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78號
TPHV,113,聲,278,202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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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請人 楊森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曜嘉、楊羽喬及白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楊曜嘉、楊羽喬及白倩蓉間113 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 13年4月25日之和解,受命法官不依調解程序通知兩造到庭 調解,又不於準備程序通知兩造到庭試行和解,致伊及律師 事先不知有調解或和解程序,無法事先討論;反觀對造及其 律師卻事先知有和解程序,積極研討和解事項内容並在法庭 上提出;而進行和解過程,伊因遠離律師,一人獨坐無法求 助,受命法官卻未命律師移坐聲請人身旁執行職務,反觀對 造及律師坐在一起密切研究討論;又對造律師在庭上逐項逐 字讀唸事先準備之和解内容,由書記官寫入和解筆錄,並非 由受命法官口述命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且受命法官並未詢問 兩造有何意見及是否同意;另和解内容有4項,超出本案訴 訟範圍有3項之多,對造未經伊同意出售新竹市○○路○段000 號及花園街26、28號房地,分得新臺幣(下同)3,500多萬 元,而聲請人僅分得200萬元,對造獲得巨大利益,相差金 額多達3,300多萬元,另有出售多宗房屋土地…受命法官就說 不要講,此等均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受命法官實有重大 之偏頗。系爭事件經本院裁定繼續審判,為此聲請該受命法 官迴避等語。




三、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雖主張受命法官未依程序通知兩造到庭調解或試行和 解,然依上揭規定,受命法官本得於準備程序中隨時試行和 解,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未命律師移坐聲請人 身旁執行職務、未口述和解內容命書記官記載於筆錄等情, 核係對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有所不滿,非可遽謂受命法官執行 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另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尚當庭陳稱「 希望本件和解後,我與媳婦及孫子能夠有好的開始,在親情 上能夠慢慢地建立互動,有個美好的未來,例如在楊天保的 生日與忌日時,能夠一起祭祀追思楊天保,如果年節時,媳 婦與孫子能夠來慰問我,或是跟我見面、關心我,我會覺得 很高興,希望這點能夠滿足我的心願。之後我不會去干涉媳 婦及孫子的生活,也不會要求他們做任何他們不願意的事情 ,我希望可以有一個相互聯繫的方法,例如像LINE」,有當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32頁),顯係對和解 結果並無異議,且期待修復兩造間之關係,實難認受命法官 有何和解結果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聲請人逕以和解內容之 項數及其可獲給付之數額,遽稱其所受損害甚鉅,受命法官 有重大偏頗等語,尚不足採。
四、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本案訴 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進行審理程序時有 何不公平之情事,難認其等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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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