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威億
石峻丞
葉憲豪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6
號、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威億、石峻丞、葉憲豪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受 葉冠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確定)所託寄藏本案槍彈時間非長,尚屬短暫,且 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3人本案行為對於社 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 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3人犯罪 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 被告3人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寄藏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槍彈,以隱匿他人之刑 事案件之證據,所為對社會治安有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且寄藏前開槍彈 後,並未將之用於不法,且寄藏時間短暫,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暨被告蘇威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哥嫂及三個小孩、本身未婚; 被告石峻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租地種植○○、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祖父母、叔叔,本身未婚;被告葉憲豪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 、哥哥、哥哥之子女、配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均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之事項,且科處之刑罰接近於法定最低刑,並無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以其等於本件偵查及審判過程中皆已自白 犯行,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應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 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查本件係另案被 告即本件槍砲非法持有者葉冠均因與他人發生衝突,遭人毆 傷,憤而持槍枝對空射擊後,交代被告等將扣案槍砲、彈藥 攜往本件起獲地點藏放,嗣經人報警被攔查後,葉冠均坦承 持槍射擊,並帶警前往上揭藏放地點起獲本件槍、彈等物, 其後再依葉冠均當時所乘車輛行車紀錄器紀錄內容,追查得 被告等寄藏本件槍、彈犯行(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2 9頁)。足見本件並非依循被告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且 本件原審法院對被告等之量刑,已近乎法定最低本刑(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 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等雖於本院請求訊問證人葉冠均,以證明被告等係被葉
冠均脅迫而寄藏本件槍、彈;然查證人葉冠均只是被告等學 習○○之師父,且與被告等年齡相仿,證人葉冠均僅在○○技術 上對被告等有指導關係,其他方面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 ,難認被告等有因此受脅迫,不得不為本件非法寄藏槍彈犯 行之情況,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