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3年度,22號
TPHV,113,訴易,22,202409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陳冠名
被 告 郭榮裕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女友即訴外人郭姿雨同住被告位在新北市 ○○區○○○街之住處,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 ,趁伊蹲在上址廚房冰箱前拿飲料時,無故持水果刀刺伊背 部,致伊受有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此受有失眠、看見剪刀會恐懼,無法重拾美髮工作而須 休養數月,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原告對伊姪女郭姿雨小孩之管教問題發生 爭執,伊一時衝動以刀刺傷原告,原告所受刀傷僅1公分×2 公分,傷勢不重,難認其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伊已73 歲,平日需拄柺杖行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狀況不佳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賠償原告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其背部,致其受有系 爭傷勢乙節,業經證人郭姿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告與 伊小孩在走廊晾衣服,伊聽到兩造爭吵聲,走出房間看,聽 到兩造因小孩教養問題吵架,晾完衣服後,伊與小孩先回房 間,原告去冰箱拿飲料,伊聽到被告跌倒碰撞牆壁的聲音,



伊出來看,見被告右手持刀,左手持剪刀,原告衝出屋外, 自行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門 診病歷單及乙種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第 149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9889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 1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5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 系爭刑案歷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並經 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認定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6頁、第165頁),堪認被告確因原告對郭姿雨小孩 之管教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持刀刺傷原告。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爰審酌本件侵害情形及兩造僅因小孩管教問題發生爭執,被 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兩造間爭端,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其 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就醫治療(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 頁),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輔以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無 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每 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及 原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4筆、於111年間財產總額60餘萬元 ,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 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