告訴人謝睿晟前與被告之女友已有糾紛,



在此狀況下收到前述語音內容,依一般客觀社會生活經驗, 足以產生畏怖心理,而告訴人謝睿晟亦陳明其會害怕,堪認 被告傳送上開語音訊息,確係將危害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 告訴人謝睿晟,並使之心生畏怖甚明。被告辯以其小心謹慎 用詞,防免淪為證據、並無告以明確之具體危害,而否認此 部分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意旨聲請勘驗附表一錄音 譯文內容云云,然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言其確 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內容,核與告訴人謝睿晟指訴相符,被 告就所述語意再事爭執,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並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柏廷、同案少年廖○傑黃○家、謝○詠、江 ○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述3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 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 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 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審酌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共犯所攜帶之兇器為西瓜刀、球棒等物, 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聚集多人以相當規模施以強暴行為, 並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物損害,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 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時係成年人,同案少年廖○傑黃○ 家、謝○詠、江○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 為被告朱哲賢所知悉,是被告朱哲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行,與少年廖○傑黃○家、謝○詠、江○程共犯,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至證人許○楷雖係少年,惟尚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年齡,尚未足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僅為他人糾紛即率而出言恐嚇,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僅因他人細故,即糾眾夥同持西瓜刀、球棒兇毆毀物 ,並致告訴人蔣翔勝、證人陳○盛、陳○喻、許○楷受有相當 傷害(陳○盛、陳○喻、許○楷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砸壞 姜宇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車 殼受有相當之傷害,綜合審酌本案犯罪各情,難謂被告之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量處最低刑度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核 與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 ,以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謝睿晟,又邀集同案被告魏柏廷及 同案少年廖○傑,被告魏柏廷邀集同案少年黃○家、謝○詠、 江○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傷害、毀損之暴行,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與陳○ 盛、陳○喻、許○楷調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供稱就蔣翔勝姜宇嶸部分另有私下達成和解並給付8萬 元,經原審電話向蔣翔勝姜宇嶸確認,蔣翔勝之電話為空 號(見原審卷第67頁),而未能聯繫;姜宇嶸則回稱有與被告 和解,並會盡速寄撤回告訴狀給法院(見原審卷第69頁),但 原審未收到姜宇嶸之撤回告訴狀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 補之作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罪 科刑紀錄,及被告犯罪之時地、參與情節、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 電,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係被告所有或其對該等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故不為沒收之 宣告。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其並無明確具體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意思表示,不足以構成惡害通知之恐嚇罪,被告小心謹 慎用詞,防免淪為證據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妨害秩 序等犯行,其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仍表示承認,惟以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惟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 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審就被告依同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8月,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屬最低度量刑,自無過重之情 形。且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審所審酌其坦 承犯行,並與陳○盛、陳○喻、許○楷調解成立並給付10萬元 ;就蔣翔勝姜宇嶸另有私下達成和解部分亦認定被告確有 積極彌補之作為,顯已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另就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錄音譯文內容 1 來我現在跟你說。你現在抖音發上去了,原本老子的錢跟我前女友的錢我都準備好了要拿給你,你現在用抖音,你是很厲害!如要要這樣?我看你要用哪一隻手來拿? 2 你上下班啊,我都知道,你也可以來探聽我在南投的底。 3 如果要比少年仔比較多的話,我這邊不要命的比較多,還有我現在通緝中啦! 4 反正你所說的「寶哥」,也是我的兄弟。 5 我剛才叫他傳話跟你講,我也跟你講錢我已經準備好了。 6 啊,你現在給我用抖音,不要緊!大家來試試看! 7 你就保證你上下班平安順事。 8 你如果問不出來,你來南投隨便問也都知道我是誰。如果要比瘋南投隨便問都知道。 9 還有律師這邊我也準備好了,大家來走法院啦! 10 我也來走法院啦,我也要你的命。 11 你去四處問定位跟地址你是問到了嗎? 12 問到就請你過來! 13 我們這邊招待所隨隨便便都有人等你奉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黃O家所有 2 球棒 1支 謝O詠所有 3 滅火器 1個 現場撿拾查扣 4 刀鞘 1個 現場撿拾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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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