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27、10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3、11910、12367、12985、1
3562、1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及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6撤銷部分,徐明忠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明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全部上訴及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 刑一部上訴(見本院113上易600卷第121至122頁),檢察官 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6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刑之部分。貳、無罪部分(即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撤銷改判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掛一台拖車,前往林○芬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芬 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 盆栽搬至上開拖車,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芬發現盆 栽遭竊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行,係以被害人林○芬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堂哥徐○德於警詢之指認筆錄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 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985號案件(下稱另案)卷宗內被告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 :其非112年5月16日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竊嫌,其未為此部 分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芬(下稱被害人)雖指證其於112年5月17日發 現其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2盆遭不明人士竊取乙情在卷(見11 2偵14455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然依其指述情節,可 知被害人僅發現遭竊之事實,並未現場目擊行竊者為何人, 自難憑其所為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 ㈡觀諸檢察官所舉112年5月16日22時32分至35分許竊嫌至被害 人住家門前竊取上開盆栽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5至28頁) ,並未攝得竊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無從判斷該機車是 否即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監 視器畫面中之竊嫌頭戴安全帽、臉部雙眼以下均遭口罩遮掩 ,面部容貌無法辨識,身型亦為一般男子常見體型,尚難認 定該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確係被告。
㈢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另案於112年3月13日竊取電動自行車之 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於另案坦承行竊之筆錄(見偵卷第125至1 32頁),主張被告於另案所戴安全帽及所使用後掛一台拖車 之機車與本案竊嫌所戴安全帽及所使用後掛一台拖車之機車 相符,欲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竊嫌云云。然檢察官所指之安全 帽並非特殊款式,而機車後掛一台拖車亦非罕見而為被告所 特有,自不具有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亦無法確認 本案竊嫌與上開另案是否為同一人,尚不能憑此遽認本案竊 嫌即為被告。
㈣又人證之證據方法,係以經歷事件之證人,提供憑其與生俱 有之感官知覺(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認知之事 實,作為證據,倘證人欠缺實際親身經歷之基礎,所作事實 判斷,則屬於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此觀 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即明。證人即被告堂哥徐○德固於 警詢時指認警方所提供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即為被告及 其所有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4頁),然本案監視器畫面 並未攝得竊嫌之面容及其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無從據以判 斷是否為被告及其所有機車,已如前述,且證人徐○德於警 詢中證述:我一看相片就知道是他,且這台普重機車就是徐 明忠在使用的那台普重機車等語,核僅屬泛稱,並未指出本 案監視器畫面中之該竊嫌及所用機車與被告或被告之機車有 何相符之處,自難僅以其非實際親身經歷為基礎之意見或推 測之詞,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原審未察,遽為有罪認定,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就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而失所 依附,應一併撤銷。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刑上訴部分) :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甚為輕微 ,且被告經原審送精神鑑定,智能屬輕度障礙範圍,請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配合,懊悔自己之違法行為,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責;另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在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已坦承犯 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改判較輕之刑;又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科,應該是受到智能障礙影響,並非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有特別惡性,請審酌此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在法定加重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主張被告如何成立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原審112易1092卷第7至8、222至223頁;本院113上易600 卷第132頁),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成立累 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 6頁),所為裁量核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上訴及辯護意旨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洵非可 採。
㈡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多次 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各次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其所犯之竊盜 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 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可採。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㈣中敘明如何依被告經原審送精神鑑定結 果、偵審過程中之應答情形及犯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不適用 刑法第19條規定之理由;復於理由欄三、㈤說明如何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8至9頁) ,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刑之量定均屬從 輕,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又 衡諸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之情況下 ,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見 本院卷第121頁),惟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 動,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 刑結果。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