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913號
TPHV,113,抗,91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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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鄞守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鴻志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應有部分37,523/375,000,下稱系爭國產)及相對人
林鴻志林中奇林愉璘林豔珠、林冠華、林陳玉美共有
。伊為系爭國產管理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6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國產可分得64萬039
3元。但是系爭土地合理市價介於960萬元至1005萬元
  ,系爭國產可分得價金應為96萬0600元至100萬5600元。伊
為維護系爭國產權益,已向相對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為避免
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致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禁止相
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伊所管理系爭國產為處分行
為。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假處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國產為
假處分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於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
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
,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
之權利,自不得僅因該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
認為該人得主張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
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共有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
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
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
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
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
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少數共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
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國產由其
管理,其收受相對人出賣通知後,已向相對人訴請分割共有
物,有存證信函、土地謄本、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
第5-6頁、本院卷第43-44、53-54頁),應認抗告人就本案
請求即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介於960萬元至1005萬元之間,
系爭國產可分得96萬0600元至100萬5600元。然相對人於113
年6月24日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640萬元出售
系爭土地全部;致系爭國產僅可分得64萬0393元。為避免相
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致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其基於維護系爭國產權益,現已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此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
其所管理系爭國產為處分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頁)
。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固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但此無
從據以主張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本案請求,即無以假
處分程序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權利
  之必要性。何況,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售價偏低,得行使優
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全部,尚無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虞
,益證抗告人並無聲請假處分原因。至於抗告人另稱依據土
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處分足以達到禁止相
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系爭國產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查,上開規定係指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債權人得據
以申請地政機關禁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抗告人是否
已具備假處分原因,洵屬二事,是前開主張顯無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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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