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8號
TCHM,113,上訴,438,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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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賢


廖章盛


上開2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9、139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慶賢廖章盛(下稱被告徐慶賢廖章盛)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除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足 憑(本院卷二第29至30、81、83頁),依前述說明,被告徐 慶賢、廖章盛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
  如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徐慶賢上訴意旨:
  因張文興剛開始說要戒賭,請我幫他找房子,我才出借房子 ,後來知道張文興要製造毒品,基於朋友關係,沒有去阻止 ,請斟酌我惡性並非重大,也沒有參與製造毒品過程,我所 犯前案是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 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不應依照累犯加重其刑 ,請予以從輕量刑。




二、被告廖章盛上訴意旨:
  我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起因於前案判入監執行期間,我 與張文興臺中監獄同房5年,他很會畫畫,我就是跟他學 畫畫,我們5年時間,24小時都在一起,我爸過世後,他也 有來關心我,我基於人情關係及思慮不周,才答應張文興製 造毒品,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出微量毒品,這部分沒 有辦法供施用及販賣出去,尚且不至於對社會造成重大的危 害,與一般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有所區別,以本 案檢驗結果及情節來說,原判決科以6年8月刑期有所過重, 請求依照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就累犯部分,從今日庭 呈資料可以看出,我在前案假釋出獄後,有正當工作,也有 考取街頭藝人表演證等等,可以看出我不是不思進取,完全 沒有克制力的人,不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徐慶賢廖章盛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 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廖章盛不思從事正當 工作,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 ,以本案建物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雖製成之第二 級毒品尚為微量,且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對社會潛在 危害甚深,行為應予譴責;被告廖章盛僅因先前在獄中受被 告張文興照顧,積欠人情,而答應提供技術,共同再次製造 毒品;另被告徐慶賢已知被告張文興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 竟未加以規勸,被告徐慶賢反繼續提供場所而提供助力,行 為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徐慶賢廖章盛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徐慶賢廖章盛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徐慶賢廖章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徐慶賢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之依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詳細敘述理由 。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



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廖章盛上訴所稱個人、家 中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 ,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個人、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縱認 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廖章盛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 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 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判 決已說明:被告徐慶賢廖章盛等前因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 再為本案各該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其 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上 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未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 不得以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2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上 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第14頁),已就被告2人何 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核屬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法,容有誤會。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廖章盛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考量毒品危害他人甚深,此為一般公民常識,此嚴 重犯行不問迫於任何情誼當均不應參與其中,被告廖章盛卻 從事最源頭之毒品生產製造師傅,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 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廖章盛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之刑度仍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 而,被告廖章盛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徐慶賢廖章盛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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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