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36號
TCHM,113,上訴,53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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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被告陳立偉(下簡稱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除就被告所爭執之事項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本案中是被害者,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法院無法確定 被告本人是「確定故意」犯罪,領包裹的代價是新臺幣1,50 0元,不知包裹內容物是提款卡,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在高雄家樂福被查獲時,警 察逮捕被告沒有告知3項權利,就直接把手機拿走,然後請 被告坐上警車,在車上查看手機內容,回到警局做筆錄,上 開過程中沒有施暴,但被告認為取證程序有瑕疵,因此所取 得之手機內容沒有證據能力。被告在此案中只跟詐欺成員中 的一人接觸過,法院判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顯屬不當,被告 獲得的報酬不是天價,故被告難以察覺誤入詐欺集團陷阱, 也是人之常情,請求傳訊被告女友為證人,以證明本案被告 是求職而涉案,當初是應徵快遞的工作,被告以前只做過美 髮工作,因為社會經驗不足才會受騙,至於以前的詐欺前科 與本案情節不同,無法類比,如果鈞院認為被告真有犯罪, 至多只構成普通詐欺罪名,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為合理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關於扣案手機及其內容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本案112年3月6日行為後過1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遭詐騙而將金融卡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置物櫃,遂前往埋伏,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前往該地點準備拿取櫃內的物品時,被埋伏的警方當場查獲,並接受警詢調查。被告於當日16時33分警詢中陳稱:「我是接受詐騙集團内一位在紙飛機APP程式内暱稱『金鍾國』指示去拿取49號置物櫃内提款卡,置物櫃密碼和位置都是他跟我說的,我手機訊息内都有紀錄。是我主動交付警方查扣,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是使用這支手機與詐騙集圑聯繫。我負責取包裹、拿提款卡,詐騙集團有4個成員,但我完全都沒見過面。金鍾國和GOGO兩人共同負責領包裹地點跟送達地點。金鍾國負責發薪水,他是用無卡存款給我的。取到一個包裹就是新台幣1500元,像今天的包裹是金融卡片他們會講。金鍾國帳號在我被警察抓到後就刪除了。(問:警方檢視手機內容紙飛機App群組共有三人,各是擔任何種詐騙集團職務?)答:加我總共四個人,金鐘國GOGO以及拓海,我的暱稱是北鼻。(問:警方檢視查扣手機內容紙飛機APP群組3内『GOGO』在群組對話稱『包在領了没』、『空軍拿了洗洗用』是何種意思?)答:是包裹和卡片領了沒,以及到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包裏後拆開確定提款卡可否使用」、「(解釋手機通訊內容)『你們是幾台』是指幾張金融卡片,『幾個包』是幾個包裹要領取,000-00000000000000是我的帳戶,他們會無卡存款我的薪資到我的帳戶,『能不能去斗六吐』的意思是去斗六當提款車手,所以『薪水是4%加3000車錢領包另計厚』意思是薪水是領出來的錢總金額4%,加兩個包裹3000元車資費用另外計算」、「(問:警方檢視查扣手機内容,紙飛機APP群組04攻擊T45裡面綽號『芽』的人擔任詐騙集團何種職務?裡面提及『錢被拚了我們自己拿錢去補洞』是何種意思?)答:甚麼職務我不清楚,『錢被拚了』意思是我幫他們領的包裹出了問題,所以我薪水沒有拿到。因為我要還高利貸錢,所以我向詐騙集團要我的薪水。我從112年3月4日加入詐騙集團,我透過紙飛機上群組INDIAN集團灰產交流群内加入詐騙集團的,到112年3月4日我第一次在彰化取包裹後到高雄左營交給上游車手,第二、三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家樂福拿取包裹並送到彰化空軍一號寄出包裹,接著在台中○○區家樂福置物櫃拿包裹坐高鐵送到高雄左營高鐵站置物櫃,這幾次的薪資是以一個包裹,新台幣1500元計算,我共拿了拿新台幣4500元,目前總共獲利所台幣4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5-128頁)。 ⒉由上述可知,警方是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開家樂福埋伏, 被告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時,乃是執行取簿手之任務,屬現 行犯,依法本可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被告身上之物 品,但被告主動交付手機給員警查扣,並配合調查說明透過 手機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的情形,被告在本院亦陳述員 警上述過程並無施暴,其本人也自願配合調查(本院卷第10 1頁),堪認員警執法過程並無瑕疵,是以扣案的手機及其 中的通訊內容均有證據能力,並無疑義。
 ㈡被告所涉之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在上開112年3月13日警詢陳述中,被告已清楚的說明在本案 犯行之前就已經加入詐騙集團,也非常清楚的認識自己的角 色是取簿手,責任範圍包括確認所領取的提款卡是否能正常 使用。再查被告在高雄為警查獲之前,已曾經因為涉及另一 起在臺中市家樂福西屯店的取簿案件,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有其於112年3月1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 第7-11頁),可見被告短時間內三番兩次被警察調查,明知 自己涉案仍執迷不悟,最終於112年3月13日因手機遭查扣, 已無可抵賴,始全盤承認,並說明其中車手群組的成員至少 四人,自屬可信。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成員是三人以上,以 及辯稱自己是應徵快遞員被騙才涉案、不知所領取包裹內之 物品為提款卡云云,顯然都是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原審變 更起訴法條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 此部分事證明確,自無再傳訊被告女友之必要。 ㈢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對於告訴人所造 成的損害,及其犯罪助長詐欺集團橫行、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衡酌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並非核 心或主導性的角色、於原審自述的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過重,被告 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 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說明,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 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㈠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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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