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79號
TCHM,112,上訴,3179,202409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致傑(原名王洛揚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致傑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各如附表編號1、2、4、5「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部分:
 ㈠王致傑(原名:王洛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前某日,向己○○佯稱:可 出資購買BMW廠牌車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1萬元, 約定由王致傑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6萬元租金利潤予己○○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6日,由王致傑與己○○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 中事務所簽訂「汽車代購合約書」(契約內容:由己○○出資 181萬元,委由王致傑購入BMW廠牌之汽車1輛〈下稱A車〉)及 「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契約內容:約定由己○○ 提供投資租賃標的,委由王致傑轉租他人,己○○每月可獲得 6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2年),並辦理公證後。己○○於同日 將181萬元匯入由王致傑指定之金融帳戶(以黃淑一名義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 惟王致傑收受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 作為出租之用,僅於107年11月26日支付6萬元、同年12月27 日支付6萬元、108年2月28日支付56,500元、同年3月18日支 付3萬元,同年月21日支付3萬元款項予己○○佯為紅利之用。 ㈡王致傑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8月18日前某日, 向己○○佯稱:可購買BENZ廠牌之車輛後再行出售賺取價差云 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8日,由王致傑與己○○在



臺中市某處簽訂「汽車投資合約書」(契約內容:由己○○出 資40萬元,委由王致傑購入BENZ廠牌之汽車1輛〈下稱B車〉及 可獲利10萬元)後。己○○於同日將40萬元交付王致傑,惟王 致傑收受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 轉售之用,亦未支付紅利款項予己○○。
二、乙○○部分:
 ㈠王致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犯意,因庚○○與乙○○為表姊弟關係,由不知情之庚○○ 招攬乙○○參與投資案,於107年9月19日前某日,王致傑向乙 ○○佯稱:可出資購買瑪莎拉蒂廠牌車輛,總價金為128萬元 ,約定由王致傑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15萬元租金利潤予乙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9日,在庚○○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0號8樓「元亨行銷企劃有限公司」辦公室 內與王致傑簽訂「汽車代購合約書」(契約內容:由乙○○出 資128萬元,委由王致傑購入瑪莎拉蒂廠牌之汽車1輛〈下稱D 車〉)及「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契約內容:約 定由乙○○提供投資租賃標的,委由王致傑轉租他人,乙○○每 月可獲得15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1年),乙○○並於同日將1 28萬元現金交予王致傑王致傑明知並未將上開「汽車代購 合約書」持往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進行公證,為取信乙○○, 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變造內容為已於107年8月29日在臺 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作成之D車投資契約公 證書後交予乙○○以行使之,致生損害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進 行公證事務之正確性及乙○○。惟王致傑收受前開款項後,未 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108年中 旬,由庚○○代為交付5萬7,000元(扣除3,000元稅金)予乙○○ 佯為紅利之用,爾後未再收到任何款項。
 ㈡王致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 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8樓辦公室(按:與庚○○上開辦公室同樓層),將其自網 路上取得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名義於106年11月1 0日製作發文字號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公文 書後,予以變造為「因該案由由於王洛揚在該稅法一案,已 提供部分相關文件,但該文件中未能提供…乙○○、戊○○等人 合約事證照稅法一事,處以罰款罰則補稅,採案件人數及車 輛。共四佰貳拾萬新台幣整」等內容,繼於000年0月間偕同 不知情之庚○○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00號3樓,由乙○○ 經營之「丞燕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由王致傑持上開變造 公文書予乙○○,並對乙○○訛稱:因為事實欄二㈠所示投資案 未納稅申報,因而收到補稅通知,需要補繳30萬元稅金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再將30萬元現金交予王致傑指派之助理 。
三、丁○○部分:王致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因庚○○與丁○○為朋友關係,由不知 情之庚○○招攬丁○○參與投資案,於107年10月2日前某日,王 致傑向丁○○佯稱:可出資100萬元購買麥拉倫廠牌車輛,約 定由王致傑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6萬元租金利潤予丁○○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日與王致傑簽訂「汽車 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契約內容:約定由丁○○出資10 0萬元,委由王致傑購入麥拉倫廠牌540C型號之汽車1輛〈下 稱E車〉,並提供投資租賃標的,委由王致傑轉租他人,丁○○ 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1年)。丁○○於同日將10 0萬元現金交予王致傑收受。王致傑明知並無將上開契約持 往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進行公證,為取信 丁○○,竟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變造內容為已於107 年8月29日在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作成之E車投資契約之公證 書後,在其上開辦公室交予丁○○以行使之,致生損害公證人 蕭冠中事務所進行公證事務之正確性及丁○○。惟王致傑收受 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 ,僅於同年12月27日在上址庚○○辦公室交付丁○○3萬6,092元 佯為紅利之用,爾後未再支付丁○○任何款項。四、戊○○部分:
 ㈠王致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因庚○ ○與戊○○為朋友關係,由不知情之庚○○招攬戊○○參與投資案 ,於107年10月2日前某日,王致傑向戊○○佯稱:可出資100 萬元購買麥拉倫廠牌車輛,約定由王致傑代為出租管理,每 月有6萬元租金利潤予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於107 年10月2日與王致傑簽訂「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 (契約內容:約定由戊○○出資100萬元,委由王致傑購入E車 後轉租他人,戊○○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1年) 。戊○○並於同日將100萬元在上址庚○○辦公室交予王致傑收 受。惟王致傑收受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 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107年12月27日,在上址庚○○之辦 公室,交付戊○○3萬6,092元佯為紅利,爾後未再支付戊○○任 何紅利。
 ㈡王致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初,在上址庚○○之辦公室,持前述 變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名義製作發文字號中區 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公文書予戊○○,並對戊○○訛 稱:因為上開投資案未納稅申報,因而收到補稅通知需要補



繳稅金,另改簽定投資數額170萬元之契約後即無須補稅, 且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1年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於同年3月中旬,在上址庚○○之辦公室,將70萬元現 金交予王致傑。  
五、案經己○○、乙○○、丁○○及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王致傑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5、1 10、150、182、220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均不在本件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 一第187頁;本院卷第115、1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己○○約定買賣汽車、投資汽車以 獲利等事宜,及收取告訴人己○○所交付之款項181萬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購入A車、B 車,也有支付紅利予告訴人己○○,僅是因投資失利而無法繼



續履約,並無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已將40萬元返還予己○○,此見偵他卷5506 號第55頁己○○所提出被告所書寫字據即可證明,此部分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等語。
 ⒉經查:
 ⑴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 實施方式不勝枚舉,若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 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亦為詐術 行為實施之方式之一;而於此類詐欺案件中,詐欺犯行之成 立與否,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 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己○○分別訂立A車、 B車投資契約,並取得告訴人己○○所交付之181萬元、40萬元 之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一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5506卷第29至32頁;偵緝卷第75至79頁;原 審卷二第44至5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107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053號公證書 影本(見他5506卷第9至10頁)、汽車代購合約書影本(見 他5506卷第11至12頁)、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影本( 見他5506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己○○107年8月16日板信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5506卷第19頁)、公證費用收 據影本(見他5506卷第19頁)、107年8月18日汽車投資合約 影本(見他5506卷第21頁)、告訴人己○○之存摺明細影本( 見他5506卷第49至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⑶被告與告訴人己○○訂立上開契約後,未依約履行乙節,業據 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A車投資契約部分,我有支付181 萬元予被告,被告僅交付4期紅利共236,500元,且該份投資 契約記載之車身號碼並非契約約定之BMW車輛之車身號碼等 語(見他5506卷第30至3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車投 資契約是針對投資車輛租賃,並約定每月收益,我有跟被告 將上開契約加以公證,契約有約定是購買何種廠牌及型號之 車輛,但沒有實際看過車輛,就前開投資契約總共收到4期 紅利,之後都沒有收到任何紅利;B車投資契約是買賣車輛 賺價差,A、B車投資契約均是針對不同車輛之買賣及投資, 就B車投資契約,被告從未支付紅利,亦未返還投資金,且 我從未看過投資契約中約定之車輛相關買賣契約或者租賃契 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8、50至58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稱:就A車所簽訂之投資契約除有支付紅利236,5 00元外,投資款181萬元確實尚未歸還,且A車亦未購買;就 B車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亦未支付紅利,且亦未歸還投資金40 萬元,但我有買入B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是 被告與告訴人己○○訂立A車投資契約後,確實未依約購入A車 並加以轉租,就B車投資契約則未依約履行等節,亦可認定 。
 ⑷被告雖辯稱:A車投資契約確實有按期支付紅利共4期,B車投 資契約確實有購入B車,僅是因投資失利未能繼續履約云云 ,惟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明確之履約 事證以供調查,其所述是否為真,自非無疑。又就A車投資 契約部分,被告雖確實有部分履約(支付4期紅利),然被 告未依前開投資契約購入A車並轉租乙情,亦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0頁),而告訴人己○○已於 A車投資契約公證之同日將181萬元匯入被告以黃淑一名義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然被告歷經 偵查、審判程序,距案發已有多年,始終無法提出其與告訴 人己○○訂立A車投資契約後,有何其情事變更,致其無法購 入A車履約之正當理由。另被告雖辯稱其有購入B車之履約作 為云云,惟汽車之買賣過戶,須經監理機關之管理、登記並 核發行車執照,苟被告確有購入B車之履約作為,此為對其 有利之事項,殊難想像有何無法提出購入B車之行車執照或 相關登記資料佐證之理。況被告歷經偵查、審判程序,距案 發已有多年,卻仍然無法提出購入B車履約之相關資料,自 難認被告確有購入B車之履約作為。從而,自被告收取投資 款項後,始終無購入A車、B車之履約作為,足見其與告訴人 己○○訂約之初,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其目的無非係欲 藉由投資契約騙取投資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自有詐術之施用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 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嗣於本院審判中均稱:B車投資契約部分, 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己○○本金及獲利共計50萬元,並以他5506 卷第21頁之投資契約為證。惟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B車投 資契約之報酬10萬元,亦未返還投資款項40萬元乙情,已據 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57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依你剛才所述, 你的意思就是說,107年8月16日這一筆181除了有歸還23萬6 500元外,其他的款項都沒有歸還嗎?)對。」、「(問:1 07年8月18日這筆40萬也還沒有還?)沒有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0頁),是被告亦坦認並未依約給付B車投資



契約之獲利10萬元,亦未返還投資款項40萬元甚明。至被告 及辯護意旨所指之卷附B車投資契約(見他5506卷第21頁) ,觀諸該契約記載:「甲方王洛揚購買BenzGLC2015年、車 價壹佰陸拾伍元整。乙方投資40萬元整,此車交付客戶壹佰 玖拾伍萬元。總共獲利參拾伍萬元整。乙方獲利壹拾萬元整 。獲利時間為3個禮拜、『9/15日回收本金獲利共伍拾萬元整 』。甲方王洛揚、乙方己○○、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等 語,依其前後內容可知該投資契約係107年8月18日訂立,雙 方簽訂契約時約定投資期間為3週,並擬於同年9月15日回收 獲利10萬元及投資款項40萬元,並非告訴人己○○已於107年9 月15日回收本金及獲利40萬元之意,此自該契約簽約日期在 最下方,「9/15日回收本金獲利共伍拾萬元整」之記載在契 約內容即可證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曲解該契約之意,執此認 被告已依約給付獲利及本金,均非可採。  
 ㈡事實欄二㈠、㈡告訴人乙○○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見他5506卷第29至32、67至70頁;偵緝卷第75至79頁;原審 卷二第76至86頁)、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 他5506卷第29至32頁;偵緝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二第61至 7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代購合約書影本(見他55 42卷第9至11頁)、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影本(見他5 542卷第13至15頁)、變造之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 中事務所107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107號公證書影本(見他5 542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乙○○之存摺明細影本(見他554 2卷第57至59頁)、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安信聯合事務 所111年10月7日111年中院民公信文字第0003號函檢附之107 中院民公中字第1053號、第1107號公證書原本之影印本(見 原審卷一第243至253頁)、變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 徵所108年3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書函 影本(見他5542卷第1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6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書函影 本(見他5542卷第23至25頁)、108年3月14日支付證明單影 本(見他5542卷第61頁) 、存摺明細影本(見他5542卷第5 7至59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⒉至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乙○○證稱其並未去公證處簽名,其 知悉D車投資契約未經公證,無信賴該書面為真實的危險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33至234頁)。惟被告於簽訂D車投資 契約後,交付公證書予告訴人乙○○,以此向告訴人乙○○表示



前開汽車代購合約書業經公證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證稱:我與被告簽訂D車之投資契約,係購入D車後再轉租 ,約定每月收益15萬元,我沒有與被告前往公證人處公證, 公證書是透過庚○○拿給我,但被告不曾表示公證書有何問題 等語(見他5506卷第29至32頁;偵緝卷第75至79頁),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庚○○認識被告,有與被告簽訂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投資契約,被告有委請庚○○提供公證書給 我,但後來表示公證書有點問題,又請庚○○將公證書取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79至83頁);證人庚○○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請我招攬投資者,我與乙○○有親戚關係,所以才 介紹乙○○與被告認識,我沒有跟被告一同前往公證人事務所 ,故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實際將所簽訂之投資契約加以公證等 語(見他5506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拿 到被告提供之公證書,其上蓋有公證人印文,我跟乙○○認為 已經公證,但之後被告又表示內容有錯誤需要修改,就將公 證書取回,當時被告提出之公證書上面均已記載雙方簽名字 樣,而且是正本,其上亦有公證人蕭冠中之印文,被告不曾 表示還需要去公證人事務所加以公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 、73至75頁),是告訴人乙○○、證人庚○○前開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可認被告交付告訴人乙○○之公證書已有雙方之簽名, 且係正本,並有公證人印文,因而使告訴人乙○○、證人庚○○ 誤認為真等情屬實。且觀諸該份公證書所載(見他5542卷第 19至21頁),請求人為被告與告訴人乙○○,請求公證之法律 行為係汽車代購合約書,且公證書第2頁亦記載「本公證書 正本於107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 )作成,交付予請求人王洛揚」等旨,其意即指被告與告訴 人乙○○間簽訂之汽車代購合約書業經公證,並交付予被告收 執等情。從而,告訴人乙○○雖未與被告共同前往蕭冠中事務 所就汽車代購合約書進行公證,然因上開記載公證書係交由 被告收執等語,自已信賴被告已將上開契約加以公證,始出 具公證書予告訴人乙○○收執。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5506卷第29至32、67至70頁;偵緝卷第75至79頁;原 審卷二第87至92頁)、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5506卷第29至32頁;偵緝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二第 61至7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 約影本(見他5544卷第9至11頁)、變造之臺中地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107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107號公證 書影本(見他5544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影本(見他5544卷第47至49頁)、臺中地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安信聯合事務所111年10月7日111年中院民公信文 字第0003號函檢附之107中院民公中字第1053號、第1107號 公證書原本之影印本(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53頁)在卷可考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至辯護意旨復主張告訴人丁○○證稱其並未去公證處簽名,其 知悉E車投資契約未經公證,無信賴該書面為真實的危險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33至234頁)。惟被告於簽訂E車投資 契約後,交付公證書予告訴人丁○○,以此向告訴人丁○○表示 前開汽車代購合約書業經公證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我與被告簽訂E車之投資契約,我沒有與被告前往 公證人處公證,公證書是被告要求我先行蓋印等語(見他55 06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拿到公證書, 但我沒有與被告共同前往公證人事務所進行公證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8至89頁),然觀諸E車投資契約公證書所載(見 他5544卷第13至15頁),請求人為被告與告訴人丁○○,請求 公證之法律行為係汽車代購合約書,且公證書第2頁亦記載 「本公證書正本於107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0 -00000000)作成,交付予請求人王洛揚」等旨,其意即指 被告與告訴人丁○○間簽訂之汽車代購合約書業經公證,並交 付予被告收執等情。從而,告訴人丁○○雖未與被告共同前往 蕭冠中事務所就汽車代購合約書進行公證,然因上開記載公 證書係交由被告收執等語,自已信賴被告已將上開契約加以 公證,始出具公證書予告訴人丁○○收執。辯護意旨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㈣事實欄四㈠戊○○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5506卷第29至32頁;偵緝卷第 75至79頁;原審卷二第93至10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 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影本(見他5543號卷第9至11頁 )、投資合約書影本(見他5543卷第15頁)、變造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3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 060609586號書函影本(見他5543卷第13頁)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 0609586號書函影本(見他5543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又「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 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 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依前條規定所為 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36條、第85條、第 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欄二㈠、三所示公證汽車代購合 約書之公證書雖是民間公證人製作之文書,惟經蓋用公證人 之公印,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揆諸前揭規定,則以公文書 論。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 之文書之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 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 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偽造、變造文 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 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 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 5號、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 、三所示之犯行,乃均明知其無製作權,將臺中地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之公證人名義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 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其格式並未改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該公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不具創設性,均應屬變造公文書 。另被告自承事實欄二㈡、四㈡所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書函係其自網路上取得書函,加以改造、增添內容為 不實之書函乙情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81頁),是被告明知 其無製作權,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機關名義所 製作之公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其上雖無機關之公印 文,而與上開機關公文書之格式不符,然揆諸上開說明,既 仍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可能,核其性質仍屬公文書,又不具創 設性,應屬變造公文書。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㈠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㈡ 、三、四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三所示變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所為之變 造公文書行為各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㈠、三行使公證書部分認係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名(見原審卷一第380頁;本院卷第110、149、182、220頁) ,無礙於其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雖先後2次詐得告訴人己○○款項,然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利用相同之機會,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利用投資E車之機會詐欺告 訴人丁○○及戊○○,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 234頁)。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言 。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再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查,被告係利用投資E車之機會,分別向告訴人丁○○及 戊○○施用詐術,取得其等交付之財物,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各自獨立,僅係以相 同手法犯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故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三、四㈡所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 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 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僅就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本案罪刑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三、四㈠所示之犯行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221萬元、128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全數諭 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 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 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 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 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 ,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㈠、三、四㈠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221萬元、128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己○○、乙○○、丁○○、 戊○○訂約之初,即皆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其目的無非係 欲藉由投資契約騙取投資款項,故其嗣分別以紅利、租金名 義,各給付告訴人己○○23萬6,500元、告訴人乙○○5萬7,000 元、告訴人丁○○3萬6,092元、告訴人戊○○3萬6,092元,尚難 認為犯罪成本,應認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應扣除,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原判決未予扣除,全數沒收、追徵,此部分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事實欄一、二㈠、三、四㈠所示犯 行(即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 以撤銷。
㈢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三、四㈠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221萬元、128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被告嗣以 紅利、租金名義給付告訴人己○○23萬6,500元、告訴人乙○○5 萬7,000元、告訴人丁○○3萬6,092元、告訴人戊○○3萬6,092 元,應認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即應扣除,其餘犯罪所得分別為197萬3,500元、1 22萬3,000元、96萬3,908元、96萬3,908元,此部分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三、四㈠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雖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惟迄今均未履行,此有原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145至146、169至171頁),並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自無犯罪所得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再予扣除問題,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有罪之罪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 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元亨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