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3年度,49號
TPHV,113,訴易,4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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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49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鄭淑琳白翔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20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鄭淑琳、白 翔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應就訴外人即詐欺 集團成員吳豐懿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鄭淑琳白翔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雖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鄭淑琳白翔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並 科以刑責,然原告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有各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18頁、附民字卷第1 3至15頁)可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固有未合,惟依前開說明,仍准原告補繳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2萬元(見附民字卷第4頁),應繳納裁判費1萬2,088元,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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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