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張磊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彥名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