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517號
TPHV,113,重上,51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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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韓幸枝(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韓幸蘋為上訴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韓武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韓幸枝韓幸雄韓幸蘋,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91 至97頁),茲據韓幸枝韓幸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1、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韓幸蘋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韓武宏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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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