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9號
抗 告 人 曾裔棋(原名曾明月)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9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三○三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2年2月 19日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2司執2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3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嗣經抗告人聲 明異議後,司法事務官僅就相對人針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予以駁 回,然仍就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予 以解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原法院(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惟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5條業已明定小額終老保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原裁 定及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等語。
二、按依「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 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制訂 ,同年7月1日生效)。又小額終老保險為因應我國人口老化 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 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約金及保險
給付均不予執行,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國泰 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112, 655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2年8月1日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 人,嗣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 換價之聲請,然仍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 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院;又因抗告人已對執行法院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通知國泰人 壽公司暫緩辦理終止程序,故國泰人壽迄今尚未將系爭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見112年度司執字第95303號影印卷第 7-13、41、47-49、65-81頁)。 ㈡又查,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3年9月5日國壽字 第11300903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前揭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第1項之 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司法 事務官未及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及前開規定,而以原處 分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執行法院,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由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39,915元 2 0000000000 鍾情終身壽險 8,079元 3 0000000000 真康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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