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139號
TPHV,113,抗,113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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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9號
抗 告 人 鄭人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
燕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店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 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内,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2項、第240條之4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第三人竹壢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竹壢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再發、顏富 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下合稱林再發等5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但司法事務官僅准許竹壢公司部分,就林再 發等5人均予駁回,但竹壢公司外包請款工資明細表皆有股 東李兩傳、林再發、林再元工資發放之親筆簽名,既是代表 該公司即有該公司股東之責任,股東應按出資對公司債務負 清償之責,且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0條規定公 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故林再發 等5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讓連帶給 付責任變成竹壢公司單方面給付責任,顯有違誤。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為竹壢公司、林再發等5人」,於民國113年6月2 5日聲請裁定更正及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日 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4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 第457-458頁)駁回聲請更正及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 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店事聲字第40號裁定駁



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竹壢公司及其股東林再發等5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核發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抗告人就竹壢公司部分之 聲請,然就林再發等5人部分,以該等5人僅為竹壢公司股東 ,抗告人未提出形式上可認定竹壢公司股東與其亦有債務關 係之證明為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可證(見原處分卷第7-11、349-350 頁),可信為真。
㈡系爭支付命令理由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再發等5人核 發支付命令,惟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工程款請款單,定作人均 為竹壢公司,林再發等5人僅為竹壢公司股東,並非債務人 ,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得請求林再發等5人還款文件 ,致形式上難以認定林再發等5人與抗告人確有債權關係等 情(見原處分卷第349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未將林再發等5 人列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係司法事務官本來 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址(見原處分卷第355頁),經10 日發生效力,再加計3日在途期間,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 5月10日前對系爭支付命令不服部分異議,然抗告人於113年 6月25日始提出異議狀(見同上卷第397頁),已逾不變期間 ,其異議自非合法。
㈣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更正聲請及 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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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