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翠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緝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李翠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翠雲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賴○○表示,由賴○○出名向銀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100萬元借貸予其,由其 出資投資房地產,並約定由李翠雲按月支付100萬元貸款之 本息13,665元,待房屋交易獲利結清後,李翠雲再給付100 萬元及交易房屋之獲利予賴○○,賴○○再清償李翠雲已支付之 貸款本息,雙方議妥後,賴○○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100萬元後,於98年6月10日將100萬元匯入李翠雲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翠雲玉山銀行帳戶)。李翠雲依約自98年7月起每月繳納本 息13,665元33期(共計450,945元),並於99年5月13日先交 付7萬元獲利予賴○○後,因個人及其所經營之碧莎赫有限公 司(下稱碧莎赫公司)於101年間經濟狀況陷於困難,李翠 雲未依約償還上開本息,賴○○對李翠雲償債能力深感疑慮, 要求李翠雲進行結算清償剩餘款項,李翠雲明知其經濟狀況 陷於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1年1月3日 在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4樓之7、14樓之8之諾本蕬有 限公司(下稱:諾本蕬公司,由林○○擔任人頭負責人)、10 1年1月1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八月江南燒餐廳內, 向賴○○佯稱:其已開設諾本蕬公司,經營美髮事業,邀約賴 ○○投資諾本蕬公司,以資金向國外購買安瓶進口銷售後,即 可於101年3月5日償還所有積欠賴○○之款項共100萬元,並可 再支付115,000元獲利予賴○○,賴○○因而陷於錯誤,為索回
前開欠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另行貸款後,於101年1月17 日匯款436,945元(起訴書誤載為450,945元)至諾本蕬公司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惟李翠雲得款後, 將款項花用殆盡,且自101年3月,未再依約繳納任何貸款, 屆期亦未給付1,115,000元給賴○○,一再推託,並簽發發票 日為101年6月15日、面額各1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2紙,及 由林○○以諾本蕬公司名義簽發到期日101年6月10日、面額20 萬元及發票日101年6月20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賴 ○○,然經賴○○提示該2張支票後仍跳票,而使賴○○受有損害 。
二、案經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李翠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08、212至2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賴○○於101年1月17日匯款436,945元 至其經營之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並向告訴人表示該筆 款項會用以購買諾本蕬公司所需之頭髮安瓶,及於同年0月 間加計利息清償該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我需要錢做生意,請她借錢給我 ,告訴人知道我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我沒有騙她,我們雙方 單純是借貸,後來因我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清償等語(見原 審易緝卷二第128至131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證述的內容提到借款及利息之用
語,雙方的法律關係是比較像是消費借貸,雙方沒有正式的 書面契約只有手寫筆記,且註記雜亂,這樣子拼湊所得之資 訊,難以得出雙方確有投資契約的結論,合理判斷告訴人確 實不清楚投資與借貸之差異,亦混淆利息與投資獲益之概念 。且告訴人之證述多有「可能」、「我猜測」、「有點忘記 」、「印象中」等語,其證詞之可信度並非無疑,本案告訴 人跟被告應該是好友之間基於信任的借款,但是借款之後被 告沒有持續還款到清償完畢,被告停止還款之後,二人又再 商量更改債權債務的內容,因被告借款之後做生意沒有賺到 錢,又開始拖欠還款,只是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告訴 人也證稱等被告借錢投資去獲利了結後會分給她,但沒有明 確說要分多少,所以被告不是允諾用固定的比例去分潤,雙 方合意是被告有賺錢,因為感謝好朋友借錢去讓她投資,所 以被告就會視獲利情況來分潤給告訴人,在借款後,被告因 自己財務經營不善,才會沒有向告訴人還款或聯繫,請給予 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135至136頁;本院卷 第131至133、205、215至219、245至253頁)。二、經查:
㈠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表示,由告訴人出名向銀行貸款10 0萬元後,將100萬元借貸予其,由其出資投資房地產,並約 定先由被告按月支付100萬元貸款之本息13,665元,待房屋 交易獲利結清後,被告給付100萬元及交易房屋之獲利予告 訴人,告訴人再清償被告已支付之貸款本息,告訴人因而以 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萬元後,於98年6月10日將10 0萬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依約自98年7月起每月繳 納本息13,665元33期共計450,945元後,即未依約再行繳納 本息,期間僅於99年5月13日先交付7萬元獲利予告訴人外, 並未給付其他獲利予告訴人,亦未依約於房屋交易獲利了結 後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7頁;偵緝卷第101頁 ;原審易緝卷一第189至192、197至200頁),並有告訴人製 作經被告簽名確認(分別簽寫「李翠雲」、「李」、「Lia 」)之合約紀錄、短期獲益紀錄、7/1與翠雲獲利紀錄及相 關筆記內容、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市政 都心廣場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豐邑 公司112年1月19日(112)豐邑字第007號函暨檢附之退戶日 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10頁;偵緝卷第107至117頁; 原審易緝卷一第124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易字卷第29、49頁、易緝卷一第103、168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台新 銀行帳戶之原因及過程,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偵訊時陳稱 :我幫被告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她付了20期本金、利息之 後,我不想再繼續合作,請她將貸款餘額及我該得的利潤給 我,101年1月11日晚上7、8點,我們約在8月江南燒餐廳裡 ,我跟被告說把貸款餘額還給我,被告說她開了諾本蕬會買 頭髮的產品可以獲利,要集資購買原料,叫我再去貸款450, 945元,湊成100萬元,借她投資產品1個月,我可以獲利10 萬元,我就另外向台新銀行貸款45萬元,這樣她才有整筆的 錢可以還我,101年3月5日會全部還我錢,本金加利息總數 為130萬元,其中30萬元是投資收益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 頁);於112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8年間我想 要買房子,被告找我一起投資房屋,說獲利可以當作我房子 的頭期款,因為我沒有頭期款,這筆錢是我跟信用卡借的, 分成5至7年攤還,每一期會有小部分利息再加上本金,一開 始被告跟我說每個月她幫我還給銀行的本息,被告有繳幾期 本息,但之後每次都要催促才要繳,我才覺得越來越不對勁 ,我也只獲得被告給的7萬元獲利,這時我已經開始不相信 被告了,後來被告說投資諾本蕬公司安瓶產品金額需要1,00 0萬元,要我再拿錢出來投資諾本蕬公司頭髮安瓶,她去買 這些安瓶回來,被告好像說安瓶在海關還是什麼之類的,買 回來之後做這個公司,被告有獲利就可以還我錢,有一個JE NNY的助理說我再給她這些錢,把之前的那筆投資的錢,再 加上再第二次借貸的錢,湊成100萬元當成1股買安瓶,買了 之後被告獲利才有辦法還我整筆的錢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一 第189至193、204頁);於原審112年10月16日審理時再證稱 :⒈他卷第4頁之合約紀錄內容均是我寫的,「李翠雲」及「 李」則為被告簽名,這是我在98年6月10日記載的,「○○匯 入翠雲的帳戶」、「壹佰萬元整」是指第一筆借款,「自7 月9日起由翠雲負擔此款項(利息+本金)13665,待房屋交 易獲利結清後,由○○償還翠雲自7月9日起代墊之利息+本金 款項」,意思是我當時沒有錢,被告慫恿我去跟銀行借100 萬元投資房屋,但銀行一個月利息7%,我沒辦法負擔利息, 被告就說先幫我付每個月的本息,等房子出售獲利了結,被 告給我100萬元及房屋獲利,我再把被告支付的本息還給她 ;⒉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右方筆記是99年7月8日寫的,內容記 載「本扣除預付之金+利(177645)餘822355,既(應為繼 之誤繕)續供翠雲投資使用,本金+利息每月9號13665仍由 翠雲預付,待民國100 年再度結算」、「○○獲益70000」、 「7/29延到12/7結算」等是我寫的,「(99年8/9~100年7/9
」是李翠雲所書寫,是指過程中被告已經有拖延,她可能只 有付177,645元,每個月都要催繳才肯付,後來延到99年12 月7日結算;⒊他卷第8頁筆記內容「⑦+1.5」、「101.1.3於 諾本蕬Office」是我寫的,被告後來開設諾本蕬公司,她於 101年1月3日叫我去諾本蕬公司辦公室談,「約定101.3.5翠 雲還清○○,99.5.13起之代(應為「貸」之誤繕)款本金822 355,扣除代付13665×20期,加上給○○原訂70000+30000共10 萬 ○○」等字樣是我寫的,「Lia」是被告簽的,意思是822, 355元扣除被告另外支付之20期本息,被告應於101年3月5日 還清第一筆貸款的錢,加上原定要給我的錢,中間因為她鼓 吹我買療程,用獲利扣1萬元,所以獲利變成10萬元;「1/1 1約定,101.3.5翠雲還清○○所有自99.5.13起代822355,扣 除代付13665×20期,總數1百萬元,加獲利拾捌萬伍仟,共0 000000,○○再給翠雲450945,手續費另加」是我寫的,右邊 「Lia」是被告簽名的,被告說她當時沒法還我錢,要我再 投資諾本蕬公司的安瓶,她去購買產品,原料進來之後才有 辦法還我錢,我才又去借錢給她,並約定101年3月5日還清8 22,355元,扣除代付的13,665元×20期,總數100萬元,「加 獲利拾捌萬伍仟」是指第一筆款項加第二筆共獲利185,000 元,含之前她給我的7萬元,還要給我獲利115,000元,我與 被告於101年1月11日講好要再給她450,945元,我是在101年 1月17日轉帳436,945元到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 ,之前說給現金是講錯了,我本來要匯款450,945元,扣掉 當期的本息13,665元,所以匯款436,945元,因為第一筆貸 款之後的本息是我繳的;⒋他卷第9頁筆記,是101年1月11日 在八月江南燒餐廳討論第二筆貸款的事,內容除了「Lia」 簽名是被告寫的外,其餘是我記載的,「○○101.1/11前已付 翠雲549055元,尚餘450,945/○○」,是指第一筆貸款扣掉被 告已經付款的部分,剩下450,945元就是第二筆貸款的錢, 右邊「Lia」是李翠雲簽名確認,第二筆貸款手續費由被告 支付,「約定101.3.5翠雲付0000000元(含本金①100 萬+②1 85000」,「185000」是被告寫的,後面我跟她都有簽名, 這是指第一筆貸款加上第二筆貸款,被告應該給我獲利共是 185,000元;⒌他卷第10頁筆記內容是101年3月5日我自己對 帳記載的,被告於101年3月5日本來應該還我第一筆款項549 ,055元及第二筆款項436,945元,我打電話問被告,她說還 不出來,要延到101年4月20日還錢,期間第一筆款項以日息 220元計算,共40天總共8,800元,第二筆款項以日息50元計 算,40天共2,000元,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應清償本金100萬 元加獲利185,000元,再加上101年3月5日到同年4月20日利
息10,800元,總共是1,195,800元,被告約定101年4月20日 先匯款20萬元,到同年6月20日再加計101年4月20日至同年6 月20日之利息共10萬元,被告應該再給付我110萬元,她預 定要給我支票但沒有給我,我去諾本蕬公司找她,才由林○○ 開給我他卷第12頁之支票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83至88、 92至108頁)。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同年9月5日偵訊時先 陳稱:之前我跟告訴人借貸50幾萬,她向銀行信用貸款一筆 錢借給我,我每個月定期還給銀行20幾期,後來告訴人說她 對販賣安瓶有興趣,想要投資入股賣安瓶,她向銀行借貸另 外再給我20幾萬,加上之前欠款共80萬元,我向告訴人邀約 投資後,款項花去進貨等語(見偵緝1214卷第19頁正、反面 、第25頁反面);於105年10月18日偵訊時則改稱:我跟告 訴人在文心路吃飯時,一起聊天講房地產時談到利潤,我當 時生意上缺錢,跟告訴人借錢,我有代理頭髮的安瓶,我說 如果告訴人有認識管道賣掉安瓶,我會給告訴人利潤,告訴 人當時是借我錢。我有資金缺口,包含員工薪水、房租及買 貨等語(見偵緝1214卷第100頁反面);於原審106年7月28 日準備程序時又供稱:98年間我經營美容SPA需要錢,知道 告訴人要買房子,我跟她講到七期房子獲利的情形,我跟告 訴人說我缺錢,她借錢給我,我會給她利息,我現在忘記利 息如何計算,告訴人因而貸款10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告訴 人貸款本息是由我支付,我付了約3、4年,後來某年過年前 ,我公司從國外代理東西需要錢,週轉有問題,不要繼續支 付貸款本息,我跟告訴人說再借我一些錢,我半年後會給她 20萬元利息,她又去貸款450,945元給我,我支付薪水及貨 款。但我沒給她20萬元利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 至第29頁反面、第31至32頁);再於原審106年10月16日準 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因為當時經營公司,財務上有困難,我 才向告訴人借款這二筆錢,第二筆450,945元是因為當時快 過年,公司有週轉上的困難,我就請告訴人幫忙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99年間開始 景氣不好,我經營的碧莎赫美容公司因醫美盛行而受到很大 的影響,經營狀況不好,我個人跟經營的公司都缺錢,諾本 蕬公司是做生髮的,跟美容不一樣,我跟告訴人說我在做頭 髮安瓶,我需要錢做生意,請她借錢給我去買頭髮安瓶,告 訴人當時也有在我們那裡消費,她當時應該知道我的經濟狀 況不佳,我有跟她說美容的生意不好,我想要做生髮的事業 ,我如果有賺錢就會分給她,我有承諾101年3月會還她本金 加利息,她借給我的錢我拿去進口安瓶及員工薪資,但我財 務狀況惡化,所以沒還她錢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126、1
29至131頁)。
㈢依前揭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於101年間未能依約 繼續繳納第一期貸款本息後,對被告償債能力深感懷疑,因 而要求被告償還第一筆貸款所餘款項,被告卻向其表示經營 諾本蕬公司要購買頭髮安瓶,如再投資款項,待被告購得安 瓶銷售後,可於101年3月5日給付其100萬元加獲利115,000 元,其因而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南寮分行 帳戶等情,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大致相 符,被告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所記載之記帳筆記上 「李翠雲」、「李」、「Lia」等簽名均為被告所書寫乙節 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緝卷二第118頁),核與告訴人 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分別簽寫「李翠雲」、「李」、「Li a」)之合約紀錄、短期獲益紀錄、7/1與翠雲獲利紀錄及相 關筆記內容相符(見他卷第4至10頁),而諾本蕬公司登記 負責人即證人林○○於101年1月16日依被告指示以門號000000 0000號傳送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帳號之簡訊予 告訴人持用之門號後,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匯款436,945 元至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乙節,亦經證人林○○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持用之手機簡訊 製作之勘驗筆錄、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 原審易緝卷二第27、149頁)。被告自承其於101年間因個人 及其所經營之碧莎赫公司經濟狀況陷於困難,無法繼續償付 第一筆貸款之每月本息13,665元,亦無法依約交付100萬元 予告訴人,因而向告訴人表示其所經營之諾本蕬公司要購買 頭髮安瓶,告訴人再交付45萬餘元,其可於101年3月償還告 訴人本金加獲利乙節,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互吻合。從而 ,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堪以採信。辯護意旨稱本案僅有告 訴人手寫筆記,又註記雜亂,且告訴人證述多有「可能」、 「我猜測」、「有點忘記」、「印象中」等語,認告訴人混 淆投資與借貸、利息與投資獲益之概念,其證詞不足採信等 語,與上開事證有違,尚難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第一筆款項因為我財務狀況不好,沒有還完, 第二次跟告訴人借錢,是因為做生意需要錢,告訴人問我做 什麼,我告訴告訴人我有代理美髮的物品,因為之前跟銀行 借的錢沒有還完,所以告訴人說他願意幫我跟銀行增貸借給 我,因為告訴人想要幫我云云(見原審易緝卷一第103頁) 。惟告訴人以其名義借貸交予被告之100萬元借款,被告僅 依約繳納33期本息,並於99年5月13日交付7萬元獲利予告訴 人後,即無力清償所餘款項,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結算並清
償所餘款項,均遭被告延期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僅因至被告經營之碧莎赫公司接受 美容服務而結識,與被告為業主及顧客之關係,並無至交或 親友等深厚之情誼,業據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易 緝卷一第169、189頁)。告訴人所借貸之第一筆款項100萬 元,亦因無力清償銀行利息,被告始與告訴人約定先由被告 償付分期本息,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深 厚之情誼,且告訴人本身資力不佳,於101年1月17日匯款至 諾本蕬公司之436,945元亦係向銀行貸款所得,告訴人於101 年1月3日與被告談判清償第一筆款項時,已對被告之償債能 力深感疑慮,如非被告向其承諾及保證於諾本蕬公司購得安 瓶銷售後,可於101年3月5日清償告訴人100萬元及另給付11 5,000元獲利,告訴人自無可能於被告未清償前債,復未提 供擔保品之情況下,基於「情誼」幫助被告,而另向銀行借 貸款項後再借予被告,致自身債上加債。故被告辯稱告訴人 單純係要幫助其而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一節,無非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於101年間個人經濟狀況已陷於困窘,其所經營之碧莎赫 公司亦因景氣不佳而經營不善,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被告個 人顯無資力於2個月內償還告訴人100萬元及115,000元獲利 。又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款項將用於購買諾本蕬公司頭髮安 瓶,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訂貨單、進口報單等資料,被告提出 之訂貨單(見偵緝卷第40至69頁),並無出貨公司MARIO ZU NINO & C.S.R.I.之大小章或負責人簽名,故被告是否確有 訂購該等產品,已非無疑。再者,依前揭訂貨單之記載,訂 購人為碧莎赫公司「PISSARRO DELIGHT SPA LTD」,地址「 No.00,Shizheng N.0rd Rd.,Xitun Dist.,Taichung City( 臺中市○○區市○○○路00號)」,為碧莎赫公司所在地址,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 易緝卷一第116頁),足見被告縱有訂購上開產品,訂購人 亦非諾本蕬公司。被告另提出之進口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等資料(見偵緝卷第83至92頁),固顯示被告確有 向國外廠商訂購產品進口,惟部分產品於100年11月4日、10 1年2月25日進口(見偵緝卷第87至92頁),係於告訴人匯款 至諾本蕬公司帳戶之前,即與本案無涉。被告另雖於101年8 月5日進口價值1,885.7歐元之產品,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83頁),惟依進口報單上之記載進口公司為碧莎 赫公司(PISSARRO ENTERPRISE CO.,LTD),亦非諾本蕬公 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亦未能提出告訴人匯款至 諾本蕬公司帳戶後,被告確有以該款項購買諾本蕬公司安瓶
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後,有用以支付 諾本蕬公司之進貨款項。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所匯款 項會用以購買諾本蕬公司安瓶,銷售後於101年3月5日可給 付告訴人100萬元及獲利115,000元,即屬虛偽不實。而碧莎 赫公司於101間即已經營不善而經濟狀況陷於困難,已如前 述,告訴人如知悉被告欲將款項供碧莎赫公司進貨之用,自 無可能應允再行貸借款項交予被告,故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諾 本蕬公司欲進貨安瓶,2個月後即可銷售完畢,獲利豐厚, 致使告訴人誤信,且為保全第一筆款項之債權,而陷於錯誤 再次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帳戶至明。從而,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犯 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及所提證據,與上開事證不相 侔,無足採憑。
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要求告訴人另行貸款450,945元,其將於10 1年3月5日連本帶利返還告訴人130萬元,告訴人因而依被告 指示貸款450,945元予被告。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被告於101年1月11日係向告訴人佯稱如再交付450,945 元,被告可於101年3月5日清償100萬元,並另給付連同先前 交付之獲利7萬元共計185,000元之獲利,告訴人因而於101 年1月17日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帳戶,故被告係向告 訴人佯稱可另外給付115,000元之獲利,告訴人則陷於錯誤 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帳戶,前揭起訴書之記載容有 錯誤,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未合, 皆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額 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有1,2
00萬元資金,可合夥投資房產,獲利豐厚,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被告指示向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並於98年6月10日 ,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自98年7月9日起,由被告負 責繳納貸款,待房屋交易獲利結清後,由告訴人償還被告自 98年7月9日起代墊之利息及本金款項云云,雙方並簽約確認 。惟被告得款後,未合夥投資房產,反供己花用,雖於99年 1月15日,以3,100萬元之價格,向豐邑公司購置「豐邑市政 都心廣場」0棟00樓之預售屋(已交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市○路000號00樓之7、00樓之8),惟遲未處分亦未分配 獲利給告訴人。其為取信於告訴人,均按月繳納13,665元之 貸款本息,迄至99年5月19日,告訴人深感疑慮,要求獲利 了結,惟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向告訴人誆稱:投資房產已獲 利11萬元,99年8月可返還本金云云,並先交付7萬元給告訴 人。惟屆期被告仍未返還本金,並藉詞推託,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嗣經公訴檢察 官以106年度蒞字第965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 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 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 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 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 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 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手寫之投 資協議及歷次收款簽收紀錄、豐邑公司「市政都心廣場」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諾本蕬公司設 立資料等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向銀行貸款後交付 100萬元予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跟告訴人說要投資房產,跟她借100萬元,當時我想要買豐 邑公司的房子,不過還沒簽約,後來我有簽約,付了建設公 司200多萬元但之後沒有買成,我有依約清償銀行本息2、3 年後,因99年開始景氣不好,我經營的碧莎赫公司有問題缺 錢,所以沒有繼續清償本息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一第103至1 05頁、卷二第125、12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卷 證資料跟告訴人兩次證述內容來看,告訴人跟被告應該是好 友之間基於信任的借款,但是借款之後被告沒有持續還款到 清償完畢,中間過程中被告在停止還款之後,兩人又再商量
更改債權債務的內容,但因被告借款之後做生意沒有賺到錢 ,又開始拖欠還款,依雙方約定內容,雙方合意應該是如果 被告有獲利,感謝告訴人借錢去讓她投資,被告會視獲利情 況來分潤給告訴人,被告借錢後陸續有還款的行為,應認係 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行為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 135至136頁)。
肆、經查:
一、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表示,由告訴人出名向銀行貸款1 00萬元後,將100萬元借貸予其,由其出資投資房地產,並 約定先由被告按月支付100萬元貸款之本息13,665元,待房 屋交易獲利結清後,被告給付100萬元及交易房屋之獲利予 告訴人,告訴人再清償被告已支付之貸款本息,告訴人因而 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萬元後,於98年6月10日將 100萬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依約自98年7月起每月 繳納本息13,665元33期共計450,945元後,即未依約再行繳 納本息,期間僅於99年5月13日先交付7萬元獲利予告訴人外 ,並未給付其他獲利予告訴人,亦未依約於房屋交易獲利了 結後給付1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關於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源由及過程,告訴人於偵 訊時陳稱:我當時想要有頭期款買房子,被告說她有1,200 萬元,叫我投資100萬元,可以合夥買房子,說可獲利11萬 元,這100萬元算是我借他的,沒算利息,本來預計借1年, 這筆錢本金、利息都是被告在付,我是出名貸款,99年5月1 9日她說獲利是11萬元,有給我7萬元,她後來跟我說就是買 諾本蕬公司所在的房地,她付了30期約459,000元後就沒再 付等語(見偵17901卷第36頁正、反面;偵緝卷第100頁反面 );於原審112年8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98年我想要買房子 ,被告找我一起投資房屋,說獲利可以當作我房子的頭期款 ,我不知道房子所在何處,只知道在七期附近大樓。因為我 沒有頭期款,這筆錢是我以信用卡借的,分成5至7年攤還, 每一期會有小部分利息再加上本金,一開始被告跟我說每個 月她幫我還給銀行本息的錢,但我一直沒有看到獲利標的或 要投資的房子。被告後來給我一個算法,說在99年8月9日到 100年7月9日大概一年的時間,我獲利有7萬元,我有拿到這 7萬元,被告一開始跟我說用借的,以投資房地的名目借她 ,被告說當做是房子的投資,被告知道我沒有頭期款的錢, 她說妳去借錢,錢我來付,我們要投資這個。房地這部分, 是借錢來給李翠雲,被告有繳幾期本息,但之後她就不繳了 ,每次都要催促才要繳,我才覺得越來越不對勁。我向銀行 借這筆錢給被告一點好處都沒有,只有被告說的這7 萬元獲
利。原審易字卷第39頁是我做結算的筆記,99年5月13日在 碧莎赫的辦公室,被告跟我結算,這時候被告才提到要買房 子的部分,這筆錢應該98年就開始用了,被告應該只付了1 年多,所以24加上1年多應該是33期,被告說房子的頭期款 是1,200萬元,加我的100萬元,會有0.6538%獲利,譬如2,8 00萬元可能會有3,210萬元的獲利,利息有170萬元,用被告 獲利算給我的話會有11萬多元的獲利,在99年5月13日結算 時,被告應該要給我111,154元的利息,被告寫預付10萬元 ,可是實際上被告只有付7萬元,我覺得被告是利用繳交33 期本息來取信我,因為我每次都逼她,被告有跟我講她要投 資房地產,但是她是跟我借錢,所以我不會去管她投資了哪 些或是買哪裡的房地產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一第189至192頁 );於原審112年10月16日審理時再陳稱:㈠原審易字卷第39 頁左方之筆記內容,「2800→3210(含裝潢280),共240。 利→170萬。頭期1200+100(雯)(代付150000=850000,850 000÷00000000=0.6538,0.6538×0000000=利111154。預付10 萬↓」、「其餘多付少不補」等內容均為被告書寫,「7萬23 35by翠雲」、「○○5/13」、「*99年6/9起,○○投資100萬元 之利息仍由翠雲負擔,待交易獲利結清,代墊利息歸還翠雲 ,本金+獲利(-70000)歸給○○」、「預99.5.19日付清十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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