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23號
TPHV,113,抗,723,202409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3號
抗 告 人 劉瑞元
送達代收人 涂秋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振獻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范榮星(原 名范芳賓,下稱范榮星)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出租予伊,由伊興建鐵皮屋作為車庫 使用迄今,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對 系爭土地之標賣具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5日 第二次公開拍賣范榮星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三土地),由相對人王振獻拍 定後,伊於同年4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應屬有據,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3年5月6日裁定駁 回,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
二、本件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 月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范榮星所有系爭三土地(案 號: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 113年2月26日就系爭三土地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 減價定於同年3月2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由相對人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3,399萬元拍定,嗣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公 告徵詢土地使用人限期表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拍定不動產, 抗告人於同年4月23日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由,向執 行法院聲明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有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113年3月26日新院玉 112司執舜字第52910號公告、民事行使優先購買權聲請狀等 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55、59、177至179、2 13至24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9至12、69至76頁;系爭執 行事件卷三第81、93至96、125、133至136、149、150、203 、204頁;執事聲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54、7584、8850、8903 、15125號執行卷查明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三、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 問題倘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要非 聲明異議所得解決,亦即執行法院毋庸就主張優先購買之人 是否確具備優先購買資格進行實體審認(最高法院49年度台 抗字第83號、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95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已否認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租 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及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之爭議,因執行法 院依法無從為實體審認,自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起訴, 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抗告人逕對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優 先承買提出異議,於法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就系爭 土地之優先承買聲明,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之訴,要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原裁定駁 回其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