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景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鄭麗芬為在美國從事會計人員,受案外人美國HEFU Inter national,Inc公司(下稱HEFU公司)之負責人張育融(臺灣 人)之委託,代為尋找能開立300億歐元備用信用狀SBLC(S tandby Letters of Credit ,下簡稱:信用狀)之公司, 以供HEFU公司融資借貸。鄭麗芬與朋友劉俊良在微信社團上 討論自己需求,恰巧為朱景鴻看到這則訊息,朱景鴻於民國 (下同)108年4月7日以微信私訊鄭麗芬。朱景鴻明知自己 並非德國ISEP GMBH公司(下稱ISEP公司)之代理人,也沒 有與德國ISEP特殊交情,並無受委任處理ISEP公司信用狀之 權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向鄭麗芬佯稱:其可代理ISEP公司簽訂空白契約,且可以獲 得德意志銀行開信用狀云云,鄭麗芬三度從臺北來到臺中與 朱景鴻面談,朱景鴻說自己在大陸經營飯店業、票證業,還 是德國電梯公司的代理商,事業做很大,並以滿口專業術語 唬弄鄭麗芬。朱景鴻並於000年0月間,提供空白契約草稿予 鄭麗芬,由鄭麗芬交予張育融簽名後傳送給朱景鴻,朱景鴻 再於108年6月26日以開證方(THE SELLER)代理人之地位, 將其上有ISEP公司代表「Dr.Meier Albrecht」簽名之DEED OF AGREEMENT協議書(下稱本案DOA)電子檔傳送給鄭麗芬 。鄭麗芬見朱景鴻出示相關空白文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朱景鴻之指示,於108年7月月1日,以鄭麗芬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0萬美元至朱景鴻之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用以支付銀行立案等程序費 用(包括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之佣金),然因朱景鴻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無法收取美金,該款項乃於108年7月5日遭退回 至鄭麗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鄭麗芬遂依朱景鴻指示, 以如下方式及金額,再次匯款總和約美金20萬元至朱景鴻指 定之帳戶:㈠於108年7月5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20,000元至 朱景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㈡於108年7 月5日,以懇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麗芬,下稱墾樂公 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懇樂公 司外幣帳戶),匯款美金25,000元至朱景鴻所指示、戶名為 「LAW OFFICES OF ROBERT」之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 ㈢於108年7月8日,匯款新臺幣600,000元至朱景鴻之中國信 託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朱景鴻中信臺幣 帳戶)內;㈣於108年7月9日,以懇樂公司外幣帳戶匯款美金 80,000元至朱景鴻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外幣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朱景鴻中信外幣帳戶);㈤於108年7月1 0日,以懇樂公司外幣帳戶匯款美金74,055元至朱景鴻中信 外幣帳戶內。嗣因朱景鴻收受上開款項後,將大部分款項拿 去還給中國大陸地下錢莊(匯入地下錢莊指定之人頭戶), 沒有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亦無法提出任何ISEP公司之收據 及相關資料,僅一再搪塞拖延,亦未返還上開款項,鄭麗芬 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麗芬委由張婷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朱景 鴻、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39、4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03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跟鄭麗芬小姐不認識,我們只 見過三次面,她住在臺北我住臺中,她來找我,她後來告訴 我是她跟劉金達認識,劉金達是我朋友,劉金達也是開證人 ,他以前在大陸一直有看到我在開證,我在大陸開給大陸的 人。我只說我跟「美國大哥」認識而已,我沒有說我代理德 國ISEP,我有收受告訴人這幾筆錢,我再匯款給了不同人, 這些都是大陸的地下錢莊叫我匯給他們,他們答應會幫我匯 款給美國,這些都是匯給地下錢莊(審理筆錄)。鄭麗芬如 果認為我詐騙她,為什麼要匯款這麼多次?我們有見過面, 他有來到我家看過,她才相信我,我沒有對她施以詐騙,我 確實是個德國代理商,我用房子跟銀行抵押可以擔保一兆債 務,但我不知道德國銀行那邊是怎麼做的。我若有騙告訴人 的話,他不會跟我簽第二次合約。鄭麗芬她違約在先,合約 說不能跟德國ISEP直接聯繫,結果她自己跟德國ISEP聯繫, 是德國那邊告訴我們,她違約了,我才沒開信用狀給她(11 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
二、公設辯護人郭博益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是德國ISEP公司 之代理人,也沒有聲稱可以代理ISEP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都 是透過「美國大哥」處理這些事,被告收到的錢都是透過地 下匯兌交給美國大哥,告訴人匯款的錢確實也分批透過地下 匯兌,被告所述並非全然不是事實,被告沒有英文能力及開 狀能力,都是透過翻譯軟體與告訴人聯絡,被告是否有能力 詐取告訴人的財物,顯然存疑,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罪 ,請為無罪認定(審理筆錄)。
三、首先,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鄭麗芬從西元「2019年4月7日中午 12:19」起開始在微信上結識為朋友(見偵卷一第165頁、本 院眷第495頁),並有後續通話。鄭麗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是讀會計的。我在美國工作,我在108年因為HEFU公 司在尋求一個開證方,HEFU公司是一個美國臺灣人開的公司 ,負責人張育融是在臺灣拜託我,他拜託我找到市場上有可 以開德國信用狀的公司。因為這個市場非常的狹小。我是先 認識鮮凍公司員工詹朝順,鮮凍公司是做冷凍運輸的,然後 詹朝順介紹我認識鮮凍公司老闆劉俊良,我有跟劉俊良講我 的需求,希望能幫我找到開德國信用狀的公司。我在與劉俊 良在這個詢問的過程當中,有一些資訊必須要透明,朱景鴻 得知我的WeChat帳號之後,是他主動找我的。就是我跟劉俊 良在一個微信群組上。這個群組是在討論信用狀的事情,群 組就只是單純在討論怎麼樣去符合HEFU公司所需要的開信用 證。那個群組不是為本案而創立。朱景鴻他不在這個群組裡
,是劉俊良會把這個訊息轉給朱景鴻,所以他就得知我的電 話,我是這樣認識他的。」「朱景鴻就給我他的聯繫方式, 可是當時我沒有接他的電話, 因為我很明確的知道我是跟 劉俊良在配合的,討論我美國客戶的事情,是因為朱景鴻發 了二句 brother,就是英文的 request,跟 SBLC有關的, 因為我不接陌生電話,更何況是他主動找我。他後來 就是 在 WeChat 上面有,他上面寫「 BROTHER SAME FILE I SE ND YOU 2 TIMES ALREADY 」,然後下一句他說「 NEVER MIND I WILL SEND AGAIN 」,看到這樣的狀況的時候,原 本我是委託劉俊良。朱景鴻他來跟我搭訕的時間是108年4月 7日。」(本院審理筆錄),已經說明兩人認識過程。四、鄭麗芬匯給被告朱景鴻之金流證據:
㈠鄭麗芬對朱景鴻的詐術信以為真,而依朱景鴻之指示,於108 年7月1日,以鄭麗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0 萬美元至朱景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 偵卷一第93頁匯款單),用以支付銀行立案等程序費用(包 括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之佣金),然因朱景鴻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無法收取美金,該款項乃於108年7月5日遭退回至鄭麗 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鄭麗芬再依朱景鴻指示,分次匯款總和約美金20萬元(依當 時匯率換算約620萬元新臺幣)至朱景鴻指定之帳戶,並後 續流向如下:
⒈於108年7月5日,以ATM轉帳新臺幣20,000元至朱景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9至60頁)。 ⒉於108年7月5日,以懇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麗芬,下稱墾樂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懇樂公司外幣帳戶),匯款美金25,000元至朱景鴻所指示、戶名為「LAW OFFICES OF ROBERT」之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鄭麗芬辦理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見偵卷一第95頁)。 ⒊於108年7月8日,匯款新臺幣600,000元至朱景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臺幣帳戶內。 108年7月9日14:13:05,從左列臺幣帳戶,電匯出20萬元、到「陳佳慶」中華郵政帳戶(本院卷第365頁匯款單影本)。 ⒋於108年7月9日,以懇樂公司外幣帳戶匯款美金80,000元至朱景鴻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08年7月10日15:28從左列外幣帳戶,領出美金1萬5000元,換成新臺幣46萬6305元,匯入被告000000000000臺幣帳戶內(見偵卷一第53頁)。 108年7月11日11:18現金提領10萬元。 ⒌於108年7月10日,以懇樂公司外幣帳戶匯款美金74,055元至朱景鴻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08年7月12日12:24從左列外幣帳戶,領出13萬9538.05元美金,換成新臺幣432萬4424元,匯入上述被告000000000000臺幣帳戶內(見偵卷一第53頁)。 108年7月22日10:17:30轉帳20萬元「侯滿足」中國信託帳戶(本院卷第367頁)。 108年7月22日10:18:48電匯20萬0030元到「侯滿足」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本院卷第383頁) 108年7月26日11:05:24電匯20萬0030元到「蔡素靜」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本院卷第385頁) 108年8月23日11:25:08電匯20萬元到「陳秀媛」國泰世華內湖分行帳戶(本院卷第387頁)。 108年8月28日11:50:14電匯17萬7798元到「曹瑜君」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本院卷第389頁)。 108年9月4日14:12:40電匯8萬5600元到「楊舒涵」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本院卷第391頁)。 108年9月4日14:13:19電匯6萬4200元到「邱蓮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本院卷第393頁)。 108年9月4日14:14:46電匯6萬8420元到「李錦煌」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本院卷第395頁) 108年9月4日14:15:22電匯21萬5030元到「楊寶珠」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本院卷第397頁) 108年9月12日12:54:54電匯12萬8730元到「陳玉萍」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本院卷第399頁) 108年10月1日10:52:18電匯30萬元到「汪宜平」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本院卷第401頁) 108年11月4日10:14:03電匯20萬元到「謝雨秀」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本院卷第403頁) 108年11月12日09:50:18電匯20萬元到「吳志宏」臺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本院卷第405頁)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承認,上述分成多筆匯給國內各銀行、部 分相同、大部分不相同之受款人,是依據大陸地下錢莊的要 求而匯款,並不是匯款去德國支應德國銀行開狀費用。而且 被告從109年9月2日起長期洗腎,在此之前一段時間已經身 體衰弱不能工作,被告在111年接受社福中心訪談時自述: 約7、8年前(103-104年間)從大陸返台之後就生病,沒有 工作收入,約5-6年前(105-106年間)就依賴過往存款支應 生活開銷,兩年內(109-110年間)就依賴向大陸友人借錢 生活(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低收入評估訪談紀錄)。則 被告在108年間已經財務相當困難,可能向地下錢莊借款維 生。又被告早年欠下許多卡債、信貸債務,其中也有至今未 還的。❶被告早年對第一商業銀行有多筆債務未還,經第一 商業銀行追討(執行名義:臺中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015291 號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新臺幣4萬3502元及法定利息), 曾經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359號、1 04年度司執字第1520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44544號)。該 4萬元餘元債務,至113年間仍未償還(見本院卷第143頁支
付命令、第359頁第一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函覆)。❷被告 於106年間在玉山商業銀行信貸50萬,債務未清償完畢(玉 山商業銀行之執行名義: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61 6號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新臺幣30萬1904元及法定利息) ,玉山商業銀行曾經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551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60276號)。且該30 餘萬元債務,至000年0月間仍未償還(見本院卷第141頁支 付命令、第339頁玉山銀行函)。依據108年7月16日之歷史 匯率,一歐元相當34.09-35.43元新台幣,300億歐元相當於 一兆0227億至一兆0629億元新台幣(見本院卷第257頁歷史 匯率查詢)。被告債務未清,因疾病失去工作能力,需要借 支度日,被告連欠銀行幾萬元都拿不出來,哪還有能力調度 300億歐元的信用狀? 被告108年間從鄭麗芬處詐得到約620 萬元新臺幣的資金,同時地下錢莊催得急,被告先拿錢去還 給地下錢莊,挖東牆補西牆。被告一開始就設想拿莊麗芬的 委託款去償還被告私人債務,拿了錢不辦事,這就是詐騙行 為。
五、被告雖辯稱「是鄭麗芬私下連絡ISEP公司,才導致事情破局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惟查:
㈠被告曾經因為竊盜案判刑1年(75年11月5日服刑完畢);因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判刑10年、褫奪公權7年(84年2月 25日假釋出監,至89年3月15日假釋期滿);又因為偽造文 書案有期徒刑3月、違反稅捐稽徵法有期徒刑3月、詐欺案有 期徒刑6月,上述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2年3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上述犯罪手法中,也有盜用他人印章、偽造工資表、申 報逃漏稅等關於文書信用之犯罪(見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 第193-200頁),被告過去就做過偽造文書類的犯罪,素行 不良。被告在本案之前,其實債務累累。除上述❶❷至今未還 外,另❸被告曾經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積欠卡債(執行名義: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 新臺幣1萬0376元及法定利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還申請 強制執行(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62936號),經 協商後107年2月9日被告才還債(見本院卷第137頁支付命令 、第353頁中國信託銀行函覆)。❹被告曾積欠花旗(臺灣)商 業銀行卡債(執行名義: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96 號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新臺幣6萬3033元及法定利息), 到112年8月12日花旗銀行將消金業務出售給星展銀行時為止 ,都還沒有償還,故此筆債務目前由星展銀行處理中(見本 院卷第139頁支付命令、第343頁花旗銀行函覆)。被告連臺
灣的幾萬元卡債都還不了,還誇稱自己有能力調度一兆臺幣 (三百億歐元)的德國銀行信狀用,實在難以置信。 ㈡證人鄭麗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7日14:42起,妳 們用WeChat在上面用語音講話?)對,我們總共講了56分33 秒,..在這個電話當中,是他告訴我他是SBLC開證代表。」 「(他有什麼實力?說他可以幫妳解決這個問題?)他告訴 我劉俊良那邊所有的證都是由他那邊出來的。他有提到他長 期跟他的一個美國brother在配合,可以處理信用證、銀行 票證(Bank guarantee)的事情。」「(劉俊良也說他確實 認識這位朱景鴻?)對。(劉俊良也說朱景鴻確實有這個實 力嗎?)對。他們有合作過成功開證的經驗。」「我在看他 的文件的時候,他傳過來的時候,這些東西包括他自己都可 以侃侃而談,MT199開出來之後,799就會跟著出來,799跟 著出來之後,760就一定通通出來。他那些專業術語講得很 流暢,都是標準流程。」「(妳108年4月開始跟他講話之後 ,到妳第一次匯錢出去是7月1日,這中間還過了滿久?)因 為我存疑。(4月到7月中間,事情有什麼進展嗎?)他把空 白的契約,就是DOA,在證據裡面我們有提供,所謂的空白 契約就是買方空白契約,然後賣方有資料在上面的空白DOA ,我們講叫作空白DOA,然後要給我的買方,也就是HEFU公 司來簽署,但是為了這件事情,我還找詹朝順詢問說朱景鴻 到底是什麼樣的背景?因為他是鮮凍公司的員工,他最清楚 ,他也告訴我說,據他所知道,他跟劉俊良二個人曾經開證 ,還有包括做銀行保證(Bankguarantee)這樣的信用證、 票證,然後都有成功。」「所以在這二個月時間,我跑了臺 中三趟。我專程跑來確認。(妳要看看他的廬山真面目?) 一定要。第一次見面是在星巴克,第二次到他家,因為他說 他家就等於是他的工作室,其實我也不會因為這樣就認定他 有這個能力,到了第三次的時候,他又帶了一個他的朋友, 他一再的保證他絕對開得出信用證。朱景鴻當時是非常光鮮 亮麗的,他開一臺MITSUBISHI,等級不是小車,然後還有一 個朋友,雖然現在的社會很難用看一個人去辨認,可是坦白 說在那個當下,他那個朋友看起來是很標準的一個正常人。 」「三次跟他接觸的經驗,朱景鴻當時都是衣著光鮮,言談 很霸氣。他說他在廣州沿海那邊是開飯店的,他就是做了ba nk instrument賺錢,就是做銀行票證賺了錢之後,他跟他 所謂的大哥在香港開公司,然後專門經營bank instrument ,就是這個銀行票證。在第三次的時候,我說我沒有看到代 理權書,他就從手上的手機拿給我看winter shall(德國很 大的電梯公司)的代理。」「(妳跟他沒有簽任何書面的契
約,妳就直接付錢了?)不,他是賣方代表人,買方是跟他 的賣方的公司、合約上的公司簽約。(妳說要請HEFU公司跟 他簽約?)對,是買賣雙方,所以我只是中間人。(所以妳 認為不用簽什麼書面,他要簽就是跟HEFU公司簽?)對,合 約是這樣走的。」等語,證稱自己是被朱景鴻外表及話術所 欺騙。其實被告108年4月24日就開始看診腎臟科,109年開 始洗腎(見本院卷第319頁健保紀錄)。被告在108年身體狀 況就已經不太好,那些衣著光鮮、言談霸氣,都是裝出來的 ,又被告104-107年欠了臺灣許多銀行卡債不還,被告滿口 專業術語,手機出示自己是德國winter shall電梯大廠的臺 灣代理商,在中國廣州生意做很大云云,這些也是演出來的 。
㈢證人鄭麗芬依約定於108年7月10日付錢之後,鄭麗芬並證稱 「我們依照合約精神看,按照合約來講的話,其實當他收到 款之後,他在7到10天以內,他必須要把一個銀行的MT199開 出來給客戶,MT199 是屬於銀行票證的一個流程上面,也就 是對方所提出的這個。 我給他620萬元的目的是要他開出德 國信用狀。」「德國信用狀的內容就是,第一個流程,他必 須要開出銀行出示的MT199。MT199是銀行票證的一個標準單 據,也就是雙方銀行相互通知,告知買方的銀行說這個信用 證我們準備發過去給您了。MT199是德國銀行發證通知函。 」「我有請我的美國客戶去查過他所提出來的合約上面的這 間德國ISEP公司,我的美國客戶告訴我他們有去盡職調查( due-diligence)過他所提出來的這間ISEP公司。我查核過I SEP公司確實存在,而且我的美國客戶也告訴我他們的瑞士 銀行認定ISEP這間公司非常健康。」「他口中的德國ISEP公 司,朱景鴻答應我他會用德國ISEP公司的名義去跟德意志銀 行開出信用狀來。我們有合約的,就是原審判決記載『朱景 鴻再於108年6月26日以開證方(THE SELLER)代理人之地 位,將其上有ISEP公司代表「Dr.Meier Albrecht」簽名之 DEED OF AGREEMENT 協議書(下稱本案 DOA)電子檔傳送給 鄭麗芬』。我講的就是這件事情。結果MT199沒有開出來,剛 開始的時候,他還保證一定開得出來。他就一直承諾、一直 承諾,後面發現根本找不到人。」(本院審理筆錄),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以高明的詐術,不實之文件欺瞞告訴人,待約 620萬新臺幣入帳後,即對告訴人置之不理。 ㈣被告供稱:我完全看不懂英文,我都是使用翻譯軟體等語( 見偵卷第270頁),足認被告無外文能力能處理相關英文合 約,堪認被告並無能力處理本案DOA。又證人詹朝順證稱: 如果是開立信用狀之代理人,會有代理人憑證,如果要證明
能代理公司開立信用狀,會出示委任憑證,而且在該代理公 司的內網上會看到代理人的資料等語(見偵卷二第135至137 頁),依證人詹朝順所述,若要證明能代理公司開立信用狀 ,須出示代理人憑證,且該公司之網站上也會有代理人之資 料,然被告卻從始至終都未提出相關代理德國ISEP公司開立 信用狀之證明文件,更可見被告根本無能力處理本案DOA, 亦未有相關德國ISEP公司之代理文件,卻對告訴人佯稱其有 能力代理ISEP公司,開出德意志銀行的300億歐元信用狀, 以取信告訴人藉此詐得款項,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劉俊良,並稱「希望找劉俊良出來,劉俊 良曾請我開德意志的信用狀,我有幫忙他開過一張,我確實 有這個實力」(本院審理筆錄)。縱然被告曾經幫劉俊良開 過一張德國信用狀成功,也不代表被告對鄭麗芬不是詐欺, 這兩件事情沒有關聯。被告過去幫劉俊良開出德國信用狀金 額是多少尚不可知,但是本件佯稱要幫鄭麗芬協助開出的三 百億歐元,相當一兆多新臺幣,被告自己種種客觀條件都不 像有此能力處理一兆多新臺幣。被告如果過去接觸過跨國信 用狀交易實務,手上可能有一些文件可以冒用或以假亂真, 也不能證明本件不是詐欺,被告此項證據調查請求,顯無必 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又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以佯稱可代理ISEP 公司開出德國信用狀,金額高達300億歐元,對於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 為接續犯之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否認自己施用詐術,辯稱自己確實有此實力可以協 助開出300億歐元的信用狀,都是因為告訴人去和德國ISEP 公司私下聯絡,才導致事情破局云云。然查:❶被告在111年 接受社福中心訪談時自述:約7、8年前(103-104年間)從 大陸返台之後就生病,沒有工作收入,約5-6年前(105-106 年間)就依賴過往存款支應生活開銷,兩年內(109-110年 間)就依賴向大陸友人借錢生活(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 低收入評估訪談紀錄)。則被告在108年間已經財務相當困
難,可能向地下錢莊借款維生。被告108年4月24日起就在看 診腎臟科,從109年間起開始洗腎(見本院卷第319頁健保紀 錄)。被告未婚,無兒女照顧,需要靠借支度日,欠債累累 ,地下錢莊催得急,何有能力調度一兆新臺幣(300億歐元 信用狀)?❷被告佯稱自己是成功商人,事業做很大,可以 調度這一兆新臺幣的信用出來。其實被告104-107年欠了臺 灣許多銀行卡債不還,被告連區區幾萬元卡債都還不出來, 被告滿口專業術語說要調度一兆新臺幣,當然也是詐術。❸ 被告辯稱有另一位「美國大哥」負責協調德國公司,可以開 出德國信用狀,但那位美國大哥沒有來過臺灣(本院卷第46 2頁)。既然這位美國大哥從來沒有來過臺灣,被告又是如 何取得這位美國大哥信任,並且以美國大哥的臺灣代理人身 分處理信用狀?。被告大部分是在臺灣收受鄭麗芬匯來款項 ,只有一筆108年7月5日要求匯款美金25,000元至「LAW OF FICES OF ROBERT」之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這個LAW OFFICES像是律師事務所,也不是所謂「美國大哥」本人。 又被告坦承拿了鄭麗芬數百萬元後,拿去還給中國大陸地下 錢莊。佐以被告在接受社福中心低收入評估訪談時,承認自 己山窮水盡,數年來靠借貸度日。所以被告一開始就打算詐 騙鄭麗芬,拿到數百萬元先還自己的地下債務,這些都是詐 術,甚至上述指定匯入美國摩根大通銀行「LAW OFFICES OF ROBERT」帳戶,也可能是中國大陸地下錢莊指定的人頭 戶頭而已。被告並不能證明「美國大哥」確實存在,故無法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顯見該不詳之「美國大哥」應係被告 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❹被告在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的時候 ,因為查出被登記為兩家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不符合低收入 戶資格。被告便說出自己是被冒名當董事長,被告還去舉報 那二家公司利用他冒名當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96、302-304 頁低收入戶申請過程資料)。在臺灣社會中,常有一些老弱 殘疾的人被冒名當董事長,就像被告長期依賴健保補助洗腎 度日,一周兩天在醫院洗腎,每次洗完身體虛弱,還要在家 多休息一天,根本沒有體力去正常工作,結果被告還在兩家 公司當董事長,這就是臺灣詐騙橫行的現象。❺被告辯稱是 因為鄭麗芬私自聯繫德國ISEP公司,才導致本案破局,責任 不在被告云云。告訴人鄭麗芬陳稱「被告把ISEP公司負責人 德國護照都提出來,護照是機密的事情,他能提出這樣的合 約讓張育融去填寫,證實了被告他有跟這間ISEP公司有一定 的關係,這些公司一再去誤導我被欺騙,是否應該詢問他這 些資料是怎麼來的。在合約上有寫我們不能聯繫ISEP,我不 能自己查,但不代表我不能請自己的人脈去查證,我確實有
請人去查ISEP是信用良好的公司,那個德國護照也是真的, 8月16日之後被告收錢後沒有辦法提出文件的時候,又找不 到人,我就發EMAIL去ISEP公司去找人,但ISEP公司沒有回 我,只有這樣的聯繫而已。」(本院審理筆錄),所以鄭麗 芬只有108年8月16日以後寫EMAIL去詢問德國ISEP公司而已 ,而被告108年7月10日收到錢以後就避不見面,被告在108 年7月11日、108年7月22、108年7月26日已經將錢匯給中國 大陸地下錢莊指定之人頭戶,被告一開始就打算詐騙鄭麗芬 ,跟鄭麗芬108年8月16日寫EMAIL去詢問德國ISEP公司沒有 關係。也不能因為鄭麗芬事後接觸,而抹去被告先前已經將 款項挪用還債之事實。❻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 ,證據充分,事實明確。被告上訴意旨與公辯辯護意旨,均 無可採。
二、原審就量刑方面,已陳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財,任意誆稱可代理ISEP公司開立信用 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且被告所詐騙款 項非微,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國 外投資公司、金融機構文件之信任,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復斟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 飯店經理,因現在需洗腎而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 戶、需依靠政府補助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在普通詐欺罪法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屬於中度量刑,與被告詐騙約新 臺幣620萬元損害金額仍屬相當。尤其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 過錯,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也 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 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6 2萬元(計算式:20,000+600,000=620,000)及美金17萬9,0 55元(計算式:25,000+80,000+74,055=179,055),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原審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拾貳萬元及美金壹拾柒萬玖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 ,可以維持,被告就此上訴無理由,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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