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48號
TCHM,113,上訴,448,2024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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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祐任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祐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祐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執行羈押,再於113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 年9月22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 審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4年8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980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經本院訊問 被告後,衡酌其涉案情節,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 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 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9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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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