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40號
TCHM,113,上易,74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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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柳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被告竟基於違反規 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到,經臺中 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再次 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至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好時光心理治療所(下稱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仍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1月2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20158767號 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規定裁處並命履行,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則於112年11月3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裁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被告應於000年0月0日 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 遇,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因 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 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 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 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 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 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 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 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 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四、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 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 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未依 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2 5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894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 告1萬元,並通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 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因被告屆期仍未依 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3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2年11月2 7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67至79頁、原審易字卷 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再以府授 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 未遵期前往,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9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202749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至 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仍未遵期



前往,臺中市政府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 0308003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 見,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 年11月3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 書裁罰被告3萬元,並諭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至好 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亦有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 及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 給付資料對比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 月22日函文檢附被告資料檢核表及性侵害加害人裁處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各1 份、送達證書3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通知單1份、112年9月21日 府授衛心字第1120274937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4份、性侵害加 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 授衛心字第112030800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 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偵卷第19至44、93至115、119至 125頁)附卷可查。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 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 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 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 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 不作為予以切割,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 仍不履行,係違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 且於未為充分舉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 務之故意,並係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 有過度評價之嫌,本院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本案係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被告未遵通知於112年9 月18日、112年10月16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12年 11月3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裁處3萬元罰鍰,



並限期其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等情,固如前述。然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作為,均係出於單一 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卻在被告之前案 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2月28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 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行為,向原 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4項之規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 作為)再度起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犯罪事 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 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新發生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 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若待 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 命令之作為,將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廢時 ,無異給予被告法律假期,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云云,顯 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 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而諭知 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 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 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基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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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