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85號
再 抗告 人 黃泇心
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志青境管理委員會間票款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 金額、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 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28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多數決任意決議不合情理之事項 ,逼迫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相對人 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應待偵查結果等 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章(見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8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就系 爭本票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 事項,相對人並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本票裁定依
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 係遭脅迫而簽發之抗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亦非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2月25日 50萬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3月13日 2 112年12月25日 74萬6,569元 113年2月6日 113年3月13日 3 112年12月25日 50萬元 113年2月6日 113年3月13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