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3年度,38號
TPHV,113,重家上,3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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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陽劉鶴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光曦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光耀
陽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陽培蘭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廢棄。被繼承人陽培蘭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陽培蘭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 ,兩造為陽培蘭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陽培蘭所 遺積極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3947萬5623元,扣除陽培蘭對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 務1249萬0407元及伊為陽培蘭代墊醫藥費、喪葬費、稅費等 合計32萬2732元後,兩造按應繼分得分割取得遺產價值各66 6萬5621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陽培蘭之遺產 ,分割方法如下:㈠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帳戶存款由伊單獨取 得,以清償上開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足清償部分由兩 造平均繼承;㈡附表編號1、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0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路房 地)現由被上訴人陽光曦與其配偶、子女居住,附表編號3 、4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及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路0段房地)由伊居住,伊已 81歲,患有視力障礙、恐慌症,無法搬離,亦不便上下樓梯 ,希望繼續居住在○○○路0段房地,但伊與陽光曦不睦,不希



望將○○○路0段房地分配予陽光曦,爰請求將○○○路房地分配 由陽光曦單獨取得,陽光曦以金錢補償伊425萬1299元,○○○ 路0段房地分配由被上訴人陽光耀陽光麗各取得2分之1,2 人各補償伊226萬4069元(分割方法如附表欄所示,其餘未 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陽光曦則以:○○○路0段房地係因伊本生父親陳久飛生前配住 之「○○○村第0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改建獲分配而來 ,系爭眷舍於陳久飛死亡後,本應由上訴人與伊按應繼分2 分之1共有,上訴人卻將系爭眷舍權利讓與陽培蘭,依民法 第1088條第2項、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該讓與行為無 效,陽培蘭未取得系爭眷舍之權利,亦不能因系爭眷舍改建 而獲配取得○○○路0段房地所有權,則該房地非陽培蘭之遺產 。倘認陽培蘭取得○○○路0段房地所有權,然上訴人係於與陽 培蘭結婚前,將系爭眷舍權利讓與陽培蘭,陽培蘭基於系爭 眷舍權利而獲配○○○路0段房地,應屬陽培蘭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倘認○○○路0段房地屬陽培蘭之婚後 財產,然陽培蘭購屋款項來源實係系爭眷舍住戶之輔助購宅 款215萬9918元,性質上為國家之恩給,屬陽培蘭無償取得 之財產,其他自備款亦非以其婚後財產支付,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亦不應將○○○路0段房地列入陽 培蘭之剩餘財產分配。又上訴人代表受領陳久飛之軍人保險 死亡給付及撫卹金(下稱系爭撫卹金),於54年6月12日改 嫁陽培蘭後,系爭撫卹金改以伊名義受領至61年撫卹期滿, 上訴人受領撫卹金合計7萬5668元,加計通貨膨脹率86.0000 000%後,為14萬1035元,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另陽培蘭因陽光耀結婚、分居,於 84年2月14日為陽光耀購置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6樓 房地(下稱○○○路0段房地),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 特種贈與,以當時購入總價960萬元加計通膨率31.561462% 為1262萬9900元,陽光耀應將該金額歸扣列入陽培蘭之遺產 併予分割。爰請求將○○○路房地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 分配,陽光耀歸扣1262萬9900元部分,應給付其他3人各4分 之1即315萬7475元,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由上訴人單獨 取得(分割方法詳如附表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陽光耀陽光麗則稱: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伊等2 人分配取得○○○路0段房地所有權,會提供上訴人居住至終老 ,但陽光曦夫妻與上訴人不睦,不宜共有○○○路0段房地。另 ○○○路0段房地係陽光耀以醫師收入自行出資購買,非陽培蘭 贈與,無須歸扣等語。
三、原審判決陽培蘭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原審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陽培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1249萬0407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遺產分割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 部分廢棄;㈡兩造就陽培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欄所示。陽光曦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陽光耀、陽 光麗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陽培蘭於110年3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配偶, 陽光曦為上訴人與前夫陳久飛所生之子,嗣經陽培蘭收養, 另陽光耀陽光麗為陽培蘭與上訴人所生子女,兩造為陽培 蘭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上訴人與陽培蘭結婚時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於陽培蘭死亡時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3日 ;陽培蘭所遺積極財產及價值如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 ,其中○○○路房地現由被上訴人陽光曦及家人居住使用,另○ ○○路0段房地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449萬3556元;上訴人 代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陽培蘭生前醫藥費、喪葬費、地價 稅及地政規費合計32萬2732元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五、兩造均同意陽培蘭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分配予上 訴人,惟對於陽培蘭之婚後財產及遺產是否包含○○○路0段房 地、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及其婚後財產是 否應扣除系爭撫卹金、陽光耀是否應歸扣1262萬9900元為陽 培蘭遺產等節有爭執,爰說明判斷理由如下:
 ㈠○○○路0段房地為陽培蘭之婚後財產及遺產: ⒈查陳久飛原受配系爭眷舍,因其死亡而收回改配,嗣陽培蘭 與上訴人結婚之前,即經前陸軍總司令部54年經岐處字第70 6號令依國防部51年12月31日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訂頒佈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五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第 四節眷舍管理第80條規定,認符合有眷無舍條件,而核定獲 配系爭眷舍,非經上訴人轉讓取得等情,業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1、165-170頁、卷一第453 頁),足認陽培蘭係經前陸軍總司令部核定獲配系爭眷舍之 居住權利,顯非基於上訴人之讓與行為而取得。嗣國防部陸 軍總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於71年就系爭眷舍簽立合建協議興 建,相關輔購款由軍方支付於賣方即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 處,非將補助款撥至眷戶個人賬戶;陽培蘭以自備款補繳差 額95萬5265元,加上軍方支付補助購宅款120萬4653元,於7 5年間購入總價215萬9918元之○○○路0段房地(整編前門牌號



碼為「○○○路000巷0弄00號」)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原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清冊 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5-170、87-91頁、卷一第551- 553、61、459-462頁),可見陽培蘭雖以系爭眷舍住戶身分 而具認購改建房地之資格,惟陽培蘭係給付部分自備款及部 分輔購款而買受取得○○○路0段房地所有權。陽光曦以上訴人 讓與系爭眷舍之行為無效,陽培蘭未取得○○○路0段房地所有 權云云,難認有據。
 ⒉次查,原眷戶所獲配軍方給與輔助購宅款,係本於原眷戶身 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由軍方直接支付予臺北市政府,堪認 陽培蘭取得○○○路0段房地其中有相當於輔助款金額之價值屬 國家恩給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 分無償取得財產不應列計為陽培蘭之婚後財產。陽培蘭購入 ○○○路0段房地之總價為215萬9918元,其中120萬4653元由軍 方補助購宅款,其餘差額95萬5265元由陽培蘭自備支付,則 陽培蘭自備金額占總價44%【計算式:955,265÷2,159,918=0 .442269,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不爭執○○○ 路0段房地於基準日時之價值1785萬9380元,按上開比例計 算陽培蘭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價值應為785萬8127元【計算 式:17,859,380×44%=7,858,1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金額不扣除系爭撫卹金:
  查上訴人於54年6月12日改嫁陽培蘭後,陳久飛之軍人保險 撫卹金改以陽光曦(原名陳兆琪)名義領取,至61年撫卹期 滿,共領取7萬5668元乙情,固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8年9 月17日國後留輔字第1080014327號函及附件「故陸軍上校陳 久飛撫卹金發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149、15 1、421-424、475-479頁)。系爭撫卹金係以陽光曦之名義 領取,非上訴人之財產,則其抗辯系爭撫卹金加計通膨率為 14萬1035元,應自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總額扣減云云,難認可 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陽培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49萬0407元:  承上㈠⒉所述,○○○路0段房地應以價值785萬8127元列計為陽 培蘭之婚後財產,則陽培蘭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2947萬4370 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49萬3556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得 請求陽培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249萬0407元【 計算式:(29,474,370-4,493,556)÷2=12,490,407】,應 列為陽培蘭死亡時所遺債務。  
 ㈣陽光曦不能證明陽培蘭前因陽光耀結婚、分居而贈與○○○路0 段房地:    




  查○○○路0段房地於84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陽光耀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399、401頁),無從證明係陽培蘭贈與陽光耀。參以陽 光耀於85年8月5日結婚、於同年8月14日申請結婚登記,有 其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見陽光耀先取得 ○○○路0段房地所有權,其後1年6個月始結婚,兩者是否有關 ,亦非無疑。陽光曦復不爭執陽光耀於81年自臺北醫學院畢 業後,擔任醫生一職(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則陽光耀於84 年間尚非無相當之購屋資力。此外,陽光曦既不能證明○○○ 路0段房地係陽培蘭因陽光耀結婚、分居而贈與陽光耀等情 ,則其抗辯陽光耀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路0段房地 價值1262萬9900元云云,難認可取。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陽培蘭於110年3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 故迄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應屬有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除 兩造皆同意將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分配予上訴人,以清 償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債務,編號11所示債務不足清償部分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4分之1平均負擔(見本院卷第86 -87、235、244-245頁)外,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路房 地、編號3、4所示○○○路0段房地之分割方法,審酌:㈠○○○路 房地現由陽光曦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但兩造皆表明無意願 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則陽光曦請求將此房地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應屬適當;㈡○○○路0段 房地現由上訴人居住,其已高齡81歲,為重度殘障人士,患 有恐慌症、憂鬱症、失眠,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09-217頁),不宜變動住所;又上訴人與 陽光曦之配偶王秋菊長期不睦,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有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55-157、427-429、493-495頁),且兩造因陽 培蘭之遺產分配問題,屢有爭執,不宜將○○○路0段房地分配 予陽光曦1人,亦不宜使陽光曦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共有;復 考量上訴人年歲已高,不願分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希望取 得金錢補償等情,認○○○路0段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陽光耀、陽 光麗維持共有,陽光耀陽光麗以金錢補償上訴人、陽光曦 各4分之1即446萬4845元【計算式:17,859,380×1/4=4,464, 845】為適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欄所示)。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陽培蘭如 附表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八、本件關涉兩造對於陽培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 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 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屬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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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