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80號
TPHV,113,聲再,80,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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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游宗文
相 對 人 李育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 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為之(見本院卷第12頁第5行 ),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 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 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再 審期間應自113年8月3日起算30日,聲請人居住宜蘭縣,扣 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3年9月6日即告屆滿,聲請人113年8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誤認伊係對於112年度上易字第4 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竟列再審原告 為「聲請人」,而以原確定裁定將再審駁回,顯屬於訴外裁 定,置再審之訴未予裁判,自係違法。又觀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3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即原 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再 審判決)(以上合稱歷次確定裁判)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17、18頁,下稱附圖)編號A、B、C地上物 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惟其中編號A、C地上物應係坐落同段116地號土地上,此由 現場照片可知,該附圖此部分有變造情事,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另編號B地上物之8吋磚牆 為相對人所有,其亦曾當庭表明願意自行拆除,是伊並無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本件標的金額實為新臺幣0元,歷次 確定裁判均未詳加斟酌,實是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裁定、第2號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437號判決均廢棄。㈡相對人之訴駁回。
四、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五、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第2號再審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 回,嗣聲請人對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敘明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形,而經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下稱 第38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又第38 號裁定經原確定裁定以相同理由為由,裁定駁回等情,有歷 次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置第2號 再審判決未予裁判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 於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裁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有誤 會,且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 說明其對於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 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 判審究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揆 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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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