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7號
抗 告 人 廖韋鑫
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翰均即中山樂方藥局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 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313 萬4,2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而依相對人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所示,系爭支票於113年6月 25日退票後,相對人又於同年6月27日、7月5日緊接退票, 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金額達1,045萬2,500元,且經通報拒 絕往來尚未解除,另相對人名下所有○○市○○區○○○路0段00之 00號房屋設立抵押債權額高達1,200萬元,如其所有之不動 產價值扣除抵押權債務仍有剩餘,儘可將其資產繼續融通資 金以償付票款,而維持金融信用,相對人竟未為之,顯見其 負債大於資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及時扣押保 全之必要,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13萬4 ,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 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認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異議於
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7頁),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除系爭支票外,相對人嗣於短期內尚有其他2紙支 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累計金額達1,045萬2,500元,並經通報 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等節,雖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第二類票據信 用查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支票因存款不足 或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固可認債務人有不願讓支票兌 現而拒絕清償之意思,但債務人簽發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 而致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原因多端,除債務人之財務 狀況不佳外,亦可能係因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應否付款之爭 執,或係基於其他情事,且自本件相對人開立支票遭退票之 情形以觀,除於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5 日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外,迄查覆資料截止日即113年8月 26日,並無其他退票情形持續發生,此與一般財務異常之情 形已有不同,尚難以相對人開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且經 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之事實,遽論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屬 困窘。
⒉再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相對人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中山樂 方藥局為林翰均經營之獨資商號,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 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與林翰均為同一權 利主體,應以林翰均之整體資力為據】,可知相對人之112 年度所得共191萬1,426元,且其名下財產除對中山樂方藥局 之投資外,另有對4家公司之投資,及○○市○○區、○○市○○區 之不動產9筆,財產總額僅以房地現值與投資金額計算即有1 ,588萬7,661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31頁),遑論稅務資料 所載之房地現值,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準, 通常顯著低於實際市價,足見相對人之財產價值應遠高於稅 務資料所載之核定價值。另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市○○區建物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載該建物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0萬元(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12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該 抵押債務目前清償狀況,自不得逕以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論 斷相對人目前積欠債務情形,亦無從依此研判相對人除票款 債務外,是否另有其他債務未正常清償。則就相對人現存既 有資產形式上觀之,縱扣除相對人系爭支票金額外尚未清償 之票款債務為731萬8,250元(計算式:418萬4,000元+313萬 4,250元=731萬8,250元,見本院卷第17頁),仍大幅超逾本 件抗告人請求之313萬4,520元票款債權,堪認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並無任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況依中山樂方藥 局之稅籍資料所示,其營業狀況現仍為營業中(見本院卷第 33頁),並無停業之情形,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之舉,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票款,遽認其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⒊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 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13萬4,520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