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927號
TPHV,113,抗,927,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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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7號
抗 告 人 鮑玉華

鮑卉琳



相 對 人 鮑適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鮑玉華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抗告人 鮑玉華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抗告人鮑卉琳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為抗告人 鮑卉琳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向鮑玉華鮑卉琳借 款新臺幣(下同)81萬9,980元及15萬6,385元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惟相對人為求脫免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 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所有, 並於113年5月3日遷移戶籍至花蓮縣○○市○○路0○0號,顯見相 對人有隱匿並處分財產之情形,伊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於113年5月3日對相對人向原法院 提起返還借款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訴字第3113號、下稱系 爭訴訟),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 財產分別於81萬9,980元及15萬6,3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於112年6月至7 月間分別向鮑玉華鮑卉琳借款81萬9,980元及15萬6,385元 ,裝潢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催告清償未果 (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並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銷貨單報 表、送貨受理單、匯款回條聯、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至55頁),應認為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此外本件為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 有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故兩造就假扣押請求存否之爭執,與本件非訟程序無 涉,併予敘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復將戶籍 遷往花蓮縣○○市○○路0之0號,致伊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建物異動索 引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1、25至29 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確實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從 而抗告人主張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 行之虞等語,足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認為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之擔保 ,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 諭知,得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 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 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



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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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