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999號
TPHV,113,抗,999,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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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9號
抗 告 人 劉鎧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鎧瑋王慈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在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鎧瑋於民國106年、1 13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9,553元,約定有



還款能力時償還,近期聽聞相對人劉鎧瑋有高額抵押財產、 擴張信用,隱匿桃圍市中壢區房屋贈與時程等情事,經抗告 人催告後拖欠不償還借款,依相對人劉鎧瑋之每月花費明細 顯示其所存現金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若不即時假扣押 相對人劉鎧瑋財產,任由繼續新增抵押設定,難保其不再發 生投資大幅虧損之後果,抗告人提出之協議合約書係相對人 劉鎧瑋以未來繼承權益抵銷對抗告人欠款之單方意向,抗告 人既未簽名即未生效;另相對人劉鎧瑋自承其配偶共謀,根 據稅籍資料合併申報,相對人劉鎧瑋配偶即相對人王慈蓉之 財產亦應該納入假扣押範疇,為確保抗告人債權,防止相對 人與其他債權人非法超貸串聯共謀,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聲請 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鎧瑋於106年、113年間陸續向其借款10 5萬9,553元,經催告還款未果等情,業據借據欠款單、借款 單據、借據借款欠款單、借款單、借款證明單、借據證明共 12紙、雙方LINE對話內容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3、27至47 頁),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劉鎧瑋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 明。惟就相對人王慈蓉部分,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劉鎧瑋之每 月花費明細,僅見其每月支付妻兒生活費用、水電、學費等 (見原審卷第25頁),難認係共謀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此部 分應認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王慈蓉之假扣押請求存在。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劉鎧瑋固於113年4月26日受贈取得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後,於同年5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60萬 元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3至56頁),惟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劉鎧瑋之每月花費 明細其上既記載「新光銀行房貸」、「貸款本金餘額9,525, 385」(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受贈上開房地後設定抵押 借款乙事並未對抗告人有所隱匿,且提供不動產向金融機構 抵押借款,乃社會經濟生活之常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鎧 瑋高額抵押財產、擴張信用、其他債權人有超額放貸浮報債 權乙節,並未提出相應之事證予以釋明;至於抗告人請求調 查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並非相對人劉鎧 瑋所有,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1 至50頁),故該建物有無抵押借款即與本件無涉。又相對人



劉鎧瑋經抗告人催告還款後並未斷然拒絕給付,而係表示「 現在沒錢…,至少要5月底、6月初才可能可以還你部分」, 有雙方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相對人 劉鎧瑋出具之協議合約書雖不足以證明已與抗告人達成抵銷 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見原審卷第21頁),惟適足以證 明其試圖與抗告人協商還款。另相對人劉鎧瑋之每月花費明 細顯示其每月須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妻兒生活費用、水電、 學費等約12萬5,426元(見原審卷第25頁);惟其任職於新 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1 66萬1,446元,110年至112年每年所得依序為163萬7,951元 、180萬1,709元、173萬8,570元,平均月所得依序為13萬6, 496、15萬0,142、14萬4,881元,另有前揭桃園市中壢區房 地、車輛1臺及投資3筆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縱其尚有2筆金額分別為2 70萬8,710元、92萬3,556元之信用貸款須償還(見原審卷第 25頁);衡酌相對人劉鎧瑋之職業、資產、信用、其現年43 歲(見原審卷第51頁)及抗告人之債權額為105萬9,553元等 狀況,尚難認為相對人劉鎧瑋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準此,應認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劉鎧瑋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㈢綜上,抗告人雖已釋明對相對人劉鎧瑋之假扣押請求,惟未 釋明對相對人王慈蓉之假扣押請求,且對相對人劉鎧瑋之假 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不能准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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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