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68號
TCHM,113,上易,568,202409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緩刑」部分為之,有卷附 檢察官上訴書可稽(本院卷第8頁)。惟緩刑僅具有暫緩執 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 ,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 ,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 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有關係之 「主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應為刑部 分,至於罪及犯罪事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均不 在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屬適當,且符合於罪刑相當原 則,亦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此部分上訴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雖未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 行,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仍與告訴人有不正常 互動,而困擾告訴人,且告訴人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 院認為宣告緩刑尚非適當,原判決逕行對被告宣告緩刑,尚 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宣告被告緩刑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