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紹羽(原名王昭博)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案列士 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第3670號),嗣經抗告人追加相對人 位於新北市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經士林地院於110日12月1 6日囑託原法院就相對人追加而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895號受理( 下稱8895號執行事件),並即執行查封及拍賣等執行程序, 嗣於112年6月8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經抗告 人於該拍賣期日到場承受。抗告人另於112年6月23日分別具 狀追加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甲字第8502號及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助字第2152號執行事件經特別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流 標而塗銷查封之執行標的為889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又 於112年8月4日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狀」( 下稱系爭撤回執行狀)撤回8895號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3062、2152號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 40號執行事件。8895號執行事件因抗告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 。然抗告人於113年2月6日提出「聲請撤銷陳報狀」以伊因 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下合稱司事官等2人,分稱司事官、書 記官)於112年7月24日在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會議室 告知8895號執行事件自始不合法,要求抗告人撤回8895號執 行事件,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提出系爭撤回執行狀撤回8895 號執行事件,因此聲請撤回其撤回行為。經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2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亦於113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889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於112年6月8日 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業經伊於同日承受,嗣因
司事官等2人要求伊於112年7月24日到院並告知伊「本件執 行名義自始就違反執行程序問題」執行不合法,要求伊撤回 執行,其等故意以不實訊息告知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撤回88 9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件應調查司事官等2人對於伊 做出不實資訊傳遞,伊受害至深,絕非無故撤回執行事件, 伊不服原處分及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具狀撤回,係向法院所為訴訟行為,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非可撤回後,又能撤回其撤回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176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因此,有關上開對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之解釋 ,於執行事件中當事人向執行處所為之行為亦應準用。準此 ,執行事件債權人向執行處為撤回執行之行為,因此撤回行 為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即不能撤回其撤回行為。四、抗告人以執行處司事官等2人於112年7月24日告知伊8895號 執行事件自始即不合法,要求其撤回該執行事件等不實資訊 ,伊受到誤導因而撤回8895號執行事件云云。然查: ㈠8895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7日受士林地院囑託執行後即分 案進行,並依序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 9日就原處分附表1土地進行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 ,均無人應買,經執行處公告得於3個月內(即112年3月22 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抗告人於11 2年4月24日聲請減價拍賣,執行處於112年6月8日進行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經抗告人於該拍賣期日到場承受, 執行處為實行優先承買權的通知而於112年6月29日發函抗告 人提出拍定不動產之最新不動產謄本及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8895號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是8895號執行 事件自110年12月27日後繫屬至112年7月24日,已經歷時超 過1年6個月,且經查封、拍賣執行標的物等多項執行行為, 若8895號執行事件自始不合法,而卻在繫屬執行時間長達1 年半並陸續進行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均未發現執行事件自 始不合法,顯不符合常情。是抗告人指稱司事官等2人於112 年7月24日向抗告人傳達8895號執行事件自始不合法之錯誤 訊息云云,有違常情,已難採信。
㈡又抗告人於112年8月4日提出之系爭撤回執行狀(影本附本院 卷第25頁),並不只撤回8895號執行事件,同一書狀並撤回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062、2152號執行事件,以及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1040號執行事件,倘抗告人係受其所指摘 之訊息誤導,應僅撤回8895號執行事件,又豈有同時撤回其 他執行事件之理?況如抗告人於113年2月6日「聲請撤銷陳報
狀」(下稱系爭撤銷陳報狀)指稱,「司事官稱若債權人翁苑 玲不撤回本件執行案,其也不會核准債權人承受,其會往上 送庭長裁示,因為是自始不合法的強制執行,庭長也不會核 准債權人承受的,要債權人自己考慮撤回本件執行案件並換 發債權憑證,才可用新的債權憑證再重新執行才合法」云云 (本院卷第31頁)。然司事官在8895號執行事件中已於112年6 月8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批示「通知是否優先承買」、「待優 先承買權人放棄承買後,通知繳納價金」(影本置本院卷第1 9-20頁),又於112年6月29日發函命抗告人提出執行標的謄 本及共有人戶籍謄本,以執行優先權人之通知等執行行為。 此與抗告人指稱司事官認為8895號執行事件自始即不合法, 顯有所矛盾,抗告人指稱司事官等2人告知抗告人8895號執 行事件自始不合法云云,實難採信。況抗告人若於112年7月 24日接收8895號執行事件自始不合法的訊息起,至抗告人撤 回執行,已有10日之時間,應有足夠時間尋求諮詢以釐清其 所接收之「8895號執行事件自始不合法」訊息是否正確。益 徵,抗告人稱其受司事官等2人誤導云云,應無可採。 ㈢抗告人之系爭撤銷陳報狀內自承,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到 執行處時,事務官訊問債務人之其他不動產之事(本院卷第2 9頁)、又稱「司法事務官賴良杰說......因士林地院同樣是 司執助的法院,不是囑託法院,無權追加本件執行案件」、 「......賴良杰說士林地院不是『囑託法院』,無權追加本件 執行案件之情事與事實不符」(本院卷第31頁)。再參諸抗告 人確實於112年6月23日向執行處提出聲請追加執行狀㈠、㈡請 求追加執行標的,有該書狀附於8895號執行事件可參(影本 附本院卷第21、23頁)。故司事官等2人實行該次訊問應是針 對抗告人上開請求追加之執行標的之合法性而為闡明,此與 原處分中司事官所述之其係就追加執行之事件闡明法律見解 而非告知8895號執行事件自始不合法等語相符。顯見,抗告 人指稱司事官等2人在該次訊問時告知抗告人8895號執行事 件自始不合法云云,應非事實。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執行處之司事官等2人曾 經告知抗告人8895號執行事件自始無效等情,因此,抗告人 指摘執行處司事官等2人於112年6月8日曾向其告知8895號執 行事件自始即不合法,要求其撤回該執行事件云云,應無可 採。
五、抗告人於112年8月4日向執行處遞送系爭撤回執行狀撤回889 5號執行事件,故889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抗告人之撤 回執行,已經終結執行程序。抗告人復於113年2月6日向原 法院執行處遞送系爭撤銷陳報狀,聲請撤回其撤回執行之行
為,依據首揭所述,抗告人向執行處所為撤回執行之行為, 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非可撤回後,又能撤回其撤回行為 。因此,抗告人以系爭撤銷陳報狀聲請撤回其撤回執行之行 為,與法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 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與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