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7728、7960、9221、9
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撤銷部分,陳名彥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名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全部上訴及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 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3至174、255至256頁),檢察官 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刑之部分。貳、無罪部分(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撤銷改判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歐○毅(改名為歐○漢,以下 仍稱歐○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 田○民名下,下稱本案車輛),業經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 ,以擔保個人債務為由,質押交付予陳○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6月10日起,接 續向歐○毅佯稱,本案車輛業經歐○毅之友人吳○麒賣給他人
,除非歐○毅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贖車,否則該車將 被送往解體工廠解體,並要求歐○毅支付其5萬元之中人費等 語,致歐○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陳名彥相約於111年8 月18日18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前交款取車。歐○毅乃於111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攜帶20 萬元及會同友人黃○軒、陳○龍,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前,然因 發覺本案車輛未在現場,遂與陳名彥及會同陳名彥一起到場 之柯○達等人發生爭執,始未交付款項予陳名彥而未遂。嗣 歐○毅上網張貼尋車訊息,陳○祥得知後與歐○毅聯繫,並將 本案車輛歸還,歐○毅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 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 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 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 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 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末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 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
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歐○毅之指訴、證人吳○麒、田○民、陳○祥、黃○軒、陳○龍 、柯○達、詹○淑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本票影本、被告與歐 ○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下稱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刑案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該案資料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吳○麒 是我的朋友,我跟歐○毅是吳○麒介紹認識的,歐○毅原本要 將本案車輛交給吳○麒賣,歐○毅、吳○麒2人一起開本案車輛 從高雄到彰化住汽車旅館,但吳○麒將本案車輛從汽車旅館 開走後,2人發生糾紛,吳○麒便暫時借住在我家,他們2人 的私事我不是很清楚,後來本案車輛被報失竊,所以吳○麒 要請陳○祥處理,我只是協助,因為陳○祥有辦法處理贓車, 我才會讓陳○祥把車牽走,陳○祥派人到我家來拿車鑰匙時, 我跟吳○麒都出去了,我就把車鑰匙交代給我父親,吳○麒都 不接歐○毅的電話,歐○毅才會找我,並提供獎金叫我幫他找 車,我是為了獎金幫歐○毅尋車,柯○達說知道車子的下落, 要代替車主跟歐○毅談,我就找柯○達出來,結果歐○毅根本 不是拿錢來談,在便利商店外面他直接帶著2個人拿著刀就 要砍柯○達,後來我上柯○達的車,他們一群人就走了,我就 沒有再跟歐○毅聯絡,直到警察聯繫我去做筆錄,我有把我 跟歐○毅之間完整的LINE對話提供給警察,事後歐○毅還有跟 我聯絡,表示只要我能幫忙找出吳○麒,就可以通通都撤告 ,當時我心裡很不高興,因為歐○毅從頭到尾都在利用我, 我出門找車總要花錢,才會在對話中跟歐○毅說糧草先行, 但歐○毅說的話都沒有履行,讓我白跑好幾趟,反而還回頭 告我等語。
五、經查:
㈠歐○毅所有登記在田○民名下之本案車輛,於111年6月9日遭歐 ○毅與被告之共同友人吳○麒自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之海德堡汽車旅館(下稱彰化海德堡汽車旅館)駛離後未歸還 ,吳○麒並借住被告家中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嗣 歐○毅聯繫不上吳○麒,遂與被告聯絡,並表示若被告找出本 案車輛或吳○麒,可支付被告報酬,其後陳○祥派人至被告住 處取走本案車輛,因得知歐○毅尋車之事,乃與歐○毅聯繫並 將本案車輛歸還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112偵1455卷【下稱
偵卷】第89至93、103、380至382,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歐○毅、證人田○民、吳○麒、陳○祥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09、119至121、123至124、305至309、317 至319、336頁,原審卷一第358至370、461至485頁,原審卷 二第175至193頁),復有被告與歐○毅(LINE暱稱「般若智慧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5至21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歐○毅雖於111年8月24日至成州派出所報案指稱:我於111年6 月8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麒至彰化海德堡汽車旅館,隔天 (6月9日)發現本案車輛遭吳○麒擅自開走,之後於8月21日中 午12時許,我在公司接到被告用Line通訊軟體打給我,說本 案車輛在他朋友陳○祥那邊,如要處理的話(要拿回去的話 )要10萬元給他等語,有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07至109、217至221頁),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歐○ 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7至213頁),顯示歐○毅於111 年6月10日即主動聯絡被告,且於同年6月10日、11日、16日 、19日、22日仍陸續與被告聯繫,內容多係對被告表示要求 吳○麒出面及歸還本案車輛,甚至於8月2日、4日、17日主動 對被告稱「可以幫我人交出來嗎 看多少錢 我們只要找到人 就可以 開的價錢我們可以處理」、「我拿500,000現金給你 把人交給我可以嗎」、「如果你真的想賺錢又可以交朋友 你確定好目標 我們在一起的 我只是要找車 不但我方便你 也一定有報酬 或是人」等語,又於111年8月19日主動對被 告稱:「把阿翔電話給我 或聯絡方式給我 不然我直接要找 人過去工廠跟他算帳 我沒在信那麼多」等語,復於同月20 日向被告稱:「我已經給你們機會談了 接下來我們會找好 人過去工廠逼他出來 最好請他盡快跟我面對」等語,並傳 送陳○祥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隨即稱:「你也保重我 們會找到你的」等語,足見歐○毅確曾多次主動以願意支付 報酬利誘被告找出本案車輛或吳○麒,且其於111年8月19日 與被告對話時即已知悉本案車輛在陳○祥處,則歐○毅報案之 指訴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誇大渲染,已啟人疑竇;且歐○毅 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對 質、詰問,故歐○毅之指訴是否真實可採,即非無疑。 ㈢衡以歐○毅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有在網路上公開訊息要懸賞 尋車,當初是因為要騙被告出來,才謊稱有獎金10萬元可以 拿,我是以10萬元獎金為條件,稱只要被告把車子還給我, 就給他10萬元,對話紀錄中許多談及要給予之價錢,均是要 騙被告出來,因為我的目的是要將車輛取回等語(見偵卷第1
19至122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協助處理歐○毅取回本案 車輛之事,即可要求歐○毅所稱之報酬,核與常情無違,自 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又歐○毅就其於111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與被告相約見面後發生衝突之緣由, 於當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接受警方調查時稱:我們是 約談協尋本案車輛,我當時詢問想要將車子拿回來,但柯○ 達說要我拿出25萬元贖車,我才會一時氣憤施暴,我員工「 阿豹」黃○軒有持刀要嚇唬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08至410頁) ;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則稱:被告稱本案車輛已由吳○麒 賣給不知名人士,並約不知名人士與我交易,我與該名人士 發生扭打,因為該不知名人士恐嚇我如果不拿現金20萬元給 他,要將車子當零件車販賣,我才與他發生扭打,被辦社維 法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於112年3月9日偵訊時又稱:被告 一直叫我給他20萬,去幫我將車子贖回來,被告稱本案車輛 吳○麒賣給一個吃藥的人,被告還跟我要求中人費5萬元,後 來贖車的錢從20萬殺到15萬還是16萬,中人費殺到3萬,並 說見面前先付中人費一半即1萬5千元,餘款見面再給,我要 求所有的錢見面時再給,所以我們才會約在便利商店見面, 被告帶一個吃藥的人假裝買到車子的人,還叫我先將錢都交 給被告,再帶我去看車,我這時覺得應該報警比較快,所以 就將他們的車子擋住等語(見偵卷第309頁),前後所述情節 並不一致;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歐○毅之LINE對話紀錄,可 見歐○毅於111年8月24日報警提出本案告訴後,仍對被告表 示:「可以幫我找阿奇嗎 看多少錢 幫我約出來」,被告乃 於同年9月16日回稱:「我也知道你把車子牽回去了,可是 你並沒有履行之前你告訴我的,你說只要你牽到車子,不會 忘記我協尋的功勞,除了獎金還可以交朋友」、「你不但沒 告訴我車子牽走了,也沒給獎金,交朋友,你在網路上中傷 我,還告我恐嚇取財,這樣我要怎麼再信你和幫你」等語, 而歐○毅就此未予反駁,僅稱:「因為你消失 也不跟我處理 阿奇」,甚至在被告解釋稱:「消失是因為你 你們惹出事 端來 事情的原委我都有跟你說了 那一天那個阿達他只是個 中間人也算是幫忙的 你目的是牽車 冤有頭債有主 打他沒 有那個必要吧」等語後,歐○毅即稱:「我要執行家法 不會 怎樣 人交出來我撤告不會為難你 我見面一樣10萬給你」等 語,依此對話內容,歐○毅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一同到場 之柯○達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是否確如歐○毅所述,實值存 疑,其上開所證非無瑕疵可指;而檢察官所舉證人黃○軒、 陳○龍、柯○達、詹○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9至391、
417至419、427至429、437至439頁),僅證稱有上開打架糾 紛,惟均未提及雙方具體之對話內容或何以發生衝突,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該案資料等 ,亦僅能證明上述肢體衝突存在之客觀事實,均無從補強告 訴人歐○毅所證內容屬實,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 用詐術行為。
㈤又依證人吳○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歐○毅想要賣車,請我幫 忙問問看,因為我不是彰化這邊的人,才會找被告協助,我 把本案車輛開走是要去驗車,才會把歐○毅的行李放在汽車 旅館,我驗車不需要帶行李,歐○毅就是一個很容易亂想的 人,才會導致後面這些事情,歐○毅知道我跟被告在一起, 在辦車子的事情,才會找被告,當時我跟歐○毅之間有一些 爭吵,我就都不理他,也不回他,我是麻煩被告幫我處理賣 這個車,所以把車子放在被告家,我們當時是打算車子要賣 給陳○祥,陳○祥有來被告家看車,一開始也是歐○毅叫我去 驗車、賣車,後來歐○毅變掛不要賣車了,但是因為歐○毅有 欠我錢,我的想法是如果真的賣車順利拿到錢,就可以看歐 ○毅要怎麼處理我們之間的問題,歐○毅跟被告聯絡對話的狀 況,被告會跟我說,被告有談到歐○毅表示車子已經報失竊 ,過幾天陳○祥來的時候,我們3個人有聊到這個部分,陳○ 祥有講到變成贓車的車子他可以幫忙問問看怎麼處理,為何 和解書會記載因為被告欠陳○祥75萬元所以把車子抵押給陳○ 祥,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0至485頁),及證人即被 告之父陳○群於警詢時證稱:吳○麒有住過我家,陳○祥是被 告的朋友,被告與吳○麒要外出,有將車鑰匙及行照放我家 一樓桌上,並交代我如果陳○祥有來牽車,再將車鑰匙及行 照交給陳○祥,後來我有交給來牽車的人,牽車的人我不認 識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堪認被告辯稱:後來本案車輛被 報失竊,所以吳○麒要請陳○祥處理,我只是協助,因為陳○ 祥有辦法處理贓車,我才會讓陳○祥把車牽走,陳○祥派人到 我家來拿車鑰匙時,我跟吳○麒都出去了,我就把車鑰匙交 代給我父親,吳○麒都不接歐○毅的電話,歐○毅才會找我等 語,並非虛妄;況證人陳○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 是被告跟吳○麒交給我的,是我叫一個朋友去被告家牽的, 後來我在臉書上看到歐○毅張貼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地址, 陳述我侵占本案車輛,我就打電話給歐○毅,對方的人跟我 們的人約出來一起把這件事講開,才私底下簽和解書,當天 談好我就把車子交給歐○毅,那天車主跟歐○毅都有來,和解 書的內容是歐○毅的朋友打字的,牽車之前我就曾經在被告 家看過本案車輛,確實一開始有講到要賣車的事情,有提到
車子要賣我,我的理解本案車輛原本是吳○麒跟被告的,牽 過來就是我的,他們沒有講到抵押,是我自己心裡盤算,當 時沒有講清楚車子是作為債務抵押,質押是我自己想的,和 解書的內容我想不起來當時為何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75至194頁),顯與該證人於警、偵時證稱:本案車輛是被告 抵押給我作為債務擔保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5、335至337 頁)未盡相符,而卷附和解書內容依證人陳○祥前揭證述既係 歐○毅朋友打字製作,且證人田○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 有去牽車,但和解書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有去簽和解書,沒 有跟陳○祥講話,我到場的時候和解書已經打好了,簽了和 解書後,陳○祥說車子在雲林,我跟歐○毅去雲林牽車,歐○ 毅車子開走之後沒多久就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7 0頁),則該和解書所載情節是否為真,亦非無疑。準此,公 訴意旨認本案車輛係經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以擔保個人債 務為由,質押交付予陳○祥乙節,尚乏實據足資證明,至檢 察官所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 買賣合約書、本票影本等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 詐術之客觀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察,遽為有罪認定,洵有違誤,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刑上訴部分) :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是財務一時周轉 不靈,失慮未周才以父親陳○群之名義偽造支票向他人行使 ,然因陳○群及時掛失止付,損失並未擴大,而且支票金額 也不高,影響金融秩序有限,情節尚屬輕微,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另案原 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之犯罪事實雷同,均是被告 盜用父親陳○群之支票,僅行使對象不同,而該判決經適用 刑法第59條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請併予審酌等語 。
二、本院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為 圖向告訴人施○崑貸得現金,即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難謂正當,且偽造之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不低,所為 侵害票據交易安全,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施○崑所受損害並取 得原諒,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基於個 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判決結果,執為本案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論據,附此敘明。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已從最低度刑量 起,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縱所量之刑與被告之主觀期待有所 落差,亦不能認有何違誤。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的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