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56號
TCHM,113,上訴,556,202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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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美慧



徐鴻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美慧關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罪部分及徐鴻濱之上訴,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 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美慧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誹 謗罪部分及被告徐鴻濱所犯公然侮辱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 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 告關於詹美慧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罪部分及被告 徐鴻濱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 詹美慧關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罪部分之上訴合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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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