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與告訴人陳瞬維為鄰居,因故素 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4時12分 許,在陳瞬維位於南投縣○○鄉○○○路0號住處之鐵門、水泥門 柱等處,持紅色噴漆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 欠錢」等文字,致令上開鐵門、水泥門柱等受噴漆處之原有 外觀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瞬維。嗣經陳瞬維發現 上開噴漆字樣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建志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 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 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 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 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 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志涉犯上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劉建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瞬維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5張。與查市面上 銷售之噴漆,為避免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將顏色混淆,皆以 瓶蓋之顏色作為辨別之用,有網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 及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確實 於幾近案發之時間,騎乘機車,手持紅色瓶蓋噴漆(即紅色 噴漆),行駛至南投縣○○鄉○○○路,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後,手 持紅色瓶蓋噴漆步入巷內,其後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水泥門 柱等處,即遭紅色噴漆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 「欠錢」等情,足認被告係為將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水泥門 柱等處,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等文 字,而攜帶紅色噴漆前往該處,被告前開所辯,僅屬臨訟卸 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劉建志堅決否認有上揭毀損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 :伊當時係攜帶銀色噴漆前往巷內最裡面之劉姓鄰居住處, 將銀色噴漆借予劉姓鄰居噴銀色廂型車使用,經過告訴人陳 瞬維住處門口時,即已看見該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 遭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字樣等語。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陳瞬維之證述,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等,認告訴人南投縣○○鄉○○○路0號住處之鐵 門、水泥門柱等處,被以紅色噴漆噴上「欠錢還錢」、「欠 錢不還」、「欠錢」文字等情。惟據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被 告雖有於112年5月22日14時11分許,騎乘白色機車,左手持 紅色瓶蓋噴漆罐,行駛至南投縣○○鄉○○○路,將機車停放在 路邊後,步入巷內(攝影時間:112年5月22日14時11分18秒 );嗣在2分餘鐘後(攝影時間:112年5月22日14時13分22 秒)返回巷口,騎乘該機車離開(見警卷第15至20、24頁) ;及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依卷附刑案現場照 片(攝影時間:112年5月25日18時0分)顯示,遭紅色噴漆 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見警卷第21 至23頁)等情。惟在被告堅決否認該等「欠錢還錢」、「欠 錢不還」、「欠錢」噴漆字樣為其所噴一情下,是否即能證 明本件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之「欠錢還錢」、 「欠錢不還」、「欠錢」等文字,確為被告所噴,誠有疑義 。
㈡參以證人即住居在本件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邱昭圜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其於112年5月18日當天早上差不多在6點15分要 準備下去工作的時候路過剛好看到陳瞬維家被噴漆,就拍照
把照片用手機傳送到那戶人家的最小的兒子陳俊沅,跟他詢 問說為何你家的鐵門怎麼被噴漆,因為其是用手機拍照的, 照片上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5月18日上午6時15分。那時候其 是先照相傳給陳俊沅,還沒有通電話,他用打字的問「知道 是誰用的嗎」,其就說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等情,復經本院請證人邱昭圜提出其使用之手機供檢視並截 圖附卷(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可稽。則在本案公訴人所指 告訴人陳瞬維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於112年5月22日 14時12分許被以紅色噴漆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 、「欠錢」等文字前之112年5月18日上午6時15分時,即已 有該等噴漆字樣存在。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又 均是於112年5月22日14時11分後方始存在,且該等事證又無 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所被以紅色噴漆噴上之 「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等字樣,確係被告 所噴之畫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自難以此逕認該等噴 漆字樣即為被告所噴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建志有如起訴書所載於告訴人陳瞬 維住處鐵門、水泥門柱噴漆,毀損其效用之真實程度,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建志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 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劉建志為不利之認定;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建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建志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即應為被告劉建志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未予詳查,僅以告訴人陳瞬維所述其住處前鐵門、水泥 門柱有遭噴漆及前揭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遽認被告劉建 志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行為與故意,未詳予就證人邱昭圜 證述之內容(含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所辯等情相互勾稽, 遽為被告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