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3年度,22號
TPHV,113,重再,22,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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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陳邦秀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再 審被 告 連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 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87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 本院卷第53至56頁),其於同年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究明伊於103年6月23日與再審 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約定伊僅出 賣○○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段○○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3分之1,並非出賣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伊未曾於103年間申請印鑑證明,再審被告 卻變造系爭契約之土地增值稅為買賣雙方負擔,且系爭契約 日期與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移轉登記日期或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之契約文件不同,可見再審被告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地籍圖謄 本均屬偽造。又再審被告實際取得10幾份系爭契約,與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僅1式3份不符,系爭房屋非如再審被告所稱 作為教堂使用。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C柵門原為伊父親裝 設之木頭柵欄,伊改為鐵柵欄,B柵門無鎖頭且為拆除大隊 裝設,伊並未上鎖竊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空1(面積29.57



平方公尺)、空3(面積33.72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部 分)。再審被告尚未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多元土地增值 稅予伊,且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伊可沒收金錢及系爭 房屋,原確定判決竟維持一審判命伊將附圖所示B、C柵門拆 除,將占用之系爭部分騰空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給付再審被告3萬3387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927元本息之不當得 利,及判命伊將附圖所示A柵門拆除,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 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 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 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 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再審被 告變造系爭契約內容及土地增值稅約定,系爭契約日期與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移轉登記日期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契 約文件不同,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也是偽造,另附圖所示A 、C柵門原為其父親裝設之木頭柵欄,嗣再審原告改為鐵柵 欄,B柵門無鎖頭且為拆除大隊裝設,其並未上鎖竊佔系爭 部分,再審被告尚未給付53萬多元土地增值稅云云。惟再審 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為上述答辯(原確定判決卷第 43、45、87、212、350、375頁),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



約載明:「○○區○○街○○○地號,面積202.41平方公尺,出賣 權利3分之1」,未限定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3分之1,且系爭 土地未經分割,自無可能僅將系爭房屋坐落特定範圍之3分 之1出賣再審被告,且依經手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之地政士莊 麗凰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3號案件證述 :系爭契約簽約時再審原告有說是依土地權狀劃分3分之1, 原本再審原告要求買方負稅金,經買賣雙方討論後決定土地 增值稅各負一半,伊在雙方在場也知情時,將原本寫在系爭 契約稅金負擔之「買」字後剩下的字加上去,印鑑是再審原 告拿印章在現場給伊用印,也經再審原告簽名,再審原告委 託伊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有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 交給伊,用完後已歸還等語,與買方代理人即再審被告之父 連台笙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再審原告於上開偵案提出之系 爭契約正本上記載出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權利3分之1及土地增 值稅由買賣雙方負擔情形一致,並說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103年6月23日 、登記日期103年7月8日,分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日,並無矛盾,無從據此認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等件不足證明再審被告或莊麗凰偽造系爭契約,再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日函及複 丈成果圖,認定B、C柵門為再審原告設置占用系爭部分,審 酌系爭部分面積、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再審原告使 用情形,以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由買賣雙方 負擔,尚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應給付53萬1278元增值稅 之情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附圖所示A、B、C柵門,將占用系 爭部分返還再審被告,及給付3萬3387元,及自110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1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927元,為 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實體方面第四段所載)。 則原確定判決綜合系爭契約之記載及證人莊麗凰、連台笙之 證述,認定應由再審原告拆除A、B、C柵門並返還系爭部分 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駁斥再審原告前述抗辯,核與社會生活累積經驗所歸納 之經驗法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反證據 法則情形。
㈢雖再審原告再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 圖、地籍圖謄本均屬偽造,且再審被告實際取得10幾份系爭



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僅1式3份不符,另系爭房屋非 如再審被告所稱作為教堂使用,其亦得以再審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金錢及系爭房屋云云。惟再審原告已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為上述答辯(原確定判決卷第374、382 、385頁)。且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範 圍,核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地 籍圖謄本之真偽無關,再審原告在上開偵案已提出系爭契約 正本,足以究明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增值稅之負擔 ,亦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取得10幾份系爭契約無涉。另 參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 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 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金全數沒收,充作 違約罰金」(原確定判決卷第245頁),然再審被告並無任 何違約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得沒收金錢及系爭房 屋,顯屬無據。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在事實及理由實體方面第六段,載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 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並無再審原 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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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