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4號
TCHM,113,上易,1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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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上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重大,衡諸被告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之非輕刑 度,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 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 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 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 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 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6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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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