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886號
TPHV,113,抗,88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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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王家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持本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訴 外人王俊元(下逕稱其名)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01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南山人壽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陳報王俊元為要保人之保 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 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480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准許強 制執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 債權,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及伊家屬之基本生活 保障,伊為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須扶養無經濟能力之兩人, 且有4筆借貸債務須償還,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將影響伊未 來承受不可預測風險之能力。又主管保險法之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認為未區分保單性質是否屬人身安全之保 障型保單,例如健康險或人壽保險等,一律為強制執行標的, 將嚴重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而金管會已著手研議修訂保險法 ,將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單筆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壽險,認定係屬不能強制執行之保單種類。詎原裁定竟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 裁定。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 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



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 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 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 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 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為釋明。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保額50萬元之儲蓄型壽險,強制執行債務 人王俊元為要保人、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另有健康險或醫療 險附約,且該附約不隨保單主約中止而終止,系爭扣押命令 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8萬664元及7萬9,122元,有南山 人壽公司民事陳報狀、112年12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 323號函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81、137至139頁),堪 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 ㈡又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 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然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 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 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終止人 壽保險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 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小額終老之保險契 約,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應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系爭保險契約皆非年金型



保險,亦不屬於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不得終止之保險契 約,復經南山人壽公司112年12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 544號函陳明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141頁),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未慮及系爭保險契約為保額100萬元以下之小額保險, 且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單筆皆未達10萬元之壽險, 不符金管會所提出之保險法修正草案意旨,詎原處分竟不分 保單之性質、內容,逕准予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洵 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需負擔扶養姑姑王瓊姿、弟弟王家瑜之龐大生 活費用,系爭保險契約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故不得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查,抗告人已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給 付年金全數由保險公司作為償還欠款,其並未領取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參以,抗告人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為50萬3,000元、財產總額為110萬元、112年所得給付總 額為54萬2,932元,王家瑜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21萬2,393 元,有電子稅務閘門資料、綜合所得稅資料附卷可佐(見系 爭執行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顯見系爭保 險契約並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另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戊字第148012號發函通知抗告人繳納保單贖金15萬9,786元,即可換取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見系爭執行卷第167頁),係已衡量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與利害關係人之受益權相比,從中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執行方法為之,故難謂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為不當。倘令抗告人享受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需負擔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責,將有違事理之平,且侵害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 所必需,其主張並無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債務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王俊元 王家璟 Z000000000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8萬664元 2 王俊元 王家璟 Z000000000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7萬9,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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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