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924號
TCHM,112,金上訴,2924,2024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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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292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因採到達主義,應以書狀到達法院 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紘成(原名林禦沅)(下稱被告)不服 本院113年6月20日判決而上訴第三審,惟因其上訴已逾期, 本院乃於113年8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經郵務 機關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居所地即送達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5,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所屬之管理員以為送 達,此有經管理員蓋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本院判決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號卷二第79頁) ,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 照前開規定,自為10日,則自113年8月22日送達裁定之翌日 起算,計至113年9月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9月2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行 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被告提起 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被告主張依一般人的認知上訴期間都係以 寄出郵戳為憑云云,然被告前有多起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衡情其應知悉提出上



訴或抗告狀應以到達法院為準,而非以寄出時間為準,附此 敍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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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