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7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庭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1時 許、6月13日12時28分許、6月14日22時14分許、6月16日22 時19分許、6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區練武路之 住處陽臺,朝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辱罵丙○○、甲○ ○「狗男女」、「狗男女回來了喔」、「破麻」等語,足以 貶損丙○○、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葉 庭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中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朝著馬路辱罵上開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陣子其情緒不穩 定,在其住處陽台對著馬路罵了幾天,沒有指名道姓;其他 學生、進進出出,且情侶很多,其他人都沒有覺得其在罵他 們,是他們自己對號入座;附近有很多出租套房,半夜講話 會提高音量,其非常反感,其也不知道對方名字,其在家中 情緒焦慮,如果不爽就會罵人,其也不知對方是誰,其是針 對告訴人他們那棟三樓住戶,但他們目前已經搬走;其在樓 上看,對方在屋簷下講話很大聲,其也看不到,但其知道對 方在那裡,也不知道名字,情侶就是狗男女,其沒有當面罵 他們;當時整條路都沒人;其真的不是罵告訴人,且其也沒 有下樓起衝突,其是在自己家裡,那裡住很多情侶,是套房 出租,機車其也會譙,半夜兩三點說話很大聲其也會譙,其 在譙他們也會聽到;告訴人沒吵其幹嘛罵他們,其等根本就 不認識,其是在罵那些會吵、發出怪聲的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2頁),並有手機錄影畫面譯文 (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2 年6月13日中午12時28分)其罵了很多,內容忘記了;(6月 14日下午2時14分)其是在家裡陽台罵「狗男女」,其家對 面那棟很多情侶;(112年6月15日10時19分)有罵「狗男女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有罵「破麻」等語,但其是 在發洩情緒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 稱:其確實有在住處陽台對著馬路辱罵如起訴書所載 內容 ,斷斷續續罵了幾天,那陣子其情緒不穩定,其沒有指名道 姓(見原審卷第30頁);不是在罵他們;其每天在罵,半夜 機車其也會罵,其沒有指名罵誰,其有睡眠障礙;其不認識 對方,其只是罵那些會吵、會發出怪聲的人(見本院卷第73 、75頁)云云。其雖否認針對告訴人辱罵,然亦坦承確有在 住處陽台對著馬路辱罵上開言詞之事實。被告辱罵時雖未指 名道姓,然被告既係在其住處陽台對道路方向辱罵,且其辱 罵係針對騎乘機車等聲響及情侶,而告訴人丙○○、甲○○係男 女朋友,且被告係在告訴人騎乘機車出入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時辱罵等情,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陳明, 而被告亦供稱當時路上都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顯見被告在其住處陽台朝著道路辱罵上開言語,且其所辱罵 之內容乃針對騎乘機車者及情侶,縱使被告未指名道姓,他 人亦足以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丙○○、甲○○甚明。是
被告辯以其並未指名道姓、並非辱罵告訴人丙○○、甲○○;其 僅是在陽台碎碎唸云云,當屬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⒉被告復辯以警方到場時並沒有火爆緊張的場面,警方第一時 間並未看到吵架;其一開始就跟警察說沒有看到其等吵架, 也沒看到摩托車怎麼樣,其就問為什麼要做筆錄,他說他們 要求的,還說有事找法官說,後來其找警察要改筆錄,警察 就不見了,調單位找不到人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 被告於警詢時就有無辱罵告訴人2人部分,或辯稱其有說講 「狗男女」、「狗男女回來了」,但不是對著告訴人他們講 ,只是在陽台對天上喊,沒有指名;他入門對號入座,他們 那棟是出租套房,那裡住了好幾對情侶,其不一定是罵他們 ;或辯稱:其忘記了、不知道;其有講「破麻」,但不是講 她,詳細情形忘記了,其的情緒很低落,在陽台喊一喊比較 快活,不是在罵她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揆其所辯, 無非亦係並未針對告訴人辱罵而否認犯行,此與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大致相符。且公訴意旨並非認 定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吵架;又關於機車之事,應係指被 告被訴毀損告訴人甲○○機車之犯嫌,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經檢察官執行無罪 報結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關 被告涉嫌毀損機車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辯以警 方第一時間並未看到吵架;其一開始就跟警察說沒有看到其 等吵架,也沒看到摩托車怎麼樣云云,並與本案認定無關, 縱令所述屬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 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 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述上開詞語,多屬眾所周知之髒話,且 有以畜牲動物指涉男女關係、性別等內容對告訴人羞辱,達 到貶抑告訴人之意思,針對性、侮辱性甚高,嚴重損及告訴 人等2人之名譽人格,此與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有間。且被告接續數日多次辱罵,並非短暫一時所為,而告 訴人亦因不堪其擾並以手機錄影,地點係在被告居住處之陽 台向道路辱罵,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已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 語,被告辯以其係發洩清緒、一時情緒不穩定云云,尚未足 以合理化其犯行。再者,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 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 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被告在其住處陽台上對道路上之告訴人丙○○、 甲○○辱罵「狗男女」、「狗男女回來了喔」、「破麻」等語 ,顯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自屬公然為 之,並不以實際是否另有他人在場為必要,被告辯以當時整 個道路上都沒有人云云,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2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 所為之數舉動,且均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乃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㈣原審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欲發洩自身情緒,即率爾多次 對告訴人2人辱罵上開言語,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毫無反 省之意,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61 頁診斷證明書),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已 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被告依憑 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至上訴 意旨另以其沒有上班,又有經濟壓力、金額判太重云云,並 提出113年6月20日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雙 極性情感疾病、焦慮狀態(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然被告 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均於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就此量刑因子 迄本院審理中並無不同,且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