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韓幸枝(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韓幸蘋為上訴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韓武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韓幸枝 、韓幸雄、韓幸蘋,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91 至97頁),茲據韓幸枝、韓幸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1、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韓幸蘋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韓武宏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