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
學、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林佩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準備程序陳述內容 涉嫌對伊毀謗,伊已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要求伊陳明該陳 述之時間並提出相關譯文,為維護伊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規定,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