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996號
TCHM,112,交上易,996,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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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覲豪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楊靚豪(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屬另一獨立之罪名,但其之加重, 仍需由本院裁量決定是否序以加重。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9頁),竟違規駕駛汽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甲○○受傷,嚴重影響於交通安全之維護,且被 告前亦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 等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至27、137至142頁),可見其對道路駕駛之 安全,未盡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頁),則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部 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146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即屬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右膝挫 傷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 勢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偵詢時大致坦承,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 、小孩已成年,家中有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然審之被告另案犯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後於113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37至142頁),故本案已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 緩刑,是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於法未合,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覲豪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覲豪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1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 東山路1段33巷(幹線道)與北屯路266巷(支線道)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266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進入該路口,且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禮讓幹 線道之車輛先行,因其2人各有上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甲○○受有右下肢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楊覲豪(下稱被告)被訴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款所列案件,爰依上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與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我沒有疏失,我 當天有到醫院,我看到告訴人沒有任何包紮,不知道告訴人 為何會有傷,請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並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東山路1段33巷(幹線道)與 北屯路266巷(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 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北屯路266巷(支線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進入該路口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至37、79至80、11 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 卷27至31、77、117至11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6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於112年3月8日14時37分許進入該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右下肢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6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9至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75、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 85、8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至101頁)、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03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9頁)及監視器光碟(見偵 卷第127頁之光碟存放袋)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37、41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考領駕照,嗣經吊銷駕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被告應對前 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 卷第85頁)可參,又本件車禍事故,乃被告之汽車左前輪與 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35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1、73頁)及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2、97頁)在卷可稽,且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認被告未注意車車前狀況並 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雙方均是過失,我覺得雙方都有責任等語( 見偵卷35至36頁),亦承認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之情,堪認 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實屬 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是直行車,我 沒有疏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㈡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之規定,「讓路 線」之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 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 ,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東 山路1段33巷與北屯路26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北屯路26 6巷在上開路口前之路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 線,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5、8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9至73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89至90、93頁)可稽。是以,於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北屯 路266巷為「支線道」,東山路1段33巷為「幹線道」一節, 堪可認定。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 上開機車沿北屯路266巷(支線道)行駛進入上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其為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 (東山路1段33巷)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 禮讓幹線道(東山路1段33巷)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經分析研判,亦認告訴人「行經路面設有「倒三 角形」讓路標線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 因,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3頁) 可參。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 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與否,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8日14時11分許發 生),經119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12 年3月8日14時37分許診治),經診斷確認其受有右下肢挫傷 、右膝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29頁 ),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係坐救護車就醫等語(見偵卷第 35頁)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65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緊接時間, 經由119救護車載送至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傷勢之傷害,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我當天到 醫院,看到告訴人沒有任何包紮,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有傷 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送鑑定釐清本件肇事原因云云 (見本院卷第38頁),然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堪認定,業 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 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 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於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明定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被告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竟違規駕駛 汽車上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
五、爰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傷勢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偵詢時大致坦承,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且因就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小孩已成年 、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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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