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0號
TCHM,113,上訴,110,20240905,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DUONG(中文名:黃文揚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1、1444
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1
、16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HOANG VAN DUONG(中文名 :黃文揚,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9 、301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向檢警告知為「NG UYEN TRUONG(中文名:阮國長)」,也指明阮國長住處及 如何受阮國長指示交易毒品之過程,並翔實交代阮國長之毒 品來源為臉書暱稱「BH TAIPEI」之「NGUYEN HUU BINH」( 中文名:阮友平),然阮國長在偵查前即已死亡,以致被告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係被 告無法控制之情事而無法查獲阮國長,以致無法減輕其刑, 如未予減刑,對被告而言實有不公,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其罪刑宣告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又依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證資料顯示,警方確 實因被告之供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搜索查扣第二級 毒品乾燥大麻花13包(純質淨重176.65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51.602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純質淨重1.20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2包(純質淨重共約14.84公克), 並查獲阮友平吳明勝、阮友德及黃文紅等人,雖檢察官認



阮友平未碰觸過毒品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處 分書中仍有說明包裝上另有黃文紅及吳明勝等人之指紋,就 此顯然後續有偵辦黃文紅及吳明勝等人犯嫌之程序,而又依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無法確認BH TAIPEI、BINH HUU 為阿勝還是阿平,堪認被告確實已供述毒品上游來源促使檢 警查獲該上游來源之共犯或正犯(亦可能係吳明勝)等語。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一個叫『N GUYEN TRUONG』朋友放在我家的。我不知道這些東西來源為 何,是他去買回來要賣的」等語(見1441號偵卷第38頁), 及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7月31日是否在你住處有 查扣到236.69公克的安非他命?)有,是我朋友拿到我那邊 寄放。(朋友姓名、詳細資料?)阮國長,他一個多月前把 安非他命寄放在我那邊。(為什麼會寄放在你那裡?)就是 安非他命放我這邊,如果有人要買安非他命就跟我講,我就 出貨毒品給客人」等語(見1441號偵卷第256頁),復於112 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承上,7月31日警方在你的住處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是阮國長向毒品上手購 買的,我不知道阮國長以何代價向毒品上手購買,阮國長是 向『BH TAIPEI』臉書的名字叫『BINH HUU』購買的」等語(見1 4441號偵卷第49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2 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5372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固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確有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阮國長,且其與阮國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由阮國長向上手阮友平所購買。 惟「阮國長在黃文揚落網前已死亡,故無查獲黃文揚之上手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日彰檢曉敏112偵1444 1字第113900573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另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 花13包(純質淨重176.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純質淨重51.602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 質淨重1.20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82包(純質淨重共約14.84公克),因認阮友平涉 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0號不起訴處分書 列印本及阮友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233、257、258頁)。依此,阮國長於被告遭逮捕前



即已死亡,且偵查機關對阮友平發動偵查程序後所取得之證 據,就阮友平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國長部分,尚未 達起訴門檻,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阮國長 、阮友平,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供出其與阮國長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來源為阮國長所交付,而阮國長之毒品來源係向 阮友平購買等情,均如前述。惟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階段 均未曾供述NGO MINH THANG(中文名:吳明勝)與阮友平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國長之情節,而係本院依被告上訴意 旨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後,並於準備程序提示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2月1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2938號函 及附件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予被告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BH TAIPEI』、『BINH HUU』究 係吳明勝阮友平?抑或2人為同1人?)我無法確認他是阿 勝還是阿平,因為我們平常對『BINH HUU』就是叫『平友』」云 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6月15日對阮友平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113 年7月18日再度具狀稱:阮友平「與NGO MINH THANG有一起 送毒品來給我,故無法確定何人是主謀,因被告與上手只在 網路上交談,但碰面時是兩人一起前來交易」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被告有無指認如上開『阮友平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之編號1的吳明勝?)有,我有指認他,因為 他就是直接送毒品給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然被告自稱有指認「吳明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乃 阮友平於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後,於同年月5 日10時48分警詢時,依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而指認吳明勝,此有阮友平之調查筆錄及阮友平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47984號偵卷第50、55至58頁)。是 以,被告於本案調查或偵查階段,未曾指認吳明勝,亦未向 偵查機關供出阮國長之毒品來源除阮友平外,尚有吳明勝。 此外,阮友平於調查時亦供稱:「(你是否認識照片中的男 子…阮國長?)我不認識」、「(你是否認識照片中的男子… 黃文揚?)我不認識」、「(本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31日在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查扣黃文揚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9包《總毛重共計236.69公克》,據證人黃文揚向警方 供稱這些毒品都是向臉書暱稱『BINH HUU』購買,你做何解釋 ?)我不知道」、「(警方現在提示『BH TAIPEI』是否你本



人?)不是」、「(你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阮國長及黃文揚幾次?數量及價錢為何?)我沒有賣。(你 販賣給阮國長及黃文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我沒有賣毒品」等語(見47954號偵卷第42、43、46、4 8頁),而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國長 之犯行。準此,本院依前揭資料綜合判斷,認警方依被告所 述其與阮國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阮 友平,於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阮友平及在場人 吳明勝HOANG VAN HONG(中文名:阮黃文紅)等人,惟阮 友平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國長,且不認識 被告,則依現存證據,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阮友平吳明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國長,尚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亦無從證明有何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理由說明:「上開扣案毒品,包裝上未驗得被告(阮友 平)之指紋,反係驗得越南籍黃文紅及吳明勝之指紋」(見 本院卷第258頁),辯護意旨循此為被告辯護稱:不起訴處 分書中仍有說明包裝上另有黃文紅及吳明勝等人之指紋,就 此顯然仍有後續偵辦黃文紅及吳明勝等人犯嫌之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頁),然此部分縱使存在對吳明勝等人之後 續偵查程序,亦僅涉及警方於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查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究係何 人所(持)有,以及吳明勝是否另行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犯嫌,仍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與阮國長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黃氏金泉黃文海伍文君及潘文黃之毒品來源即為阮友平吳明勝,本院無 從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毒品來源除阮國長、阮友平 外,尚有吳明勝,即認被告已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併 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原審以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 政策,罔顧他人身體健康,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已屬不該, 衡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次數多達9次、交易對象達4人, 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難認其於犯罪當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 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尚無違誤。辯護人於本院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本案9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後,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我國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 物,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與阮國長共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價量之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除害及 該等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 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有供出毒品上游阮國長,然 因阮國長於被告為警查獲前數日即已死亡,而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販賣毒品數量,兼衡其於原 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之前在工廠從事操作機臺 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7月 、5年6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 年2月,併斟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 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