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1號
抗 告 人 陳麗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所命期限內之民國113年6月12日 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僅因不諳法律,未能使用正確用語,原法院未盡闡明 義 務,逕以伊未依限補正法定代理人,駁回伊對相對人部分之 訴訟,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在當事人無訴訟能力且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如其亦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利害關 係人於期限內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由法院依法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資補正,非可逕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予以 駁回,俾免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淪為具文,並害及當 事人之訴訟權益。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5日以第三人郭完為法定代理人,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包括相對人在內之本件訴訟,經郭完具狀 表明其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12年10月31日屆滿,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雖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惟未能推選出新任主任委員等 情(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131-137頁);另未經相對人出具委 任狀惟仍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相對人出具答辯狀(見原法院 卷第 85-91頁)之高素真律師,亦提出相同意旨之陳報狀, 並據以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81頁); 是原法院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已知悉利害關係人已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嗣原法 院仍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1 05-106頁),抗告人依所命補正出具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10 9頁之書狀名稱及書狀事由所載),載明郭完目前仍代理相對 人主任委員一職,郭完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亦參與訟爭漏水 事件會議,明瞭該事件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09頁),是抗告 人依原法院命其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是 否無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為郭完之意,以利其對相對 人訴訟之進行,自非無疑,非不得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而 令其必要之敘明及補充。則如確認抗告人已具狀為相對人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原法院依法選任以資補正,其訴即 無不合法可言。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 ,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遽以裁定駁回其對相 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 毋庸為抗告費用之 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