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91號
TCHM,113,上易,59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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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馨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9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 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警局採尿 送驗,於112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17日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審酌其未記取前案觀察、勒戒之教訓,竟 再次趁隙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自 陳五專畢業、之前從事臺中醫院林新醫院、藥局衛教等工 作、育有1名女兒、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患有重症,需賴施用毒品止痛,且其有 足夠專業知識,不至於毒品成癮等語,然被告縱使患有重症 ,仍須循正當醫療管道醫治,豈能以此做為非法施用毒品之 藉口,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請求傳喚員警證明其並無毒品成癮,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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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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