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68號
TPHV,113,聲,268,202409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瑤
王惠芬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法定代理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
度再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 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 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 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聲 請人劉思妤王笙灃劉仲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原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



75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 人已對前案判決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嗣遭 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 、108年度再字第36號、110年度再字第58號、112年度再字 第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上訴、追加及再審之訴,現 聲請人再對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 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而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駁回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

1/1頁


參考資料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