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797號
TCHM,112,上易,797,202409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堅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易字第255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志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志堅明知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負責人 為楊士弘)及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負責 人為何天民)均為永豐棧集團之關係企業,於民國107年下 半年間,因該2公司資金缺口嚴重,復遭往來銀行緊縮放款 條件,且其前於同年10月初已經由潘志松以余志堅名義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余志堅出資1200萬元,潘志松出 資300萬元)與楊士弘何天民等2人(此部分余志堅所犯重 利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 ), 公司資金已處於難以正常求助之境地,為維持公司信 用,遂委請公司財務長何○○再次向外借款。余志堅竟基於重 利之犯意,乘豐昱公司、楊士弘何天民等3人有上開難以 求助之處境下,自107年11月起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 (已更名為陳靖豪,下稱陳○○;未據起訴)出面與何○○洽談 借款事宜,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13至15、 18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13至15、 18所示之金額予豐昱公司等3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3至6 、8至11、13至15、18所示之利息(附表編號14部分之利息 ,因票據未提示兌現,而尚未實際取得),以上開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13 至15、18所示)。




二、案經豐昱公司、楊士弘何天民委任黃鼎鈞律師、李柏松律 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志堅(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等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 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貸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6、8至11、13 至15、18所示金錢予告訴人豐昱公司,並有收取利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其並不認識何○○,且 借款不是全部都是其的,所收取的利率也沒有那麼高,沒有 拿那麼多利息;本件這幾筆借款與另案透過潘○○出面處理借 款沒有關連;是陳○○拿來票貼;陳○○他們買賣房地產,其是 信任房仲公司及房仲陳○○;借款相關票據沒有請陳○○背書簽 名擔保,其是信任陳○○;其被陳○○騙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公訴意旨主張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非正確,其中 本金部分有諸多並非被告所出資,且本件並非被告委由陳○○ 出面借款,而是陳○○知悉永豐棧集團在屏東阿利海產要出售 ,得知何○○有資金缺口,陳○○因無足夠資金貸與何○○所代表 之告訴人等,故向包含被告之多人調度資金再借給告訴人等 ,陳○○因向被告及其他人借款當然需依照與該等人約定之利 息支付利息,而被告僅與陳○○約定利息約每月三分左右,是



陳○○向告訴人等人收取之利息,亦非全數轉交被告,告訴人 等是如何與陳○○討論並決定各筆借款之利息成數,被告既未 曾參與,更無可能決定之,而陳○○最初是詢問被告是否願票 貼借款,經被告同意後持票據跟被告票貼借錢,因此被告並 不知道借款人實際上為告訴人等,被告與陳○○不具共犯關係 ;又告訴人等為知名永豐棧集團之企業經營者,其等之智識 或與金融業往來之經驗,均非吾人可相提並論,因而就其等 是否處於「急迫、輕率」一節,非可以一般人的情況等同視 之,且告訴人等人亦未證明其等於借款當下,有何處於急迫 、輕率或難以求助之情事,且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亦未審 酌被告於借款時是否知情;另依自由財經新聞報導內容可知 豐昱集團本件借款期間尚有餘力向建商為高達25億的不動產 買賣,由此資訊可知告訴人等人為有高度談判及執行規劃能 力之集團,難認告訴人等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事,更在借款清償完畢後陸續再 向被告借款數次;本案借款均由證人陳○○居中媒介,被告僅 與證人陳○○約定月息收取三分,至於證人陳○○與告訴人等人 如何約定,被告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透過陳○○借款與告訴人等人並收取利息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弘何天民於偵查中、證人陳○○於偵查 中及證人何○○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38306號卷一第233至236頁;偵38306號卷三第7至12、123至 124頁;偵續123號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303至326頁;本 院卷二第109至12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 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 1至18借貸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 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支付憑證 、票號ND0000000號支票、票號NO793287號本票、賴桂香之 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起訴書附表編號3:阮安妮之華南 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票號0000000、0000000、AA0000000至AA0000000、AA000000 0至AA0000000號支票、票號NO793288號本票、陳○○簽署之收 據、阮安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甲存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編號4:阮安妮之華 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票號ND0000000至ND0000000號支票、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 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編 號5: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票號PD0000000至PD0000000號支票、賴



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起訴書附表編號6: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票號PD0000000號支 票、支付憑證1張、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NO793289號本票、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8:賴桂香之華南 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李似珍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楊士弘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票號PD0000000至PD0000000號支票、賴桂香之華南 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NO 793290至NO793295號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9:阮安妮之華 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票號PD0000000至PD0000000號支票、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 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編 號10: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票號PD0000000至PD0000000、PD000000 0至PD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11:賴桂香之華南商 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PD00 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XA0000000至X A0000000、XA0000000至XA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 13:票號XA0000000、XA0000000、XA0000000、XA0000000、 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 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4:票號XA0000000、XA0000000、XA0000 000、XA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 000000號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15: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 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黃淑玲之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票號XA0000000、XA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號 支票、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8:豐 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XA0000000至XA0000000號支 票】、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第1968、1969、1972號 建物謄本、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及第202號建物謄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原 告阮安妮,被告余志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告余志堅,被告賴桂 香、豐昱公司、何天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訴人豐昱公司,被上訴 人余志堅】、遲發薪資表(見偵38306號卷一第27、29、57 至225頁;偵38306號卷二第21至65、117至122、219至247頁 ;偵38306號卷三第81頁;原審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且 被告除就附表編號2、7、12、16、17所示借款金額否認為其 所出借,與其無關外(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就附表編號1、3、4(出借500萬元)、5(出借1000萬元 )、6、8(出借2500萬元)、9(出借800萬元)、10、11( 出借800萬元)、13、14(出借350萬元)、15、18等所示借 款事宜,均係透過陳○○與豐昱公司財務長何○○聯繫接洽,並 依其出借金額收取月息3%至4%之利息,被告不認識何○○,於 本案借款期間亦均未曾與何○○聯繫接觸等情,亦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書狀檢附之附表坦認屬實,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前案仲介分別為潘○○陳○○, 非同一人,且本案係陳○○向其票貼,其與陳○○約定僅收取3 分利息,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財務長何○○未曾見面、接觸, 被告不知借款人為何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潘○○於前案109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其與余志堅認識 應該差不多7年前左右,跟余志堅是好朋友關係,所以常聯 絡、很熟,知道余志堅是做二胎金主放款,其有介紹余志堅 與何○○認識,但是他們沒有見過面。余志堅有於107年10月8 日借錢給楊士弘何天民,余志堅要求月息6%,其跟余志堅 勸說希望余志堅改成月息2至3%,但余志堅不同意,所以最 後余志堅還是收月息6%。楊士弘何天民於107年10月3日有 當場簽立本票、借據,當時還有錄影傳送給余志堅確認,但 錄影檔已經沒有存檔,因當時傳送給余志堅讓他確認何天民楊士弘有當場簽立,之後其就沒有保留;其收受後再轉交 給余志堅,因為余志堅要求在撥款之前這些動作都要完成, 同時也提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 這些動作都完成後,余志堅才於107年10月8日撥款到何○○指 定的帳戶,其有跟余志堅表明告訴人公司急需要用錢,看余 志堅可否幫忙等語(見偵38306號卷二第177至203頁),足 認被告余志堅為二胎放款金主,其於107年10月初許即透過 潘○○知悉告訴人等人所經營公司確有急需資金之困境與壓力 。
 ⒉證人陳○○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依其於另案陳述 觀之:①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108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原告為豐昱公司,被告為余志堅, 即本案附表編號18)108年9月17日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 ,被告當時擔任青商會的會長,其是他的理事;余志堅與豐 昱公司間有金錢的借貸關係,當初其拜訪何○○後,得知原告 有資金需求,所以其協助原告尋找金主,也就是被告;107 年11月中開始原告(即豐昱公司) 有向被告借款,迄今原告 實際的借款數額其不清楚,只知道原告有還一點點給被告; 其是在被告指示其配偶將1000萬元匯款給原告後(即附表編 號18),原告告訴其,其才知道有這筆1000萬元的匯款;其 了解原告與被告間借款經過,是兩造協商後,被告以電話告 知其,其事後並沒有跟原告確認過;所謂兩造協商其實是何 ○○哥哥即永豐棧的老闆何豐棧的親家潘○○代表原告與被告協 商;兩造進行借貸事宜,每次都有透過其,他們沒有自行進 行借貸,其就是賺介紹費等語(見偵38306號卷二第124至12 6頁)。②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 第2654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原告為阮安妮,被 告為余志堅,即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利息)審理中證述:豐 昱公司財務何○○當初透過其仲介,於107年11月26日向被告 借款3000萬元;當初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每個月利息180萬 元;何○○有以現金540萬元,交給其轉交給被告,當作3個月 的利息等語(見偵38306號卷二第1202頁)。③又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清償借款事件(該案原告為 余志堅,被告為賴桂香等,即本案附表編號3、10、11、13 、14所示借款)109年2月6日審理中證稱:其借款之後,何○ ○會開票給其交給原告,其自己對於借款金額沒有紀錄;其 從107年11月中左右有一次1000萬元開始交付現金借款給何○ ○,一直持續到108年1月31日(即附表編號1至17),現金部 分其都有拍照,地方都是在豐昱公司8樓沒有變過,其還有 依照何○○開的票來反推回憶各次是在何時、何地、交付多少 現金給何○○;就55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4),是用票反 推的;那時候有拍350萬元的照片,這350萬元是原告的,另 外200萬元是別的金主的,也是原告介紹的,就是記在原告 身上;其認為這200萬元也是原告的等語(見偵38306號卷二 第101至104頁)。證人陳○○於另案審理中陳明豐昱公司財務 何○○確有向被告借款,豐昱公司因資金需求,透過其擔任仲 介尋找金主,嗣由被告自107年11月中陸續放款與豐昱公司 ,均係透過其進行借貸等情。參以證人何○○於110年3月24日 偵查中證稱:之後是陳○○打電話給其,說他的老闆余志堅有 一個額度可以借給其,只要他說好就好了等語(見偵38306 號卷三第9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借款過



程都是陳○○來;票就是交給陳○○;支付利息相關票據名義不 一定,用公司股東個人支票開給他 ;其印象中有賴桂香阮安妮、黃淑玲的票;陳○○有簽收;他跟其收利息,其都有 讓他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足徵陳○○於本 案中應係代表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財務長何○○洽談本案借貸 事宜,借款之支票係交給陳○○,至於借款資金來源則是被告 自己出借或被告尋找其他金主資金出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本案借款之票據並沒有請陳○○背書等語,亦無對發票 人徵信,僅以信任陳○○置辯(見本院卷三第115頁),顯與 一般持客票向他人高額借款之情形有別,被告所辯,已難採 憑。至陳○○雖於110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是其跟二個金主 去拜訪何○○,才有借錢給何○○,余志堅只是十幾個金主中的 其中一個云云(見偵38306號卷三第10頁),固可認透過陳○ ○放貸之人非僅只被告1人,或有可能其他筆借款並非被告貸 與告訴人等人,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6、8至11、13至 15、18所示各筆借款倘係經由陳○○滙集連同被告之多名不同 金主共同出資,則依常理陳○○應如實紀錄上開各筆借款中各 該出資金主內部如何區分,始能明確依各金主借貸之款項, 以交付相應約定之利息,然據陳○○上開之證述言明其並未紀 錄告訴人等人之借款金額,對告訴人等實際借款數額亦不清 楚,則其如何與各金主結算應支付之利息,又何以將利息及 票據均轉交予被告,是陳○○於本案偵查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並無為有利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⒊綜觀上開證人潘○○陳○○何○○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早於 本案前即因潘○○而知悉告訴人等人所經營公司急需資金,並 已有透過潘○○貸放款項與告訴人楊士弘何天民  等人,復有本件委由陳○○代表其與告訴人等之財務長何○○洽 談本案借貸事宜,是被告對於借款人為告訴人等人亦應有所 知悉,斷無不知貸款對象之理。再者,倘如被告所辯並非其 委由陳○○出面放貸,而係由陳○○向其票貼,而部分金額並非 其出借,且約定利息約每月三分左右云云,則證人陳○○豈有 自己對於借款金額沒有紀錄,亦不清楚借貸予告訴人之數額 ,更不可能將利息均轉交給被告。且衡諸常情,貸放資金者 之獲利來源即為借款人償還之利息,貸放資金者於借款時, 對於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自會加以評估,而被告辯 稱陳○○房仲業者向其票貼,則陳○○是否有能力償還,對於 票貼本案如此高之金額,被告如何可能不多加以詢問或要求 陳○○在票據後背書,以保障自身權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本案依告訴人等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借款經過情形,告訴



人等所經營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應有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 之迫切需求,且被告借款時並已知悉:
 ⒈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於107年11月8日向被告借貸本案第一 筆款項前之107年10月3日,被告即曾透過證人潘○○而向告訴 人楊士弘何天民貸放1500萬元(帳面被告出資額為1200萬 元、潘○○出資額為300萬元),當時告訴人何天民楊仕弘 所經營之大娛公司、豐昱公司即有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 迫切需求,且為被告所知悉一節,業經本院於110年度上易 字第588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㈢所審認敘明在案,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64頁)。
 ⒉而本案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於107年11月8日向被告再次借 貸本案第一筆借款與前案告訴人等向被告借貸之時間僅相距 約一個月之時間,且依前案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經 理韓○○於本院110年12月8日審理中證述:永豐棧集團包含他 們主要的經營者,在107年間曾經有跟我們安泰銀行另外要 求要增貸,就是因為它有很多次,其實一直到現在,今年為 止,它還是有多次希望我們銀行再增貸給他,但他們在107 年2月時,沒有經過銀行團書面同意,逕自將上述聯貸案的 擔保品不動產設定第三、第四順位的抵押權各3億元給民間 債務人江勝雄(音譯)及陳雪貞(音譯),嚴重違反合約第 9條第8項,所以我們拒絕讓他們增貸,他們設定民間債務抵 押,後續也沒有很明確地跟我們解釋說到底是什麼原因,我 們也不是很清楚,可是以書面來看,已經設定了這個民間債 務,這對我們銀行來說,就是債信貶落的很重要的一個環節 ,他們有來跟我們申請豁免,我們有同意豁免,就是讓它這 個事實是存在的,當初我們是希望他們可以趕快解除,可是 從107年到現在都沒有辦法解除。到107年12月底,聯貸案未 償還本金大概是41.6億元,我們向銀行聯合徵信中心調資料 ,看豐昱公司在各家銀行的貸款明細,豐昱公司只有跟我們 銀行借貸;豐昱公司在107年間的經營狀況,以營業額來看 的話,好像在正常營運,可是對銀行團而言,我們看的是它 的債信貶落,最主要原因是因為它就是設了這個三、四順位 抵押權的民間債務借款,對銀行團而言,它實際上為什麼還 有這麼大的資金需求,需要去借民間的債務,我們就覺得它 債務是已經貶落了,但它有民間借貸資金缺口的原因,我們 不清楚等語(見偵38306號卷三第186至198頁),並有卷附 遲發薪資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5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 談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公關事務回報」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38306號卷三第81至87頁)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何 天民、楊士弘所經營之大娛公司、豐昱公司迄至110年12月8



日止,尚有急需資金之困境與壓力,更何況本案借貸時間距 前案僅相差月餘,更足認此際告訴人等人確仍有急需資金之 困境與壓力。參以證人潘○○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向被告表明 告訴人公司急需用錢,看被告可否幫忙(見偵38306號卷第2 0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跟告訴人他們見面講過 話,當時潘○○希望其可以幫忙,因對方是他親戚,因為其考 量告訴人公司所提出扺押品已經超過額度,風險很高,又因 潘○○一直拜託,他說利息會給多一點,其才同意等語(見偵 38306號卷二第189頁),其當時跟潘○○說希望借3個月,後 來告訴人公司無法償還,但是願意支付利息給其等語(見偵 38306號卷二第205頁),則被告於前案透過潘○○借款與告訴 人何天民楊士弘時,已知向其等放款風險很高,甚至前案 借款亦無力清償,顯見被告對告訴人等人之財務運用上之迫 切需求,確有知悉。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中復提出GOOGLE搜尋「永豐棧 財務 危機」之新聞頁面影本,查無任何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報告」影本及109年2月17日自由財經 報導(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33頁),主張告訴人等人並無財 務危機、無急迫性,不符重利要件云云,惟衡之常情,對於 公司經營者而言,維持信用及名譽至關重要,是除非已無挽 救之情況,公司經營者自無可能將公司內部真實財務情況公 告周知,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報告」是否 足以完整反映告訴人等所經營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現金流 量、資產易變現程度、資金真實應用情形等真實財務狀況, 實屬有疑,自難憑此推認於本案借款當時並無急迫情況,更 何況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自由財經報導意旨係建商國 雄建設公司向告訴人楊士弘所經營之豐昱公司買下大樓,即 豐昱公司需出售大樓變現,無足更加證明告訴人等人確有急 需資金之困境及壓力,否則告訴人何天民、楊士仕弘所經營 之大娛公司及豐昱公司何需變賣該不動產?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告訴人等人無財務危機、無急迫性、無資金困境等情 ,不符重利要件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自承其出借本案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13至15、1 8所示款項部分,合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所謂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 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 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 利率之計算基準。
 ⒉查本案告訴人等透過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借貸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支付如「告訴人已付利息」欄所示利息;而 依證人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清償 借款事件案(本案原告為余志堅,被告為賴桂香等,即本案 附表編號3、10、11、13、14所示借款)109年2月6日言詞辯 論庭中證稱:其從107年11月中左右開始交付現金借款給何○ ○,每次借款其先交付借款之後,何○○會再從中支付利息; 如果是匯款的話,就是何○○會再去領出利息來交給其等語( 見偵38306號卷二第101、104頁);並有卷附陳○○收取現金 利息之支付憑證、簽收單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 偵38306號卷一第59、75、95、101、127、137、145、173頁 )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當日即會同時收 取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預扣利息之情形相同,則依前開說 明,本案自應以被告實際借款予告訴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 利率之計算基準。則被告出借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 、13至15、18所示款項,各次取得如附表「告訴人已付利息 」欄之利息,換算得知,被告各筆借款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 即如附表「依實際借得金額計算之年利息(小數點第2位以 下四捨五入)」欄所示,其中以附表編號11之週年利率69.5 9%最低,附表編號8之週年利率897.96%最高。 ⒊參酌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經理韓○○於本院前案110年 度上易第588號案之110年12月8日審理中證稱:永豐棧集團 是我們銀行的授信戶,永豐棧集團在我們銀行有聯貸案;聯 貸案是安泰商業銀行遠雄人壽共同主辦的案子,債務方是 豐昱公司、華開公司,大概是98年開始的,那時候金額比較 小,103年左右第二次重組,金額是45億元,抵押品是「永 豐棧」本館、「阿利海產」這兩棟大樓,還有旁邊的停車場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週年利率應該是3%至4%這個 範圍之間,現在因疫情關係,我們有調降到2%上下,目前是 2.357%等語(見偵38306號卷三第179至194頁)。復觀諸五 大行庫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107年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 為1.035%至1.045%、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為1.065%、基準利 率2.580%至2.690%,業據本院前案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審



理確認在案(詳見本院前案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重利案件 判決理由欄二、㈤所載),而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11 0年1月20日已修正為16%),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 率最高不得超過30%。足徵本案借貸期間(107年11月至108 年4月)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及五大行庫存放款年利率最高為 當舖業法之30%甚明。
 ⒋觀之本案借貸利息最低即高達週年利率69.59%,為當舖業法 規定最高年利率30%之2倍餘,最高週年利率竟高達897.96% ,高出當舖業法規定最高年利率30%近30倍,復衡諸107年11 月至000年0月間之社會經濟情況,及相較於各大行庫之借款 利率亦僅2%至4%,足認本案借貸利息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無訛。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除附表編號3收取月息4%利息外,其餘(即附 表編號1、4至6、8至11、13至15、18)均收取月息3%之利息 ,不算重利云云,惟縱據被告所稱3分利換算年利率亦高達3 6%(即附表編號3)至48%(即附表編號1、4至6、8至11、13 至15、18),超出法定最高年利率及當時社會經濟狀況,銀 行放貸之利率甚多,其所辯非重利云云,委無可採。 ㈤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 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 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 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 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 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 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 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 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 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 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 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 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 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重利罪之要件,行為人並 非以製造被害人弱勢處境之方式來實現犯罪,而是濫用被害 人既有的急迫、經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弱勢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審顯不相當之重利 。所謂「急迫」,乃指被害人對重利給付的迫切需要,不以 出於經濟上的困窘為必要,亦不需要達到斷絕存續之危險程 度,急迫與否,應為接受重利條件之被害人出於一個兩害相 權取其輕之決定;且法人亦可能陷於急迫,而由自然人訂立 解除該急迫之重利契約。而衡之常情,對於公司經營者而言 ,維持信用及名譽至關重要,倘若無法如期給付貨款及發放 員工薪資,該公司上游廠商即有可能直接終止合作、拒絕出 貨,致使公司營運產生重大困難,員工亦可能因遭欠薪而離 職,向政府機關申訴,甚至因而登上各類媒體版面,公司信 譽將因此大受打擊,對公司信用狀況帶來負面影響,而難以 向銀行或他人融資,使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雪上加霜或陷入 危機,自屬急迫之情況。而被告借貸之利息高出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利率甚多,已如前述,苟非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 之情形,告訴人等人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 額利息債務之必要。則告訴人等人因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急 需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有資金運用上之迫切需求,短 時間內需籌得現款,明知將負擔高額利息,為求快速取得資 金可供公司周轉使用,縱僅一時財務運用上之迫切需求,且 係告訴人等人考量評估、兩相權衡利弊之下,決定向被告借 款,然被告利用其等此一業已存在之緊急情狀,而為重利行 為之實行,仍足以構成重利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猶辯稱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所經營之大娛公司、豐昱公 司僅係為一時周轉所需而借款,此為其等本應承擔事業經營 風險,屬契約自由範圍云云,自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放款利息僅3分利並非重利,且以其與 告訴人等人並不認識,亦未見面,就如何約定其並不知情, 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 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 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 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



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 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 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 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在同一借款人 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 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2件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 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 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 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 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 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 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 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被告坦承其出借款項予告 訴人各次之金額,均是借新還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 ),核與證人何○○於本院113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跟他 借是有期限的,他叫其開票,到期之後,他會再出一筆出來 ,然後又要叫其開利息,等於是借他的還他的,就是借新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