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旭光
羅鎧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6頁倒數第2行「派工單上之簽名 」更正為「派工單上之簽名人數」(理由另詳述)外,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旭光(下稱被告張旭光)、羅鎧欣(下稱被 告羅鎧欣)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林建助並非旭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廣公司)聘用 之勞工,亦非民國110年4月24日東亞昇工程行派遣至工地之 6個清潔人員之一,其擅入工地後,自始未受被告張旭光、 羅鎧欣之指揮、監督,被告張旭光、被告羅鎧欣對告訴人依 法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 全衛生訓練規則所規定之防免或注意義務。依被告2人於原 審提出被證6之施工日誌,其中110年4月23日記載,旭廣公 司指示東亞昇工程行於110年4月24日派遣「6工」至工地從 事「B1截水溝打石清潔.1F清潔.B1F拆模」,110年4月24日 當日東亞昇工程行確實也派遣6工前來,該日上午8點點名時 ,現場6工分別為邱景鉦、林鳳琴、林錦發、陳進雄、賴添 屘、張添財(阿財,已死亡),並不包括告訴人,此有邱景 鉦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於111年1月6日偵訊期日及原審、證人
林鳳琴於偵訊、證人賴添屘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林錦發 於偵訊證述可證。告訴人之於東亞昇工程行而言,只是臨時 工,工作日結束,雇傭關係也隨之結束。雖告訴人曾在110 年4月1日以前經東亞昇工程行派遣至本案工地擔任組工,但 是日結束,渠等間雇傭關係也結束,110年4月24日東亞昇工 程行並未派遣告訴人至本案工地,渠等間自不生雇傭關係, 被告2人也僅對到場之邱景鉦等6工有指揮監督關係。依告訴 人提出其與邱景鉦110年4月24日LINE對話紀錄,邱景鉦於該 日凌晨3時18分傳訊給告訴人稱:「來旭廣有缺!(要約) ,但告訴人未立時承諾,直到上午8時15分才回覆「慢點到 」。然,邱景鉦顯然等不到告訴人之回覆,即已湊到「6人 」(包含邱景鉦自己),並於該日上午8時整並抵達工地, 經過集合點名、介紹工作内容、「宣導勞安事項」,然後解 散上工。告訴人於上午8時15分才回覆「慢點到」,顯然雙 方間就派遣乙事沒有達成合致(不論將雙方間LINE對話認為 是對話意思表示,還是非對話意思表示均同)。再者,告訴 人既然曾被派遣至本案工地擔任組工,自應知悉上工時間為 上午8時整,其抵遠時顯然已逾上工時間,且到場後也沒告 知領班邱景鉦,逕自開門進入本案工地,對旭廣公司而言, 豈非是擅自進入本案工地之第三人?告訴人並非旭廣公司依 法所聘用之勞工,如以勞動法上指揮監督關係而言,110年4 月24日當日被告2人也僅對現場之工作人員即東亞昇工程行 所派遣之現場6工即邱景鉦、林鳳琴、林錦發、陳進雄、賴 添屘 、張添財(阿財,已死亡),存有指揮監督關係。至 告訴人並不是案發日經東亞昇工程行派遣至本案工地之工作 人員,其擅自進入本案工地後,未知會邱景鉦,當然也沒有 知會被告2人,被告2人根本不知工地現場會出現告訴人,未 曾對之有所指示或監督,何來發生勞動法上之監督關係?原 審就此,顯然不當擴張勞動法上指揮監督關係。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以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條文之適用對象為勞工、自營作業者 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倘無 上述關係,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此不僅為前述法條所明定 ,證人即勞動部中區職業安全中心擔任檢查員蔡岳訓於原審 112年5月19日審判期日亦證述在案。準此,被告2人對告訴 人自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 安全衛生訓練規則所規定之防免或注意義務,原審就此部分 認事用法,應有錯誤。本案工地入口處有張貼工地安全管理 守則,第二點即載明「非本地工作人員不得擅自進入工地…
」,而案發地點(傳料口)已然是工地内部(屬於私領域) ,尚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2人對工地内之組工人員負 有前述勞動法規之防免及注意義務,但對旭廣公司、被告2 人而言,告訴人顯然不是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而是擅入工地之第三人。告訴人當日實屬擅入 工地,不能與工作人員同視,更不能因告訴人事發時人在工 地乙事,即課予被告2人雇主責任。
㈡被告羅鎧欣於110年4月24日上午8時,就邱景鉦等6人集合點 名後,有介紹今日工作内容、宣導勞工安全事項等。帶邱景 鉦巡視工作區域時,有告知一樓清掃區域有傳料口,其上有 放置木製棧板及施工架,清潔時要注意,勿隨意移動,以免 墜落…證人邱景鉦於111年1月6日偵訊證稱:「(問:110年4 月24日當日還有誰在現場工作?…我認為哪個孔是安全的, 因為那個孔有用合成版、鷹架、腳踏板蓋住,我聽土水的講 ,案發時告訴人去把蓋住孔的掩體掀開,然後踹下面的合成 板掉落。(問:在本案工地工作有無施工安全教育?)有, 主任羅鎧欣有針對那個孔用口頭告知我們不要靠近,此外沒 有了」。本案工地現場實際狀況,該傳料口位於一樓地面, 長約105公分、寬約45公分,同時為避免人員誤踩施工口, 於該傳料口上方覆蓋防護板一塊,防護板上再置放一個施工 架(防護板加施工架,重量合計約55公斤),而防護版上有 以紅漆噴「開口」二字,此有傳料口外觀、傳料口覆蓋護板 及施工架照片、覆蓋護板及施工架之秤重單影本1份可證外 ,亦有證人邱景鉦於111年1月6日偵訊證稱:「(問:現場 傳料口有無設置警告標示或障礙物?)有放置三角錐,孔上面 有放木頭合成板、鷹架的鐵製腳踏板」、證人黃茂經於原審 112年5月19日證稱:「(問:設置什麼)木板,然後鷹架踏 板,我在木板上有嘖開口兩個字」、「(問:你怎麼放?) 我先放木板,因為我擔心木板不夠重,還是會被人家移開, 我上面又蓋了一個鷹架踏板」 可證。上述傳料口寬度為45 公分,防護版寬度約其2倍,上方更放置施工架一塊,此設 置已屬有效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並且使人一望即 知該處有孔洞。可證被告2人就工地現場,已盡法律上之防 免或注意義務。又110年4月24日東亞昇工程行所派遣之6名 清潔人員是要將地面上菸蒂、泥土、灰塵等清掃乾淨,推疊 鷹架不是其等工作内容。就大範圍之清潔工作,旭廣公司在 110年4月24日以前已委請他包商諸如「奕嘉」於110年4月12 日派工前來全區清潔、110年4月19、20、21、22、23、24日 派工前來針對地上1樓清潔。是110年4月24日案發前,本案 傳料口所在之工地現場並非如告訴人所稱尚屬雜亂而堆滿鷹
架等情形。負責清掃此區域之清潔人員,根本無需移除地面 上防護措施即可實施清掃,任何人看到該處覆蓋防護板、施 工架及警語,都知道這是用以防護、避免危險之設施,不可 能貿然動手移除(尤其當日到場之6名組工有被告知有傳料 口),就因為告訴人不是當日東亞昇工程行派遣至工地「6 個清潔人員」之一,當日上午8時之集合點名、介紹工作内 容、「宣導勞安事項」、被具體指派工作内容、各自上工時 ,告訴人皆不在現場,其擅自潛入工地,又無視警語及前述 設施,因而發生憾事,豈能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有在該 傳料口上方覆蓋防護板一塊,防護板上再置放一個施工架, 而防護版上及附近柱位皆有以紅漆噴「開口」二字,已屬有 效防止人員墜落,並且使人一望即知該處有孔洞。告訴人不 是當日東亞昇工程行派遣至工地「6個清潔人員」之一,縱 令其自認是工作人員(事實上不是),抵達工地後也應該向 邱景鉦報到,確認自己當日是否有被派工?工作區域在哪? 應注意事項為何?但其捨此未為,竟無視開口字樣,移除原 本覆蓋在本案工地一樓地板傳料口上方之防護版、施工架, 使孔洞露出而釀成本件意外。況且,邱景鉦、林鳳琴亦稱當 日告訴人有帶兩瓶保力達進來喝,益證告訴人當日不是現場 工作人員。本件意外發生當日,在警方協助下有通報勞檢單 位,但勞檢所承辧人當日或次日跑錯工地,拖到110年5月12 日才來現場實施勞檢勞檢報告所附相片與意外發生當時不同 ,意外發生日當時傳料口上方覆蓋防護板一塊,防護板上再 置放一個施工架,而防護版上有以紅漆噴「開口」 二字, 非僅僅是勞檢報告相片所示,只有一塊施工架。被告2人已 盡通常法律上防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東昇工程行派工單(6796號卷第137至161頁)係朱玉峯核算 其上簽名之人數以為核發薪水之依據,其上簽名者,並非即 為該日實際到場工作之人員,此觀諸朱玉豐於偵訊中陳稱: (問:提示東亞昇工程行110年4月24日派工單,這上面簽名 的人就是實際當日去工作的人?)這些都是邱景鉦代簽,實 際上不是這些人,…我是算人頭發薪水,實際工作的人都是 聽邱景鉦報他們的名字或綽號,我是聽郭景鉦講才知道110 年4月24日實際工作人的名字,我知道郭景鉦會簽別人的名 字,跟我報人頭後,我再發薪水等語(6796號卷第179頁反 面、第181頁)等語;證人邱景鉦於偵訊中證稱:派工單只 是人頭,是我寫的,方便我計算,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 等語(6796號卷第219頁)甚明,是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2行 「派工單上之簽名」應更正為「派工單上簽名人數」,先此
敘明。
㈡朱玉峯依與旭廣公司簽立勞務派遣契約,視「東興電子地磅 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需要,派遣邱景 鉦等人前往現場工作,羅鎧欣並指示邱景鉦為本案工程工地 派遣勞工之領班,羅鎧欣於每個工作日上午8時許布達該日 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由邱景鉦分派細部工作予到場之派遣勞 工等事實,業經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第6至8頁),且經被 告2人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0頁),應可認定。又告 訴人係受邱景鉦邀約而於案發當日上午至本案工地工作,已 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明確(原判決第8頁之⑴至第13頁之⑺ ),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到場係受邱景鉦指示而為工作,亦 經告訴人證述甚詳(原審卷2第127、128頁),且告訴人當 日在現場所為在1樓打掃、鷹架在牆角疊好之工作,係被告 羅鎧欣所指示要完成者,此經被告羅鎧欣於偵訊中供述:我 是跟邱景鉦說要把鷹架集中、清潔等語明確(6796號卷第18 7頁)。從而,告訴人既受邱景鉦之邀而至本案工地從事被 告羅鎧欣當日指示要完成之工作,自屬在本案工地實際從事 勞動之工作者。再依被告羅鎧欣供稱:早上我們派工是只認 邱景鉦有無到場,由他來安排我所交待的工作等語(6796號 卷第187頁),由此亦可知被告羅鎧欣於早上工人開始工作 前,並未實際確認當日將上工之勞動者為何人甚明。另邱景 鉦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記得告訴人在000年0月間哪幾 天在本案工地工作?)不記得,我都是上班時間如果看到告 訴人來,就會下班去領錢給告訴人當工資等語(6796號卷第 219頁),另觀諸邱景鉦於案發前之110年4月22日亦曾傳訊 息給告訴人稱「明天要上班嗎旭廣」,經告訴人回稱「好」 ,此後邱景鉦即未再回覆或叮嚀告訴人何事(6796號卷第21 1頁),由此亦可知此為邱景鉦邀同告訴人前來本案工地工 作之模式,核與案發當日邱景鉦傳訊息給告訴人稱「來旭廣 有缺」,告訴人回稱「慢點到」後,邱景鉦即未再為其他回 覆,均同出一轍甚明。甚者,觀諸被告羅鎧欣於案發後書寫 案發過程資料亦載明「…前往B1F察看.林建助清潔工,因清 潔不慎失足由1F跌至B1F…」等語(6796號卷第327頁),益 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係在本案工地受指派為清潔工作甚明 。
㈢至證人邱景鉦所出具聲明書、所證述案發當日未安排告訴人 在本案工地工作等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據原審綜合卷證論載 詳細(原判決第13、14頁之⑻)。另證人林鳳琴於偵訊時證 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當天有無工作等語(6796號卷第223頁 反面),自難以此即認告訴人當天並未工作。又證人賴添屘
雖證稱:我在地下室沒有看到告訴人一起工作,當天集合時 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6796號卷第225頁反面);證人林錦 發雖證稱:110年4月24日我在地下室打排水溝,當天集合時 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6796號卷第223頁)。然告訴人當日 係在1樓為清潔工作,且較晚到達工地現場,此據其證述明 確(原審卷2第127頁),是證人賴添屘、林錦發雖在地下室 工作沒有看到告訴人一起工作,且集合時沒有看見告訴人, 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當日未到場工作。
㈣被告2人所提出之施工日誌上記載東亞昇工程行派工人數並非 絕對準確而與事實相符,此觀諸其中110年4月2日記載「東 亞昇5工」(原審卷2第363頁) ,然東亞昇派工單是日則記 載「1打石 3粗工」(6796號卷第139頁);110年4月6日記 載「東亞昇3工」(原審卷2第371頁),然東亞昇派工單是 日則記載「1打石 3粗工」(6796號卷第141頁);110年4月 30日記載「東亞昇4工」(原審卷2第419頁),然東亞昇派 工單是日則記載「1打石 5粗工」(6796號卷第111頁)可明 。且告訴人既實際受指派而在本案工程工地為清潔工作,自 不因施工日誌記載派工人數多寡而有不同。
㈤被告2人就本案工程工地之傳料口上設置之鷹架護蓋未以有效 方法防止掀出或移動,且未在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 訊息,肇致告訴人因不知上開鷹架踏板下有該傳料口,欲移 動該鷹架踏板而自端部將之抬起時,自前開傳料口墜落至地 下1樓,被告2人確有過失,已據原判決綜合卷證論敘認定甚 詳(原判決第14頁之⑴至第21、22頁之⑼)。且證人邱景鉦並 不知本案工程工地鷹架踏板下方有前揭傳料口,已據其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75頁),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 稱:羅鎧欣帶邱景鉦巡視工作區域時,有告知一樓清掃區域 有傳料口,其上有放置木製棧板及施工架,清潔時要注意, 勿隨意移動,以免墜落等情,實難遽採。被告羅鎧欣就本案 傳料口設置之防護、警告措施,前後供述有重大歧異,已據 原判決書載敘甚明(原判決第19、20頁之⑺),其於本院又 辯稱:本案傳料口於案發時已經用木心板蓋上去,並用釘子 固定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與其於原審陳稱:木板沒有 釘死不符,益徵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2人於本院雖聲請傳 訊證人陳立偉到庭證稱:案發時傳料口有封起來,就是蓋板 子、釘鋼釘,上面有封鷹架板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然 此亦顯與被告羅鎧欣於原審陳述上情不符,實難憑採。 ㈥被告羅鎧欣於案發當日確有指示邱景鉦派工完成鷹架集中、 清潔工作,此已據被告羅鎧欣於偵訊中陳述甚明(6796號卷 第187頁),且證人賴添屘亦證稱:案發當日其在現場從事
地下室清理土石等語(6796號卷第225頁),是被告2人於本 院改稱:110年4月24日東亞昇工程行所派遣之6名清潔人員 是要將地面上菸蒂、泥土、灰塵等清掃乾淨,推疊鷹架不是 其等工作内容,就大範圍之清潔工作,旭廣公司在110年4月 24日以前已委請他包商諸如「奕嘉」於110年4月12日派工前 來全區清潔、110年4月19、20、21、22、23、24日派工前來 針對地上1樓清潔,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立偉於本院證稱:工 地全部的清潔幾乎都是我們奕嘉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80頁 ),亦難逕採。
㈦綜上,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就其等所 辯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並詳述認定被告2人犯 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違誤。且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各情 ,並不可採,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2人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旭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羅鎧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鎧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玉峯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旭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旭廣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旭廣公司)負責人,羅鎧欣為受雇於旭廣公司之職員 。緣旭廣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對面之「東興 電子地磅有限公司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工程)」,並指派羅鎧 欣、黃茂經擔任現場工地主任(黃茂經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朱玉峯為東亞昇工程行負責人,與旭廣公司簽立勞務派 遣契約(要派契約),由朱玉峯視系爭工地需要派遣邱景鉦等 人前往現場工作,羅鎧欣見邱景鉦較有經驗,遂指示邱景鉦 為系爭工地派遣勞工之領班。羅鎧欣於每個工作日上午8時 許布達該日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由邱景鉦分派細部工作予到 場之派遣勞工,朱玉峯於當日工作結束後依派工單上之簽名 工數發放薪資予到場工作之派遣勞工,或交予邱景鉦轉交派 遣勞工,並與邱景鉦討論隔日派遣勞工數量及工作內容等相 關事宜。邱景鉦於民國110年4月1日及同年4月24日前某日, 於清潔打掃缺工之情形下,曾找林建助至系爭工地清潔打掃 四或五次,林建助均有領取當日薪資,邱景鉦又於同年4月2 4日凌晨3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來旭廣有缺」之 訊息予林建助,林建助於同年4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回覆「 慢點到」,即於該日上午9時許之前抵達系爭工地,並依邱 景鉦之指示在系爭工地1樓從事樓板清理工作。張旭光明知 身為承攬人旭廣公司之負責人兼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羅鎧欣明知身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內
裝結構體及清潔相關事宜,其等對系爭工程之工作者均具有 指揮、監督、調派管理權責,該2人依法均負有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責,而原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予防止,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 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在該開口邊緣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 、護蓋等防護措施,且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 或移動,暨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 以警告訊息,而依其等所從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僅以鷹架踏板覆蓋 在1樓樓板之傳料口(寬約45公分、長約105公分)上,未以有 效方法防止掀起或移動,亦未在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 告訊息,嗣林建助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依指示在 1樓從事樓板清理、清潔工作,將散亂在1樓地面之木頭、鷹 架踏板堆疊整齊時,不知上開鷹架踏板下有前開傳料口,欲 移動上開鷹架踏板而自端部將之抬起,因此自前開傳料口墜 落至地下1樓(高度4.8公尺),致林建助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雙肺挫傷、雙肘挫 傷、牙冠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助委由蘇哲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添財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 中心談話紀錄(見他卷第317至318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旭光、羅鎧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復無 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張 添財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 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張旭光、羅鎧欣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 人即告訴人林建助、證人蔡岳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未 經交互詰問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然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岳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 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岳 訓於本院審理時經由被告張旭光、羅鎧欣及其等辯護人對上 開證人等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蔡岳訓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旭光、羅鎧欣及 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旭光、羅鎧欣固坦承被告張旭光為旭廣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羅鎧欣為受雇於旭廣公司之職員,旭廣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被告羅鎧欣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內裝結構體 及清潔相關事宜,旭廣公司並委由東亞昇工程行提供派遣人 力至系爭工地工作,告訴人林建助於110年0月00日下午1時1 0分許,在系爭工地自1樓樓板之前開傳料口墜落至地下1樓 ,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右側恥 骨骨折、雙肺挫傷、雙肘挫傷、牙冠骨折等情,然均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張旭光辯稱:系爭工地的勞工安 全衛生人員是我,我有檢驗工地安全措施,在一樓傳料口附 近,有放置木板及做鷹架踏板,並且標示開口提醒人注意, 當時因為隨時要傳料,所以只是簡單做一個防護措施,檢查 若沒問題,我大概兩三天去看一次;林建助掉下去當天是已 送到醫院急救才打電話給我,那時候已經是下午了,事發當 天早上大約九點多、十點我有去現場巡視勘察一下,大約半 個小時左右離開,我會勘察現場所有狀態、派遣工人及安全 措施狀態,也就是了解整個工地的狀態,我沒有跟羅鎧欣確 認當天的派遣工有幾個人,工作實際內容我不會去過問,我 是到現場工地勘察工程進度及工地安全,我當天早上經過前 開傳料口所看到的情形如我們之前陳報的照片有鷹架踏板、 木板,也有噴字寫開口二字在旁邊,這個是很早之前就有做 的警示;林建助並非當天東亞昇工程行所派遣的工人,他當 天並非我們的職責所需要負責的人,我們已對前開傳料口做 安全措施,也有做宣導,林建助當天不是派遣勞工,沒有接 受到職災的宣導,林建助刻意將木板抬起來掉下去,這沒有 辦法避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二第283、 286頁);被告羅鎧欣則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系爭工地的工地 主任,110年4月24日這天需要做工地1樓的清潔工作,我在 前一天聯繫邱景鉦告知他隔天要派多少工來,我的窗口就是 東亞昇工程行之領班,我只會核對人數,每個人的名字我不 知道,邱景鉦工作比較有經驗,也會教別人做,所以我把他 升上來當領班,每天的工作未必一樣,每天臨時工到工地後 我會點名,之後帶去該日施作區域,告知應注意安全事項及 該日應施作完成的進度;案發地的一樓傳料口本來就有放置 勞工安全設施,以木板蓋住傳料口,上面有鷹架,怕有人墜 落,附近施作區用噴漆寫了開口二字在柱子上,當初噴「開 口」是為了引導這附近有傳料口要小心;案發當天我是交代 邱景鉦說今天要做這一層樓的清潔,把粉塵與土屑清乾淨, 說明這邊有傳料口及上廁所的動線,林建助非當天的派遣工 ,是擅入工地的人員,事發的傳料口我們有做適當的防護了 ,當天早上我有看過,如同陳報照片所示木板、鷹架、噴漆 ,噴漆是噴在柱位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本院
卷二第283頁)。經查:
㈠被告張旭光為旭廣公司之負責人兼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被告羅鎧欣為受雇於旭廣公司之職員,旭廣公司 承攬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0 號對面之「東興電子地磅有 限公司新建廠房 」,由被告羅鎧欣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 地主任;朱玉峯為東亞昇工程行負責人,與旭廣公司簽立勞 務派遣契約(要派契約),由朱玉峯視系爭工地需要派遣邱景 鉦等工人前往現場工作,被告羅鎧欣見邱景鉦較有經驗,遂 指示邱景鉦為系爭工地之領班,被告羅鎧欣於每日上午8時 許布達該日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應注意事項,由邱景鉦分派 細部工作予其他派遣勞工,朱玉峯於當日工作結束後依派工 單上之簽名發放薪資予到場工作之派遣勞工,或交予邱景鉦 轉交派遣勞工,並與邱景鉦討論隔日派遣勞工數量及工作項 目等相關事宜;告訴人於同年4月24日13時10分許,自前開 傳料口墜落至地下1樓,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薦椎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雙肺挫傷、雙肘挫傷、牙冠骨折 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張旭光、羅鎧欣所不爭執(見他卷第7 1至76、179至193、217至229頁,本院卷一第99至111、292 至297頁,本院卷二第265至294、473至491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 1至77、179至193、217至229頁,本院卷一第99至111、285 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55、159、290至291、489至490 頁),且有證人即旭廣公司職員王明訓、證人即案發當日在 現場工作之派遣勞工林鳳琴於偵訊時、證人邱景鉦、黃茂經 、朱玉峯、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 中心檢查員蔡岳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陳貞杏、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現場工作之派遣勞工賴添屘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至76、179至193、217 至239、259至263頁,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1 至89、207至220、247、447至459、483至484頁),並有告訴 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3份、傷勢照片2張(見他卷第15至23頁)、現場 工程告示牌照片(見他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2份(見他卷第27至3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10年10月13日勞職中4字第1100412619號函及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表(他卷第35至41頁)、上開傳料口外觀相片及 尺寸照片、案發後所拍攝上開傳料口覆蓋木板及鷹架踏板之 照片及彩色照片(見他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7 頁)、東亞昇工程行派工單(見他卷第83至161頁)、被告 羅鎧欣手寫之事發過程(見他卷第327頁)、110年4月東亞
昇工程行請款明細單、110年4月25日東亞昇工程行開立之統 一發票影本(見他卷第331至33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111年9月13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1136號函文並檢附中區 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四科110年5月14日簽呈、承攬東興電子 地磅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旭廣營造有限公司所 僱勞工林建助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卷 一第231至239頁)、告訴人林建助提出其母陳貞杏事後至現 場拍攝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被告張旭光、羅鎧欣對於在系爭工地從事勞動且受其等指揮 或監督之告訴人,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適用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⑴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 責任,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所謂雇主,在承 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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