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旺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相 對 人 林立明
林立岡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4月8日取得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8土地)之所有權,
相對人林立明、林立岡分別為同段801地號土地(下稱801土
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52號房屋)所有
權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嗣伊計畫在798土地上興建「炎
洲晴」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共12戶,於110年11月2日申請
複丈,111年1月18日收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時,發現相對人於不詳時間雇工在52號房屋後方
設置屋簷雨遮、水管、熱水器及鐵門等(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798土地面積約3.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經與相對人協商返還,惟因相對人要索300萬元而破局,
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系爭
建案業已完銷,並於111年5月18日取得111建字第166號建造
執照,須於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自申報開工日起25個月
內竣工,而系爭土地乃規劃為系爭建案之植栽區,倘未拆除
系爭地上物,除使工程進度落後外,將因無法按核准圖說施
作,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亦無法依約交屋,伊將面臨約新
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違約金及約8400萬元之遲延利息等
鉅額損害賠償責任,並使系爭建案全體購買戶受有準時入住
專有部分之居住權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反觀相對人因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為在判決確定前約6年
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地價計
算,至多13萬3212元,所受損害甚微,自有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
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遽以駁回伊之聲請
,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
告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支票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如附圖
(本院卷第29頁)所示範圍(占用面積3.92平方公尺,詳細
位置待地政機關丈量後更正)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上物於伊81年間購買801土地
時即已存在,非伊設置;而同段800地號土地(下稱800土地
)係存在40年以上之既有巷道,依規定如作為基地,應與關
係人協調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否則須排除該既有巷道,抗
告人為規避前開限制,將800土地與798土地合併後逕予申請
,致既有巷道之關係人權益受損,系爭建案已遭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列管,於現有巷道公眾通行一案未釐清前不准繼
續施工,是縱抗告人因交屋遲延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798土地,已於113年4月16日提起請求相對人拆除並騰空返
還之本案訴訟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上物照片
、民事起訴狀為憑(原法院卷第29-35、41-42、49-51頁)
,復為相對人具狀否認(本院卷第65-69頁),固可認兩造
間就相對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確有爭執。惟抗告人
為專業之開發商,並自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法院卷第95
頁),其自承於111年1月18日即知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同卷第13頁),應得預見系爭地上物坐落位
置規劃為植栽區,倘未予拆除,可能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
,或因此受有須負賠償責任之損害,然其知悉前開占有事實
後,卻未訴請拆除返還,並預售系爭建案且完售,經過2年
餘始於113年4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同卷第29頁),縱其須
對承購戶負賠償責任,亦係因其在未除去系爭地上物前即預
售系爭建案所致。又依相對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7月17日函說明所載:「二、旨揭地號(即合併前800土
地)為111建字第0166號建造執照涉及基地內現有供公眾通
行一案,前已列管未釐清前不予續施工,先予敘明。三、查
起造人(即抗告人)已完成『基地内現有巷道維持原狀,不
得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用地役權之行使。』
之報備程序…」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工程已遭
主管機關命不得繼續施工,是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在800
土地是否屬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之爭執未釐清前,抗告人亦
無法繼續施工,故縱使抗告人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須負
鉅額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係因系爭地上物未拆除所致。況
觀諸抗告人之聲明所指附圖(本院卷第29頁),乃由抗告人
逕在地籍圖謄本影本上手繪約略標示系爭地上物之位置,聲
明復記載「詳細位置待地政機關丈量後更正」,可見系爭地
上物實際坐落位置及範圍未經地政機關測量,是否確實占有
798土地尚屬不明,亦無從命相對人依該附圖之標示履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地上物確實占有798土地,
且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予拆除之急迫性存在,或
因系爭地上物未拆除將發生重大損害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既未盡其釋明責任,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
以補之。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