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鍾薰嫺律師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靖慈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江如蓉律師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茲因兩造及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洋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 曾為共同合作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下稱SOGO聯名卡 ),先後簽立附表甲所載之合約書、協議條款、協議書(合 稱系爭契約)。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就兩 造之履約爭議作成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伊以系爭仲裁判斷具撤銷事由而向原法院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 並於起訴狀陳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事由,伊所主張如附表乙所載 內容,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況伊於起 訴狀即已提及附表乙所載內容,詎原法院竟認係屬訴之追加 ,並以該追加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即 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 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 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 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 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 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 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 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 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 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92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主張:㈠附表甲編號一至四契約未 有仲裁協議約定,附表甲編號五、六契約係約定僅於附表甲 編號一、二、五、六契約之未盡事宜發生爭議時,適用仲裁 協議之約定,系爭仲裁判斷誤將系爭契約均列入判斷,而認 定相對人具有任意終止權,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 圍」之撤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未就抗告人主張之 系爭契約終止前,必要合理之作業期間為12個月乙節進行必 要之調查,逕認6個月之期間即足,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 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未類推適用任何民法規定,逕為不 定期繼續性契約創設任意終止權,顯與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有違,並命抗告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事由等情(見原法院卷一第13 至21頁),即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結合上 開原因事實為訴訟標的。惟附表乙係各以「原因事實」欄所 載事實,主張分別違反「違反規定」欄所示法規,而有「訴 請撤銷之依據」欄所載之事由,核與起訴狀主張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結合前開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顯 然不同,且所追加者本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即屬追加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並非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應受仲裁 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不變期間之限制,抗告人於112年2月1日 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原法院卷三第245至246頁)後,遲至附
表乙「提出時間」欄所示之日始具狀為前開追加,已逾30日 不變期間,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於法無違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本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 110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 ,主張並非追加等語。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 定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補充併存有其他違法情事,故認構成 原來主張之撤銷事由,惟本件附表乙編號1、2所載之原因事 實不同於起訴時主張之㈠之原因事實【詳三㈠】;附表乙編號 3至7之訴請撤銷依據雖同於起訴時主張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4款,然所主張之違反規定與起訴時主張之㈠至㈢之違 反規定均不相同,原因事實亦有所別【詳三㈠至㈢】,自難援 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而認並非追加。至於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係就本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59號判決之實體論斷為審理,而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159號判決認該案情事屬追加攻擊方法即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與本件情事或有不同,該判決所為判斷更無拘束本件之效 力,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759號判決亦均是如此,而附表乙所示屬追加不同形成權 之訴訟標的,並非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本院論述 於前,難因抗告人前述援引之另案裁判而為不同認定,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甲:
編號 時間(民國) 契約名稱 一 90年5月5日 策略聯盟合約書(原證1) 二 90年6月13日 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原證2) 三 93年12月31日 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原證3) 四 94年1月4日 補充協議書(原證4) 五 100年1月14日 業務協議書(原證5) 六 104年2月5日 業務補充協議書(原證6)
附表乙(日期:民國)
編號 原因事實 違反規定 訴請撤銷之依據 提出時間 出處 1 原證5第5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同意就簽署原證5前任何可能之履約爭議均不再爭執、請求或主張權利,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112年8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 原法院卷㈡第420-424頁 2 系爭仲裁判斷有關「相對人就繼續性契約具任意終止權」之論理過程,以法理及一般法律原則為基礎,非引據中華民國法律,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113年1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㈤狀 原法院卷㈢第108-110頁 3 系爭仲裁判斷「未職權調查並判斷確認利益有無」。 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2年4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原法院卷㈠第478-481頁 4 系爭仲裁判斷就相對人提起本件仲裁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1款 112年4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原法院卷㈠第481-482頁 5 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必要合理作業期間為6個月乙節,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1款 112年8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 原法院卷㈡第429-431頁 6 未經兩造同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認定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必要合理作業期間為6個月。 仲裁法第31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2年8月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原法院卷㈡第353-354頁 7 未經兩造同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相對人得享任意終止權之判斷。 仲裁法第31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2年8月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原法院卷㈡第350-3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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