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689號
TPHV,113,抗,689,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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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江如蓉律師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茲因兩造及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洋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 曾為共同合作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下稱SOGO聯名卡 ),先後簽立附表甲所載之合約書、協議條款、協議書(合 稱系爭契約)。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就兩 造之履約爭議作成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伊以系爭仲裁判斷具撤銷事由而向原法院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下 稱系爭事件),而伊縱獲勝訴判決,並無法免除給付金錢或 財產價值之義務,更無從獲得任何金錢給付或財產價值,因 此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原法院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億元,並駁回退還溢繳裁 判費703萬4,665元之聲請(計算式: 705萬2,000元-1萬7,3 35元=703萬4,665元),自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95年度台抗字第309裁定意旨相違,爰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㈠原裁定第一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越後開第二 項聲明之部分及原裁定第二項均廢棄。㈡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65萬元。㈢溢繳之裁判費703萬4,665元及自繳費日起至 退還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退還抗告人。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 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 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 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4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一、關於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第一項聲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按即本件抗告人)民國90年5月15日簽訂 之「策略聯盟合約書」、90年6月13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 約書補充協議條款」、93年12月31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 增修協議書」、94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100年1 月14日簽訂之「業務協議書」及104年2月5日簽訂之「業務 補充協議書」(按即系爭契約),聲請人有終止權,但應於 六個月前通知相對人。二、關於聲請人第二項聲明,聲請人 先位、備位請求,均駁回。」,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7頁),故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下有系爭 契約之終止權,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即不違反附表甲編號一 第壹、乙方權義、第伍、合約期限及第陸、違約罰則等約定 (見原法院卷一第133頁、第135頁),而無須給付違約金9 億元與抗告人,本件抗告人之請求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乃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9億元本息,並無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761號裁定及9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為據,主張本件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等語,惟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 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 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 與前揭103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相同,足見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非不能核定。另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 定並未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無不當,此觀本



院前開裁定自明(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卷第365至36 6頁),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依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意旨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云云,恐有誤會。綜上,原裁定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億元,於法並無違誤,第一審裁判費即 為705萬2,000元,抗告人如數繳納,並無溢繳之部分,抗告 人聲請退還703萬4,665元,並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及駁回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部 分均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甲:
編號 時間(民國) 契約名稱 一 90年5月5日 策略聯盟合約書(原證1) 二 90年6月13日 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原證2) 三 93年12月31日 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原證3) 四 94年1月4日 補充協議書(原證4) 五 100年1月14日 業務協議書(原證5) 六 104年2月5日 業務補充協議書(原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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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