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9號
TPHV,113,重上,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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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郭敏光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坤木為日治時期○○郡○○庄○○○○○○○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00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即附圖代號A-l、A-2、A-2-1、A-2-2(下合稱A土地 )、B2所示土地(下稱B土地,與A土地合稱A、B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其所有權依當時法令擬制消滅,嗣於民國34年間由中華 民國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取得所有權。 現系爭土地已浮覆,郭坤木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當然回復。伊為郭坤木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為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 確認系爭土地即A、B土地為郭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 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即A、B土地為上 訴人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應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未以郭坤木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當 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即為A、B土地,且 所有權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之業務,縱上訴人獲勝訴判 決,亦無法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程序而逕登記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本件無確認利益。再系爭土地現仍未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非屬浮覆地,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至179、414頁): ㈠郭坤木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郭坤木之繼承人之 一。
㈡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經當時日本政府辦理抹消登記,依當時日本在臺施行法 律,郭坤木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擬制消滅。系爭土地於光復 後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現非「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㈣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14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下稱新店地政)申請浮覆,該所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 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内,依法不應受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13條規定,以新測駁字第000055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 未為後續行政爭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積極確認之 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60年台上 字第48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 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 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 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郭坤木之 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為其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乃以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及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係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無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 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 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 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未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經登 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權本 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該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 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 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 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 」,仍得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 狀態者,即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 前開規定,屬於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 財產,依法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所有權自動回復,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 去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 規定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其為被告,提起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判決結果無拘束土地登記機關之效 力,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地 位不安之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㈢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浮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即A、B土 地為上訴人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 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 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系爭土地 是否即為A、B土地、是否浮覆,除有關上訴人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外,亦涉及鄰近區域之現行地界劃分 ,並影響國家對於河川區域之管理事宜,要難僅單純考量 上訴人一方之私益。是依本件待證事實之性質,由上訴人 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即A、B土地且已浮覆」之利己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復無減輕舉證責任之 必要。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使本院形成確信時,始應由被上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 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 確信,否則即應由上訴人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敗訴 之不利益。
  ⒉經查,000、00000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 分別為1657.58平方公尺、161.01平方公尺,有新店地政1 11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審卷 第75至83頁)。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店地政至現場勘驗系 爭土地位置,因地政機關僅有中華民國重測後之地籍圖, 未留存日治時期地籍圖,乃以向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前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取得之日治時期「淡水河支川 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第二一七號」(下稱第217號 平面圖),套繪至現行地籍圖測量系爭土地之目前位置, 經新店地政作成112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圖 ),再將套繪測量出之000、00000土地面積及範圍分別標 示為A土地1475.73平方公尺、B土地140.5平方公尺等情, 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第217號平面圖、現行地籍圖、甲 圖及新店地政113年9月4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1至29 3、321至323頁、本院卷第483頁)。嗣本院囑託新店地政 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與兩造至現場勘查確認上 開甲圖標示之A、B土地現況後,經新店地政作成附圖(下 稱乙圖),將甲圖之A土地中分別屬於「河川水平面下」 、「河川水平面上植披土壤」、「河川水平面上水泥地面 」、「河川水平面上建物」範圍依序標示為代號A-l、A-2 、A-2-1、A-2-2,另確認甲圖之B土地範圍均為「河川水 平面上水泥地面」而標示為代號B2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 8日函及乙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39、213頁)。而 無論甲圖測量之A、B土地面積,或乙圖測量之A-l、A-2、 A-2-1、A-2-2合計面積及B-2面積,均各為1475.73平方公 尺、140.5平方公尺,核與前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



之000、00000土地面積即依序為1657.58平方公尺、161.0 1平方公尺不符,則依第217號平面圖套繪之甲圖、乙圖所 標示A、B土地,與日治時期登記之系爭土地是否確具同一 性,已然有疑。
⒊復經本院針對甲、乙圖上開測量結果之重要依據即第217號 平面圖,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說明該地籍圖來源之憑信性及製作機關為何,並就該地籍 圖與系爭土地現有地籍圖進行套繪,以確認乙圖測量結果 之正確性(本院卷第445至449頁本院113年9月2日函), 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表示:⑴有關第217號平面圖之憑信性及 製作機關乙節,經查詢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典藏網(網址 https://collections.nmth.gov.tw),「河川省略臺帳 平面圖凡例」為臺灣總督府土木局水利課(或土木課水利 股)製作二千五百分一「河川附近地圖」之圖式,其內容 包含地籍圖最重要的土地利用登錄地目及地番(水、田、 畑、店、原、池、窪等)、水利相關地圖的蛇籠、石堤、 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以及各級行政邊界、蕃界 、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線、道路 等36種,日治時期將大量河川地納入官有地,主管單位製 作此圖以進行管理。本中心無存管亦未經管相關資料,礙 難提供意見。⑵至乙圖非國土測繪中心施測成果,現地測 量方式及圖籍套繪參考依據不同,均會影響測量成果,無 法僅用「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套繪地籍圖判斷複丈成果 圖之測量結果正確性等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6日 函可參(本院卷第519至520頁),可見第217號平面圖係 日治時期水利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地所製作之河川附近地 圖,其上雖載有地籍圖會有之土地利用登錄地目及地番( 地號),然主要內容為與水利相關之蛇籠、石堤、石張、 練瓦張、土堤、杭榨等設施,以及各級行政邊界、蕃界、 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線、道路等 36種,與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為確認土地確切範圍、面積以 明確各筆土地所有權屬所製作之地籍圖,仍究有別,此由 其名為「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亦可彰顯,且國土測繪 中心未留存或經管第217號平面圖相關資料而無法判斷其 憑信性,亦無從確認本件採圖籍套繪之測量結果正確性。 由上足知,第217號平面圖非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國 土測繪中心亦無法確認第217號平面圖標示之系爭土地位 置與乙圖標示之A、B土地位置是否合致,自無由認定依第 217號平面圖套繪測量後之A、B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⒋基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A、B土地即原已坍沒之系



爭土地而現浮覆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即A、B土地已 回復原狀,其所有權應回復為上訴人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即A、B土地為上訴人及 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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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