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寬
陳崟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是依告訴人陳建良之請求而上訴。被告二人為貪圖報酬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人所指示,實施本案 的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達新臺幣36萬元,迄今未賠償分文 ,顯見其二人犯後態度不佳,所造成之損害大予被告二人易 科罰金之後的金額,原審判決未考量此情,量刑顯然過輕, 是認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誤,請求撤銷改判。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二人雖符合累犯之要件 ,但因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不完全相同,認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但對於累犯前科的素行紀錄列入量刑審酌 參考,並無評價不足的情形,且就量刑部分,具體審酌:被 告林冠寬因受他人所託,夥同被告陳崟杉以油漆潑灑在告訴 人所有機車行之鐵門,而被告林冠寬另於時隔10日後再次以 油漆撥灑前開機車行之鐵門及柱子,致該鐵門及柱子喪失美
觀功能,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而認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林冠寬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陳崟杉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零售業、未婚、與家人同住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19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分擔、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形,分別就被告林冠寬兩次犯行各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 被告陳崟杉之犯行則處拘役4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冠寬宣告兩次有期徒刑之部分,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二、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請求改判較重之刑。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案告訴人認原審宣告被告二人 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倘經易科罰金,換算之金額不如其遭 受之財產損害,而認量刑過輕。然告訴人既已對被告二人提 出民事求償,則可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懲 戒之目的並非填補損害,兩者訴訟目的應分別以觀。且查原 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依被告林冠寬、陳崟杉在本案中之主要、次 要角色、獲利高低、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生活情狀、素行紀錄等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而本案上 訴後亦無其他更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或情狀可資調 查或審酌,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