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又諺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又諺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89、188、19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 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均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 。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惟經原審及本院函詢結果,警方表示並無其他具體事 證可供追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暨該分局113年4月15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93頁, 本院卷第79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於113年5月7日函 復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並未查獲上手,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另稱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金微量,與常見之毒 梟抑或盤商顯屬有別,如逕以其所犯條文罪責評價,無疑造 成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復無販賣毒品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刊登兜售訊息,若非警方 及時查獲,流通危險性極高,依其犯罪情狀,尚無引起社會 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因符合數項法定減輕事由,刑度已獲 減輕,而無情輕法重,縱使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㈥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販售毒品予他人 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理依賴,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本案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 眾產生具體之損害等情節;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 ○○○○,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113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所處刑罰趨近於處斷刑之最低 度,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事項,請求再從輕量刑,而執 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4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請求本件為緩刑宣告,已 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